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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磊
联系方式:022-63827013
注册时间:2010-12-01
公司地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轻一街367号轻纺大厦三层
简介:
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公路管理及养护;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建筑劳务分包;对外承包工程;园区管理服务;企业管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城乡市容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工程管理服务;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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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3民终129号         判决日期:2021-04-02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物业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开发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区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郑耀华、姚凤阳、张望、张思博、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硕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南港轻工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建设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8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津0116民初82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郑耀华、姚凤阳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发时,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保车辆津RR××××与姚树君驾驶的电动车并未发生接触,而且在视频中也能清楚看到该车已经停驶让行,姚树君的死亡系骑行速度过快撞到路面错落处所致,津RR××××车一方不存在过错,与姚树君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故加重津RR××××车一方的注意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郑耀华、姚凤阳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通过调阅事故卷宗,当庭审理查明的案件情况,姚树君的死亡是与张望驾驶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是为了躲避张望驾驶车辆,且因为路面不平整,综合原因造成姚树君死亡的结果。各方有义务对姚树君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张望、张思博系恒硕公司的员工,恒硕公司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众联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认可其陈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里面没有查明姚树君的死亡原因。 轻纺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但是认可其陈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里面没有查明姚树君的死亡原因。 中区办公室辩称,不同意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应当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案与中区办公室无关。 南港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对南港建设公司的有关事实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坚持南港建设公司的一审意见。对于本案各上诉人的诉请,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利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众联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众联物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耀华、姚凤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众联物业公司未履行责任导致路面落差存在过错,应当对姚树君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系驾驶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与涉案道路无关。交警队出具的司法意见书里已经明确,经公安部门多方查证无法查明姚树君死亡结果与避让车辆或者以及压到道路错落处是否有关系,一审法院无视这个事实,在没有其他任何新证据,没有尸检报告,没有其他任何新证据情况下进行认定,道路错落是造成姚述中死亡原因之一,系认定错误。涉案道路落差系施工所致,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轻二街应包括两侧绿化带及与其平行的园区门口外延空地路面,一审法院认定的轻二街范围与事实不符。涉案道路属于市政用地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厂房门口外延至轻二街的路面部分”应由“厂房园区应进行管理养护”,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产权证以及项目移交协议约定,代管的范围仅包括围墙及园区大门包围圈以内的范围,不含围墙外绿化带及所谓“厂房门口外延至轻二街的路面部分”。且轻纺开发公司承担“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维修责任”。而围墙外绿化带及所谓“厂房门口外延至轻二街的路面部分”明确属于市政用地范围,属市政管理范围范畴。本次案件发生在轻纺开发公司管理的范围以外区域。一审法院因为“该路面部分为进出厂房园区的必经路面”,就径行认定该路面部门“为厂房园区实际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基于该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再行认定“厂房园区应进行管理养护,将该部分路面与主路面找平对齐,防止路面落差影响行驶安全”,进而要求众联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郑耀华、姚凤阳辩称,众联物业公司对姚树君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姚树君死亡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压在高低不平的道路上,卷宗中照片及录像能够证明。各上诉人没有尽到维护道路的责任,造成了一条生命的逝去,给家属、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正确,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处理的是交通事故行为,对道路上情况不进行处理,但不代表各上诉人对姚树君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轻纺开发公司辩称,认可众联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中区办公室辩称,中区办公室只是该道路的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管理方。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知道,该厂区的门口属于道路外并非中区办公室或者道路管理人的管理范围。 南港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对南港建设公司的有关事实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坚持南港建设公司的一审意见。对于本案各上诉人的诉请,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利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轻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轻纺开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郑耀华、姚凤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轻纺开发公司,未履行责任导致路面落差,对姚树君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事故系驾驶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意外事件,与涉案道路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道路错落处的形成是造成姚树君死亡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涉案道路落差系南港建设公司施工所致,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重要事实。轻二街应包括两侧绿化带及与其平行的园区门口外延空地路面,一审法院认定的轻二街范围与事实不符。涉案道路属于市政用地范围;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厂房门口外延至轻二街的路面部分”应由“厂房园区应进行管理养护”,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产权证以及项目移交协议约定,明确的轻纺开发公司代管的范围仅包括围墙及园区大门包围圈以内的范围,不含围墙外绿化带及所谓“厂房门口外延至轻二街的路面部分”,且轻纺开发公司仅承担“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维修责任”。而围墙外绿化带及所谓“厂房门口外延至轻二街的路面部分”明确属于市政用地范围,属市政管理范围范畴。本次案件明确发生在轻纺开发公司管理的范围以外区域,一审法院判令轻纺开发公司对其管理范围以外的事情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审法院因为“该路面部分为进出厂房园区的必经路面”,就径行认定该路“为厂房园区实际使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基于该错误的事实基础上,再行认定“厂房园区应进行管理养护,将该部分路面与主路面找平对齐,防止路面落差影响行驶安全”,进而要求轻纺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姚树君猝死系碾压道路错落处摔倒所导致。 郑耀华、姚凤阳辩称,不同意轻纺开发公司的意见。姚树君的死亡经过司法鉴定表明,其死亡系钝性外力所造成的,猝死只是结论,是由于外力造成的猝死。姚树君死亡照片可以看出其当时是面部着地死亡,嘴部牙齿都摔掉了。这种情况下,如果说没有钝性外力造成是错误的,跟道路不平摔倒有直接关系,所以轻纺开发公司应当对姚树君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众联物业公司辩称,认可轻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本案事发的地点园区外门口以及与其平行的绿化带的地方均属于市政用地范围,不在轻纺开发公司和众联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所以在此处发生的问题与轻纺开发公司和众联物业公司都没有关系。 中区办公室辩称,中区办公室只是该道路的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并不是管理方。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知道,该厂区的门口属于道路外并非中区办公室或者道路管理人的管理范围。 南港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对南港建设公司的有关事实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坚持南港建设公司的一审意见。对于本案各上诉人的诉请,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利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中区办公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827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中区办公室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除中区办公室以外各方按照过错比例依法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港北大队出具的《路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下简称事故证明)可知本案“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的结论为“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即本案所涉事故的原因经过交通管理单位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的情况下,仍然无法查明死者姚树君的死亡与中区办公室有关,可以证明中区办公室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证明可知,死者的死因为“猝死”。结合世界卫生组织(WHO)对猝死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即为猝死”,则死者死亡的原因为“自然疾病”,非任何外力所致,故此死者姚树君的死亡与中区办公室无关,是其自身疾病导致,而非任何侵权行为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姚树君轧到道路的错落处不排除道路边沿豁口处”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事故证明可知,死者姚树君是轧到道路的错落处而非豁口处。若死者姚树君轧到豁口处,则应当在事故证明中体现,或依法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一审法院既未依照事故证明进行认定,又未进行司法鉴定,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即认定“不排除”,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南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中区办公室是涉案道路的行政主管单位,并非管理单位,不应当承担管理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应当判决中区办公室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涉案视频录像可知,事发时道路视野、光线良好,死者姚树君理应采取更为妥帖的避让措施,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操作不慎等原因造成了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相应的主要责任。而一审法院只判决其承担4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改判。 郑耀华、姚凤阳辩称,不认可中区办公室的上诉请求,中区办公室与轻纺开发公司、众联物业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主要原因是中区办公室对事故道路存在着管理维护上的过错,没有承担起应承担的维护保养职责。 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认可一审判决。 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众联物业公司辩称,涉案地点属于市政范围,不属于轻纺开发公司、众联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 轻纺开发公司辩称,涉案地点属于市政范围,不属于轻纺开发公司、众联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另外如果法院认定死者死亡系道路错落所导致,则赔偿责任应该由道路的责任人市政单位进行承担。 南港建设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对南港建设公司的有关事实和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坚持南港建设公司的一审意见。对于本案各上诉人的诉请,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利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未发表意见。 郑耀华、姚凤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耀华、姚凤阳的损失:医疗费882元,死亡赔偿金922380元,丧葬费37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1076200元,由利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众联物业公司、轻纺开发公司、南港建设公司、中区办公室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利宝天津分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众联物业公司、轻纺开发公司、南港建设公司、中区办公室、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18时40分许,姚树君驾驶天津031××××号奔达牌电动自行车,沿轻纺经济区内部道路轻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336标准厂房门前时,遇张望驾驶津RR××××号货车,沿轻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36标准厂房左转弯,张望驾驶车辆左转弯未开启转向灯,且越过中间双黄虚线,姚树君为躲避车辆,轧到道路错落处后,因速度较快在不断调整方向的过程中又多次轧到道路错落处,最终摔倒,造成姚树君死亡及其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望系恒硕公司员工。该部分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及监控录像证实,事故认定的部分事实与监控录像呈现一致,监控录像对于张望驾驶车辆未开启转向灯、越过中间线的事实,清晰可辨,故该二证据均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望驾驶的津RR××××号车在利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开庭后,郑耀华、姚凤阳与利宝天津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利宝天津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应获赔的各项费用共计90882.09元。该部分事实,有当庭陈述及庭后郑耀华、姚凤阳提交的调解协议证实。姚树君轧到的道路错落处系轻二街道路路面高于厂房门口外延空地路面所形成,且轻二街道路边沿存在豁口。姚树君行驶的道路即轻二街,由南港建设公司建设,2013年4月2日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在设施移交书上加盖公章。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对事故现场进行实地走访,南港建设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证书、设施移交资料。中区办公室认为其不是验收主体,不清楚验收的具体情况。中区办公室的前身轻纺城管委会只是作为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接收,非管理方。一审法院认为,竣工验收证书、设施移交资料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能够起到证明作用,予以采信。经核实,2018年6月22日南港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中区办公室作为乙方,轻纺开发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部分标准厂房和蓝领公寓等项目移交协议。其中载明“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已陆续将附件所列项目移交乙方,乙方委托丙方进行管理,丙方也已对该等项目实质性接收并实际管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移交项目的管理权和使用权由乙方行使甲方应配合出具相应手续。乙方承担房屋的使用、管理和维修等责任……该部分事实,庭审中轻纺开发公司陈述厂房产权单位为南港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要求南港建设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出具说明并附协议及图纸。轻纺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众联物业公司签订天津市非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物业类型为工业园区,坐落位置四至其中南轻二街。该部分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张望驾驶机动车虽未与电动车接触且已停驶,但张望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驶入厂房遇姚树君骑行电动车直行时,张望作为机动车驾驶方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左转时未开启转向灯,未充分提示其左转驾驶意图,并驶过中间线,压缩电动自行车的行驶及躲避空间,其对姚树君安全行驶产生影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张望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利宝天津分公司、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各自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恒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姚树君轧到道路的错落处是否引起相应赔偿责任。通过视频、事故证明可知姚树君轧到错落处后试图通过调整方向稳定电动车,在调整方向过程中又连续轧到错落处,最终车辆失衡摔倒,故道路错落处的形成是造成姚树君死亡的原因。该道路错落处系轻二街高出厂房大门外延路面形成,且该错落处存在豁口即轻二街路沿存在损坏。南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轻二街道路移交给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故南港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按标准对轻二街施工建设后已验收并移交,其对于路沿豁口的形成不存在过错,故对姚树君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轻二街的设施养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道路的日常养护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通行者行驶安全,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经过查看视频及现场对比,姚树君轧到道路的错落处不排除道路边沿豁口处,故其应对姚树君的死亡存在过错。因原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管理委员会的功能已被中区办公室承接,故中区办公室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关于厂房门口外延至轻二街的路面部分,物业服务合同对于物业的四至已明确为南至轻二街,且该路面部分为进出厂房园区的必经路面,为厂房园区实际使用,故厂房园区应进行管理养护,将该部分路面与主路面找平对齐,防止路面落差影响行驶安全。故作为厂房园区的接收方、管理权和使用权方的中区办公室,厂房园区的实际管理方轻纺开发公司,厂房园区的物业服务方众联物业公司均对未履行上述责任导致路面落差存在过错,均应当对姚树君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因姚树君轧到道路的豁口处及错落处最终摔倒死亡是个连续过程,故众联物业公司、轻纺开发公司、中区办公室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各方的赔偿责任比例。综合本案事故经过及姚树君死亡过程,姚树君骑行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速度过快未减速会车,均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各方的赔偿责任予以减轻,结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张望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应承担40%的连带责任。关于郑耀华、姚凤阳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8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922380元。姚树君死亡时55周岁,参照2019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支持死亡赔偿金922380元(46119元/年×20年)。3.丧葬费37938元,参照2019年天津市职工年均工资75876元的标准支持6个月即丧葬费3793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参考侵权人过错程度、赔偿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0元。5.办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死者姚树君为外地人口,家属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参照2019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业60912元的标准支持2人各7天的费用为2336.35元(60912元/年÷365天×2人×7天)。住宿费因郑耀华、姚凤阳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一审法院支持郑耀华、姚凤阳损失共计1004536.35元。因其中医疗费882元,利宝天津分公司已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应赔偿数额,故郑耀华、姚凤阳损失应扣除110882元,其余部分893654.35元,由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的40%即357461.74元;其余部分893654.35元,由众联物业服务公司、轻纺开发公司、中区办公室连带赔偿其中的40%即357461.7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57461.74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连带赔偿原告损失357461.74元;三、驳回郑耀华、姚凤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天津恒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51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连带负担2651元,由郑耀华、姚凤阳负担379元。 本院二审期间,众联物业公司提交:1.事故现场路面现状及周边情况的图片5张,证明其管理范围;2.物业合同以及补充协议,证明其物业服务范围,其中关于标准厂房只是指园区内,具体的范围是大门以及围墙所圈起来的范围,事故地点不在其服务范围内,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责任、费用都不包含在原来合同范围内,如果产生费用应该由轻纺开发公司承担。郑耀华、姚凤阳认为:照片真实能反映出这个道路的错落,有豁口等不平整现象,对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而轻纺开发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其与众联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合同管理范围,最根本的原因是整体移交过程中,轻纺开发公司是实际的管理人。张望、张思博、恒硕公司同意郑耀华、姚凤阳的质证意见。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中区办公室认为,照片真实,根据照片可知道路为相应画白线的地方,有明确的标识。事故发生的位置是在白线以外,不属于市政管理范围;厂区门口有明显的标志,该标志并不是中区办公室放置,进而可以证明该区域并非中区办公室管理;道路豁口处,也是在白线以外,即使轧到豁口处也与中区办公室无关,对于物业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轻纺开发公司认可众联物业公司意见。南港建设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一款明确了原合同中所涉及的公用设施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中供配电设施设备,各项目室外给排水设施升降系统、电梯、消防系统、空气调节系统、地源热泵智能化系统和公共区域,维护道路维护公共围墙、公用房屋设施等一切公共场所,应该是明确了众联物业公司具体的服务范围,不能证明众联物业公司的证明目的。利宝天津分公司未到庭未对此发表意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涉案事故发生时道路衔接处确实存在错落及豁口。对于由谁承担责任应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判断,仅凭合同内容不能排除众联物业公司的责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49.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2087.3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众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87.3元、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经济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7.3元、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办公室负担208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阎涛 审判员李兴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姜玉姝 书记员高志扬
判决日期
2021-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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