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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莹
联系方式:025-84557467
注册时间:2005-09-29
公司地址: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302号401室
简介:
保障房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物业管理;危旧房改造;建设项目管理;实业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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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115民初13021号         判决日期:2021-04-01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四公司)与被告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景汇公司)、第三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集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盛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被告景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朱钱静,第三人润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润盛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汇公司支付工程款444839.38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润盛集团公司于2007年8月从被告景汇公司处承包夹岗村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市政道路建设4号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其,由其实际施工。上述工程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决算金额为5091172.99元,2019年9月3日,经南京茗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4744839.38元。根据润盛集团公司与景汇公司合同约定,发包人按承包人每月进度验收计价,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40%;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决算审计结束一周内支付至决算审定金额的95%;两年质保期内(以验收之日计算)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该工程于2011年5月验收合格后已9年有余,早已符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但至今景汇公司仅支付430万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景汇公司、润盛集团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后法庭审理后认为其与润盛集团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景汇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无权直接要求润盛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其撤诉。其曾要求润盛集团公司向景汇公司主张工程款,但遭到拒绝。其认为,润盛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对景汇公司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代位润盛集团公司,向景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汇公司辩称:1.原告润盛四公司主体不适格。润盛四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人,招投标、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均系其与第三人润盛集团公司进行,其对润盛集团公司将工程交给他人施工不知情。工程开工时间为2007年7月1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润盛四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不可能由润盛四公司全部施工完成,润盛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投入材料、劳动力等。2.其与润盛集团公司的债权未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70%,建委审计结算后且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决算审定额的95%,目前结算条件尚未达成,因润盛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结算一直未完成,故债权尚未确定。3.其已支付工程款430万元,但因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未达成,结算数额未确定,无法计算利息,且其对润盛集团公司违法交给他人施工不知情,无义务支付利息。4.根据补充协议,工程款应按鉴定工程款的70.62%计算,即为3350805元。 第三人润盛集团公司述称,其对原告润盛四公司行使代位权无异议,其与润盛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润盛四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景汇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协议违反招投标法,应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31日,被告景汇公司与第三人润盛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景汇公司将南京市秦淮区夹岗村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市政道路建设(4号路)工程发包给润盛集团公司施工,工期60天,自2007年8月30日起至10月28日止;价款4876600元,每月按进度验收计价,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40%,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至合同价的70%,建委决算审计结束且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决算审定额的95%,保留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两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在质保金内扣除;质保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两年。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至今,景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30万元。 另查明,2007年8月31日,景汇公司与南京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四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本工程标价为3443996.17元(其中污水工程为448431.28元,雨水及道路工程为2995564.89元),扣除景汇公司预留金40万元后的金额为3043996.17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2.每月按进度验工计价,支付完成合格工作量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建委决算审计结束且拨款到位后,支付至决算审定额的95%,在两年质量保修期内(以验收之日计算)如无任何质量问题则付清余款,否则付余款时按实扣除返修费用。每次付款需凭工程发票支付;3.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5.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再查明,2019年1月9日,润盛四公司以景汇公司、润盛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案涉工程款诉讼。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茗洋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3日,该公司出具茗洋工鉴[2019]第072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造价4744839.38元。后润盛四公司撤回起诉。 审理中,润盛四公司认为,案涉补充协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润盛四公司陈述,对本案诉请金额,其尚未开具发票。润盛四公司提交《决算》复印件4页,收条复印件2份,据此证明景汇公司收到结算资料,景汇公司质证认为,《决算》系润盛集团公司单方制作,其不认可;收条无其盖章,亦不认可,因润盛集团公司提交结算资料不全,致建委未完成审计。景汇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催促润盛四公司或润盛集团公司提交需补充结算资料的证据
判决结果
被告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839.38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3元,减半收取计3962元,由原告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南京景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孙秋君
判决日期
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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