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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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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按国家核准的资质等级范围承接水利水电、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各类别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业务,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公路工程设计业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普通货物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及加工;金属结构制造与安装;工程机械修理;船舶修造;建材产品、机电产品(不含汽车)制造、销售;房屋租赁;工程质量检测。(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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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君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9民终393号         判决日期:2021-03-27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武汉市君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君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葛洲坝集团公司)、遂宁市鑫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遂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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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君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有明显瑕疵。2019年6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签订的《退场清算协议书》系阶段性结算,是为了解决工人工资请款走程序使用,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对于结算上限金额和款项用途予以限制,与常规做法相违。2019年3月1日签署的《谈判备忘录》第六条明确在完成退场协议评审程序后3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另,上诉人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和合同约定计算施工工程款为24013923.7元,扣除《退场清算协议书》中虚列的结算项目外,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为11897191.62元,明显悖于常理。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也承认,案涉项目未按招投标文件进行施工成本分摊,导致上诉人实际施工过程中高施工成本部分在正式合同中约定了低于实际施工成本的结算约定,因中途解约退场,上诉人严重亏损,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双方结算应以谈判备忘录为准。2.人保遂宁分公司自认对于“7.11特大洪灾”洪灾赔付了26960896.45元,而上诉人提交了4009446.72元的受损清单,系施工单位中受损最严重的,但实际只赔付了401591元,401591元不应是该次洪灾损失的全部赔付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保险公司的具体赔付情况和赔付依据以及鑫怡公司未认可收到保险款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即便《退场清算协议书》和《谈判备忘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谈判备忘录》《协议》和《材料退还周其林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应补贴上诉人材料回收款税金100000元,鑫怡公司应承担超付部分192708元及材料款、租金,一审法院均未对此进行审理认定。3.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葛洲坝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多次返工,造成损失高达3853531.4元。为此,上诉人举示了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等,一审法院未审理。 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谈判备忘录与《退场清算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谈判备忘录签署在先,《退场清算协议》签订在后,《退场清算协议》第七条已对双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了全面清理,并载明工程相关费用已结清,上诉人主张的返工损失已由退场协议予以覆盖和考虑,故退场协议是最终的了结协议。2.一审对于“7.11洪灾”的保险赔付事实已审理清楚。2020年4月19日,其与鑫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退场清算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保险赔付款为401591元,且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保险款的赔付义务。3.根据《退场清算协议》工程款金额为17520000元。另葛洲坝集团公司向鑫怡公司支付保险款400000元余,所以总共上诉人收到的保险款为2030000元,结算的工程款为17900000元。 被上诉人鑫怡公司辩称,其在上诉人退场后接手上诉人未完成部分,上诉人委托其代为收取保险款,现该公司亦准备退场,但未收到葛洲坝集团公司支付的保险赔付款。 被上诉人人保遂宁分公司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亦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第三人,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上诉人与保险合同无关,针对“7.11洪灾”的保险理赔,保险赔付主体应为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其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全额赔付。理赔的过程亦向市政府作了汇报。3.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仅为周转材料,施工队伍的其他损失并非赔付范围。对于周转材料该公司最终赔付了1510000元,另有损失的10%是保险免赔部分。故上报损失与赔付的部分并不等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君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葛洲坝集团公司和鑫怡公司连带给付各项款项暂计1000000元整(以法院最终查实金额为准);2.人保遂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葛洲坝集团公司、鑫怡公司、人保遂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日,君浩公司、葛洲坝集团公司与易佳(鑫怡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谈判备忘录。《谈判备忘录》第6条约定“乙方(君浩公司)余款在凤台大桥12#-14#墩间上构及下构支架拆除完毕及缺陷处理完毕后,甲方(葛洲坝集团公司)完善乙方退场协议评审程序,评审程序最长60天,评审程序完成30日内,甲方承诺全部付清。甲方支付给乙方上限17300000元,不足部分甲方支付给易佳,易佳支付给乙方。结清后乙方仍存在外欠款,甲方从易佳欠乙方材料款中扣除”。2019年6月2日,君浩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签署了《退场清算协议书》。《退场清算协议书》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应扣款301666.38元,应付金额17226489.62元……四、材料移交……五、‘711’洪灾保险费用5.1末次结算总费用已包括乙方‘711’洪灾保险费用【含清淤、模板损失(修复)、钢材损失、复工损失】、‘711’洪灾期间抢险费用以及停工期间的人员设备闲置费用,上述保险赔付与乙方无关。5.2乙方其他材料(脚手架钢管、碗扣支架、木模板、扣件)损失及机具损失由甲方协调乙方自行找保险公司定量定损,待保险公司最终将此笔费用赔付给甲方后,甲方才将保险赔付款给乙方或向乙方授权接收单位支付。5.3对于其他损失或者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本协议签订甲、乙双方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费用均已结清”。君浩公司陈述:《退场清算协议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了配合葛洲坝集团公司办理评审手续申请款项所制作的,对于配合办理评审手续在《谈判备忘录》中君浩公司的义务条款中予以了体现;《退场清算协议书》是基于《谈判备忘录》中的要求,上限不超过17300000,所以双方并不是实际结算,而是根据上限金额进行的估算,甚至是虚假的金额;《谈判备忘录》中设定金额上限本身就不是正常结算会形成的条款,进一步表明《退场清算协议书》中的内容不是真实的结算而是特意制作用于特定的目的。葛洲坝集团公司陈述:《谈判备忘录》中谈判达成的上限,实际上在《退场清算协议书》中确认的金额是超过上限的,《谈判备忘录》只是在谈判过程中所形成的阶段性文件,双方最终的合意应当以《退场清算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准,且协议书中对于金额、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注明双方签署协议以后与工程相关的费用就已经全部结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结算产生,不存在虚列费用的情况;《谈判备忘录》中要求君浩公司配合完成评审手续是正当的义务,不能以此说明《退场清算协议书》是为了评审而制作的虚假文件。易佳陈述其只参与了《谈判备忘录》中关于利用鑫怡公司的账户进行走账的部分内容的协商和签字,至于君浩公司和葛洲坝集团公司之间在谈判中所确定的细节和含义,易佳均不清楚。君浩公司自行制作了合同计价工程量清单等,葛洲坝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君浩公司持有部分联系单,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窝工、返工给君浩公司造成了损失,葛洲坝集团公司对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以上单据的内容已由《退场清算协议书》予以了覆盖,双方在结算时各自进行了妥协,包括君浩公司给葛洲坝集团公司也造成了一些损失,双方系在各自妥协和让步的基础上签署的《退场清算协议》。君浩公司向该院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葛洲坝集团公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不应再进行鉴定。君浩公司制作了实际损失申报表,葛洲坝集团公司认为该申报表系君浩公司单方制作,实际的赔偿金额以人保遂宁分公司的理赔金额为准,理赔事宜君浩公司已经委托鑫怡公司代为办理,根据《退场清算协议》记载的内容,保险赔偿金一部分由协议予以了确定,另一部分根据君浩公司的授权委托应当支付给鑫怡公司。2019年3月7日,君浩公司向葛洲坝集团公司出具了“711洪灾”理赔委托书,委托鑫怡公司全权办理君浩公司损失的确认、理赔等相关事宜,保险公司赔款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鑫怡公司。君浩公司认为其虽然委托了鑫怡公司代为办理理赔事宜,但是鑫怡公司在对损失和理赔金额确定前应当经过君浩公司的同意。因案涉工程,人保遂宁分公司共计向葛洲坝集团公司赔偿了26960896.45元。其中葛洲坝集团公司应向鑫怡公司(代君浩公司)赔付包括清淤、材料、物资等合计赔款401591元。 一审法院认为,君浩公司与葛洲坝集团公司基于劳务分包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由于未完成施工,双方签订了《退场清算协议》,对工程款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因该协议确系双方所达成,故君浩公司主张该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推翻并重新结算,须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君浩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及其对《谈判备忘录》和《清算退场协议》中所约定的个别内容的认识和理解,尚不足以推翻协议或达到其所主张的协议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应由主张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君浩公司提出的要求进行鉴定和重新结算的请求,该院不予准许。因此,对君浩公司所提出的所有诉讼主张,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君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君浩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君浩公司提交一组照片,拟证明因加工材料不符合国家质量规定,最终发生坍塌事件,导致其作为施工人多次返工,造成施工成本增加。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确为“5.8安全事故”,但事故发生时君浩公司已经退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鑫怡公司质证认为,该组照片及“5.8安全事故”均为真实的。被上诉人人保遂宁分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评议认定如下:虽然葛洲坝集团公司与君浩公司、鑫怡公司均认可照片及“5.8安全事故”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系君浩公司因安全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损失大小以及该损失与葛洲坝集团公司有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637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君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付款401591元; 三、驳回武汉市君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市君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300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武汉市君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8300元,中国葛洲坝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机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谢荣阳 审判员姚梓佳 审判员张皓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金秀 书记员李环
判决日期
2021-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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