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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3508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功华
联系方式:010-83260001
注册时间:2005-01-05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0号9、10、11层
简介:
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保险资金运用业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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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4民初39843号         判决日期:2019-11-2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纺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广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贷款本金理赔款36144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8601318.2元(以3614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暂计为8601318.2元,实际应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律师费理赔款72000元及逾期赔付利息损失3980.5元(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暂计为3980.5元,实际应计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立即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诉讼费理赔款490813.6元及逾期赔付利息损失27134.49元(以490813.6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暂计为27134.49元,实际应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4、被告中银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5日,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出具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以上信用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广纺公司向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费,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按保险单及批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相关约定如下:承保范围为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对原告广纺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向买方发送货物或者提供服务,因保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保单第四条规定的信用限额的赔偿;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买方无清偿能力或买方长期拖欠;可保营业额为133125万元,保险费率为可保营业额的0.2%,保险费分两期缴纳,先按最低保险费213万元执行,第一期96万元缴纳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第二期117万元缴纳截至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在保险年度结束时按实际营业额所应付的保险费和最低保险费的差额进行征收;承保比例为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为买方设定信用限额的90%,最高责任限额为原告广纺公司实际缴付保费的75倍,不适用每次免赔损失、最低免赔额、全年累计免赔额,但起赔额为2万元,为催收欠款经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的指示或同意而开展法律诉讼或聘请第三方的费用,将由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依照各自所承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摊;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原告广纺公司按照信用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费2645000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批复买方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的信用额度为4000万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签署《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煤建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购买煤炭61000吨(10%),单价656元(暂定),总金额(含税)4016万元;前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广纺公司依约向煤建公司交付全部货物。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30日,原告广纺公司分别发函要求煤建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但煤建公司拒不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货款而发生保险事故;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广纺公司按照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的要求,拟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煤建公司提起诉讼。2014年6月27日,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同意原告广纺公司案件招标的中标单位和价格方案。2014年7月21日、2016年8月18日,原告广纺公司先后两次就煤建公司拖欠《煤炭销售合同》项下贷款4016万元向越秀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83号、(2016)粤0104民初12513号案,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均不服(2016)粤0104民初12513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广州中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煤建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货款40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审判决于2018年7月7日生效。2014年1月28日,原告广纺公司向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送达《逾期应收账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广纺公司补充完整的索赔申请书及其他资料;此后,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没有向原告广纺公司提出补充资料的要求;承保损失支付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届满;原告广纺公司多次向被告广东分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至今拒不向原告广纺公司理赔;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广纺公司就货款4016万元、诉讼费515758元、律师风险代理费基础费用8万元至今未能获得理赔;被告中银保公司与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是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中银保公司应当对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广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承保比例90%承担原告广纺公司的货款、诉讼费、律师费。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广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广纺公司在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下游6家买家之间的贸易,部分已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涉嫌合同诈骗而立案侦查,其中包括本案保险合同纠纷涉及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的基础贸易关系涉嫌诈骗已被刑事立案。2013年7月25日,原告广纺公司在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单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2014年1月以后,原告广纺公司称其贸易买家衡山中控国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公司)、福建鑫旺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福建省嘉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源公司)、广州市煤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及广东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公司)拖欠其应收账款共计120386279元,据此向原告广纺公司索赔120386279元。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展开调查发现,原告广纺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以前述六家买家未付款为由进行保险索赔,部分民事诉讼被法院以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因此,本案同样涉及犯罪,应当以刑事审判结果为依据,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被驳回;2、涉案交易的贸易买方并非保险公司审查的限额买方,涉案交易不具有真实性,本案贸易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广纺公司诉权不存在,请法院驳回原告广纺公司起诉。本案适用3年诉讼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合同期限截止2014年7月24日。煤建公司拖欠货款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广纺公司明知保险事故发生在2014年,时至今日才起诉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权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广纺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告广纺公司与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首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仅就拖欠贷款本金进行理赔,不包括违约金、罚金、利息,原告广纺公司主张高达8601318.2元的逾期赔付利息损失超出了承保范围,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的赔付比例亦为90%,不是原告广纺公司起诉计算金额;其次,本案的贸易交易损失不能确定,原告广纺公司在2018年5月3日取得对煤建公司的胜诉判决(2018)粤01民终2906号后并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先行申请仲裁或在买方所在国家提起诉讼,在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申请执行以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本案在上述判决执行结果出来前无法对原告广纺公司的真实贸易损失进行确定;再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经保险人同意后原告广纺公司的追偿费用可以按照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摊,原告广纺公司主张的全额律师费、诉讼费及逾期赔付利息损失,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综上,涉案交易性质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由于涉案交易项下仅有资金流转,没有实际货物交付,交易各方的真实目的为融资而非货物买卖,故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之间不成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广纺公司未能提供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有违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本案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 原告广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信用限额审批单、保险费支付凭证、保险费发票、邮件往来、逾期应收帐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确认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2018)粤01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收款回单、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83号民事裁定书、预交受理费通知单、收付款凭证、贷款本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理赔款及其逾期赔付利息损失计算表、(2016)粤0104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7904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80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1民终13386号民事判决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08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民终13387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等证据,两被告本院提交了民事诉讼监督申请书、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关于广州市煤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调查情况的复函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广纺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在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签发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其中载明:被保险人(投保人)原告广纺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24时止,一般付款条件最长至发送货物后65天,特别付款条件最长至发送货物后90天,仅适用于经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同意的买家,可保营业额133125万元,承保比例由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设定信用限额的买方为90%,最高责任限额实际交付保费的75倍,就逾期欠款向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发出通知的最后期限为最初付款日到期后30天等。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订明:中银保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向买方发送货物或提供服务,因买方无清偿能力或买方长期拖欠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的承保损失给予不高于该保单保险限额的赔偿;欠款是买方因被保险人发送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而欠被保险人的款项,但不包括其他税款,合同罚款和/或与损害赔偿责任相应的任何金额及应付利息;被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公司要求采取一切措施避免或减少潜在的或实际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提出法律诉讼,以及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制定或同意的第三方代表被保险人催收欠款;为催收欠款经保险公司的指示或同意而开展法律诉讼或聘请第三方的费用,将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依照各自所承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摊;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就尚未清偿的任何欠款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所有尚未偿付的发票清单,与买家的交易记录;到期未偿付的发票、销售合同、采购订单、发货凭证(如发货单、提单等),担保凭证,拒付支票、本票、汇票以及拒付证明等;自第一笔到期未偿付的发票日倒退12个月的买家的交易和付款记录(显示发票日期,发票金额,付款条件,到期日,所有已偿付和未偿付的发票的实际付款日);买家无力偿付和法院确认债务申报的凭证(包括法院通知书,与清算人的联系信函等);所有和买家的联系信函,任何有关催收以及法律行动(如针对买方提出破产申请或清算令而启动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判决,除非该公司同意该等行动是不经济的)的证明材料;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补充;保险公司将于收到所有该公司要求的文件及证明后的30日内,依照保单明细表关于免赔额的规定,并按规定的承保比例向被保险人支付相应的承保损失,如果买方合理地拒绝支付欠款或声明其有正当理由保留付款,且保险公司也同意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留待磋商、或仲裁或法院判决时,上述30日的期限将不予起计。保险公司将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赔款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将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赔款的义务,保险公司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将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赔款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等。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作出《信用限额的回复》,载明:承保买方广州市煤建公司,批复的信用限额40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发出《逾期应收账款或负面信息通知书》,其中载明:买方为煤建公司,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应收账款总额为40016000元的款项无法收回。2014年10月21日,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确认收到原告补充完整的索赔申请书及其他资料,但并未提出补充要求。 2016年,本案原告广纺公司以煤建公司为被告,以旭源公司、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以下简称荷树园电厂)、潮州市亚太港口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煤建公司支付原告广纺公司货款40016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01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6年7月25日为10382818.13元),煤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广纺公司的诉请,无证据证明原告广纺公司向煤建公司交付了煤炭,煤建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广纺公司的煤炭。本案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述称,原告广纺公司向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之后就本案的买卖合同向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广纺公司投保的国内贸易信用险项下买家不止煤建公司一家,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其他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提出的索赔申请有相互交织的情况,具体金额要由法院调查查明。在(2016)粤0104民初3351号案件中,旭源公司代煤建公司支付了一笔400多万的保证金(占合同金额10%),原告广纺公司没有明确说明该笔款项的来历、去向,应在本案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经该案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广纺公司(需方)与旭源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VB13DP010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就需方向供方采购煤炭一事达成协议,货物名称为煤炭,数量61000吨(±10%),以荷树园电厂入厂数量为结算依据;质量要求及价格确定:收到基位发热量:Qnet.Ar5,00CKcal/kg,挥发份:Vad3%-7%,全水分:Mt≤9%,含硫量:St.ad≤1.0%,灰份:Aad≤35%%,以上质量指标为货物参考值,双方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为结算依据;单价649元(暂定),总金额(含税)39589000元(暂定);货物交付地点为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前;质量验收、数量验收均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数量为结算依据;本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出具《提货通知书》,需方收到供方《提货通知书》后向供方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供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煤建公司;供方收到需方《货权转移通知书》后,在货物交付地点将货物交付给煤建公司;供方于本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暂定金额39589000元向需方支付10%的品质数量调节金;付款期限:需方在收到煤建公司向需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及供方按暂定总金额39589000元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相应货款支付给供方;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供、需双方在需方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数量为依据,按附件《电厂购越南煤价目表及调整标准》的约定进行结算;如结算数额低于39589000元,则需方有权直接从供方品质数量调节金中扣除差额部分,如供方品质数量调节金不足以抵扣差额部分,则供方须在结算之日起3天内补齐差额部分;如结算数额高于39589000元,则需方须在结算之日起3天内向供方支付差额部分;需方与煤建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编号:VB13DN010)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等。上述合同后附有《电厂购越南煤价目表及调整标准》,约定该价目表为《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VB13DP010)的附件及结算依据,原告广纺公司及旭源公司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8日,原告广纺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编号为VB13DP010-补-01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修改为:“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或60天国内信用证”,其他条款不变。旭源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出具了落款日期为空白的《提货通知书》,内容为今通知原告广纺公司自该日起可自提VB13DP010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煤炭,货物名称为煤炭,数量61000吨(±10%),交货地点为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现货),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数量、质量为结算依据等。原告广纺公司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的《煤炭销售合同》复印件,原告广纺公司称该份合同的原件已交给公安机关。上述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广纺公司,需方为煤建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签订地点为广州;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销售煤炭一事达成如下条款,一、货物名称:煤炭;二、数量:61000吨(±10%);注:以荷树园电厂入厂数量为结算依据;三、质量要求及价格确定:收到基位发热量:Qnet.Ar5,00CKcal/kg,挥发份:Vad3%-7%,全水分:Mt≤9%,含硫量:St.ad≤1.0%,灰份:Aad≤35%%;注:以上质量指标为货物参考值,双方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为结算依据;单价656元(暂定),总金额(含税)40160000元(暂定);……五、货物交付地点、时间:货物交付地点: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现货),货物交付时间:2013年11月30日前;六、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运输、装卸、保险、过磅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旭源公司承担;七、验收标准、质量、数量、交货异议处理及责任承担:1、质量验收: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为结算依据;2、数量验收: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3、本合同签订后,由供方向指定供应商旭源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指定供应商将货物直接交付给需方;指定供应商收到供方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书》后,在货物交付地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需方;需方在供方向指定供应商旭源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的同时向供方出具《收货确认书》,需方出具《收货确认书》表明需方已接收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需方出具《收货确认书》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货物、质量数量问题等等而拒绝付货款;八、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1、需方须在供方向旭源公司开出国内信用证之日起30天内将合同签订数量的货物全部送交荷树园电厂,需方须将其与荷树园电厂每批次的结算(单)即《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结算原始审批表》在双方盖章确认后当日提交给供方备案;供、需双方在需方与荷树园电厂的最后一批次结算(单)出具之日起3天内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数量为依据,按附件《电厂购越南煤价目表及调整标准》的约定进行结算;2、供方收到需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暂定总金额的90%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余下的增值税发票待供方与需方结算后的3个工作日内开具;3、付款期限:需方须于供方向指定供应商旭源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或国内信用证后的60天内将全部货款以银行现汇方式支付给供方;如因需方未能及时提供其与荷树园电厂每批次的结算(单)或其它非供方原因造成供、需双方未能在付款期限内结算,则需方须在总金额40160000元在付款期限内向供方支付货款;九、违约责任:……4、如需方逾期付款,则需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十、其他:1、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供需双方均不得随意改变或解除合同,未尽事宜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补充条;2、供方与旭源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合同编号:VB13DP010)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等。原告广纺公司在供方一栏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在需方一栏上有“广州市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印章,授权代表上有“谢灿穗”字样的签名。另外,原告广纺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收货确认书》,上面加盖了“广州市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印章,内容为:“致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今确认收到贵司交付的VB13DN010号《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煤炭,具体如下:一、货物名称:煤炭;二、数量:61000吨(±10%);注:我司与贵司最终以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三、交货地点: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现货);四、货物质量指标:收到基位发热量:Qnet.Ar5,00CKcal/kg,挥发份:Vad3%-7%,全水分:Mt≤9%,含硫量:St.ad≤1.0%,灰份:Aad≤35%%,注:以上质量指标为货物参考值,我司与贵司最终以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为结算依据;本《收货确认书》出具后,我司将严格按合同约定与贵司结算并付清全款,不以任何理由拒绝支付货款或拒绝足额支付货款。”煤建公司对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的《煤炭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出现的“广州市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印章系伪造的,《煤炭销售合同》出现的“谢灿穗”的签名也不是谢灿穗本人所签。煤建公司提供了其持有的另一份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的《煤炭销售合同》,将该份合同与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的《煤炭销售合同》相对比,以下合同条款内容存在不同:三、质量要求及价格确定:收到基位发热量:Qnet.Ar5,00CKcal/kg,挥发份:Vad8%,全水分:Mt10%,含硫量:St.ad1.0%,灰份:Aad25%%,粒度≤50mm90%以上;注:以上质量指标为货物参考值,双方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为结算依据;五、货物交付地点、时间:货物交付地点:荷树园电厂,货物交付时间:2013年12月5日前;六、费用承担: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运输、装卸、保险、过磅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供方承担,需方不承担上述任何费用;七、验收标准、质量、数量、交货异议处理及责任承担:……3、本合同签订后,由供方向指定供应商旭源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通知其指定供应商将货物直接交付给需方;供方的指定供应商收到供方出具的《货权转移通知书》后,在货物交付地点将货物直接交付给需方;需方收到相应货权后一个工作日内向供方出具《收货确认书》;八、结算、付款期限及方式:1、需方与荷树园电厂每批次的结算(单)在双方完成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须提供给供方;2、付款期限:供方收到需方出具的《收货确认书》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暂定价交货金额的90%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余下10%增值税待需方与荷树园电厂的最后一批结算(单)出具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需方须于供方向指定供应商旭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的60天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供方;3、付款方式:银行现汇等。煤建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合同编号:补20131008的《补充协议》,约定供方为原告广纺公司,需方为煤建公司,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1日,约定供需方就《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B13DN010)中第三条、第八条作补充调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具体修改如下:一、“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B13DN010)“第三条”中“单价:656元”修改为“单价:656元/吨(暂定),实际结算单价=需方与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结算价-4元/吨”;二、“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VB13DN010)“第八条第二款付款期限”中“需方须于供方向执行供应商(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的60天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供方”修改为“需方应于供方向指定供应商(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60天内,需方凭供方提供该货款的支付凭证及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的收货确认凭证,向供方支付电厂确认数量的货款”……原告广纺公司在煤建公司持有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供方一栏上均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授权代表上均有“王波”字样的签名;煤建公司在也需方一栏上加盖了“广州市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印章,授权代表上均有“谢灿穗”字样的签名。原告广纺公司向旭源公司出具了《货权转移通知书》,内容为内容为:“致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今通知贵司将VB13DP010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煤炭直接交付广州市煤建公司,货物具体如下:一、货物名称:煤炭;二、数量:61000吨(±10%);注:我司与贵司最终以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数量为结算依据;三、交货地点: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现货);四、货物质量指标:收到基位发热量:Qnet.Ar5,00CKcal/kg,挥发份:Vad3%-7%,全水分:Mt≤9%,含硫量:St.ad≤1.0%,灰份:Aad≤35%%,注:以上质量指标为货物参考值,我司与贵司最终以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质量为结算依据;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运输、装卸、保险、过磅、仓储等所有相关费用均由我司承担。”原告广纺公司主张依据上述《货权转移通知书》证明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将涉案煤炭61000吨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煤建公司。煤建公司认为依据上述《货权转移通知书》不能证明煤建公司已经确认收到涉案货物,也不能作为原告广纺公司把货物所有权转移给煤建公司的依据,原告广纺公司还应当提供其他的货权转移凭证(如提单、仓单等)。原告广纺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码:KZ42A0130066,开证日期:2013年11月8日,受益人为旭源公司,开证金额为39589000元,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为2013年12月10日、广州,货物运输起止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自提,最迟装运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煤炭数量61000吨,单价CNY649/吨等。原告广纺公司还提交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出具的《借记通知》,载明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内容为:“我行已于即日将上述业务项下之下列款项借记你账户列表如下:借记643157736946账号,金额CNY39589000国内证付款”;原告广纺公司据此证明已向旭源公司支付了货款39589000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煤建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提交了一份《结算确认单(1)》,载明合同编号:VB13DN010,结算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载明第一批,数量5010.72吨,结算单价670.72元/吨,结算金额3360807.17元,备注“供宝丽华11月中旬”,煤建公司在购煤单位一栏上加盖了“广州市煤建公司业务专用章”印文的印章,原告广纺公司在发煤单位上加盖了“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印章。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共同确认上述《结算确认单(1)》系由煤建公司制作,煤建公司盖章后再交给原告广纺公司盖章确认。但煤建公司主张在制作上述《结算确认单(1)》时出现错误,列明的合同编号、发煤单位、结算单价均是错误的,应该是煤建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另案合同的货物结算;原告广纺公司对煤建公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煤建公司提交了一份煤建公司(需方、乙方)与旭源公司(供方、甲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B&MJ-X131028《煤炭供需合同》,约定煤炭种类为朝鲜煤,数量为24000(±10%)吨,单价为660元,总金额15840000元,交货时间为11月上旬起开始交货;质量标准:煤炭收到基位发热量5000千卡/千克,全水分(收到基)8%-10%;灰份(干燥基)≤25%;挥发份(分析即)6%-8%;全硫份(分析基)≤1%;交货方式及费用负担:甲方先将合同项下煤炭运到“潮州亚太港”(船名:“大海/VASTOCEAN”轮)并将货权转移给乙方,再由甲方将煤炭运到荷树园电厂交货等。原告广纺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11月12日至16日的《广州市煤建公司煤炭调运单》共计75份,均载明收货地点为“饶平”,合计为5010.72吨。另外,煤建公司还提交了由梅州市广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17日承运广州市煤建公司由潮州市亚太码头到梅县荷树园电厂煤炭,分别是13日900.96吨,14日1203.04吨,15日247.48吨,16日1593.72吨,17日1065.52吨,5天合计承运煤炭5010.72吨”。煤建公司主张其向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一份《结算确认单(1)》中涉及收货煤炭5010.72吨,实际就是煤建公司另行向旭源公司购买的煤炭,该5010.72吨系从潮州亚太港码头发货,而原告广纺公司所主张的煤炭是从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发货,因此认为《结算确认单(1)》有误,煤建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广纺公司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的《煤炭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广纺公司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的向煤建公司发出催告函,内容为:“……贵司应该按合同规定于12月11日前把合同签订数量的货物全部送交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但直至2013年12月13日,我司只收到贵司2013年11月25日的5010.72吨的煤炭结算单,贵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我司有权终止VB13DN010合同的执行,并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原告广纺公司并提交了电话拨号记录,主张上述催告函系以传真的方式送达给煤建公司。另外,原告广纺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的《付款通知书》,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号VB13DN010),原告广纺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向煤建公司发出的煤炭共61000吨,货款总金额40016000元,以及违约金1213935.74元,要求煤建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广纺公司。原告广纺公司并提供了顺丰速运收件存根联,编号为131739410628,记载寄件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收件人谢灿穗,收件公司为煤建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建设大马路7号。据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顺丰速运网站查询结果,上述快递系由蔡全荣签收。煤建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催告函及《付款通知书》,并认为是原告广纺公司未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煤建公司不存在付款义务。原告广纺公司提交了一份对话录音资料,主张是在2014年7月23日原告广纺公司、煤建公司以及第三人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三方会议时的会议录音,原告广纺公司认为煤建公司的职员钟锦培称“现在电厂不收货,就没有钱,煤建就是现在这种状况……发电量少,用煤也少,资金不像以前,他们不收煤,所以钱也不给”。原告广纺公司认为钟锦培的陈述是表明煤建公司认可对原告广纺公司的债务。煤建公司对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钟锦培陈述属实,也证明了要荷树园电厂确认收货并结算后煤建公司才须支付货款给原告广纺公司,钟锦培的陈述也反映了荷树园电厂并未实际收货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煤建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发出《解除〈煤炭销售合同〉的通知》,认为原告广纺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煤炭销售合同》第九条第2项和第3项之约定,煤建公司特通知如下:自2014年8月14日起解除《煤炭销售合同》,并请原告广纺公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煤建公司支付违约金2212816元。原告广纺公司对上述《解除〈煤炭销售合同〉的通知》不予确认,因为原告广纺公司早在2013年12月13日就向煤建公司发出了催告函,若原告广纺公司如煤建公司所称没有履行供货义务,则煤建公司早就应对原告广纺公司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该案另查明,原告广纺公司曾持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的《煤炭销售合同》向本院起诉煤建公司及旭源公司,案号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83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由于原煤建公司双方对对方持有的合同中出现的印章及授权代表签名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煤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共计两处王波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中谢灿穗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对《煤炭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中原告广纺公司印章的连续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编号为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1煤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两处“王波”签名是王波本人所写;2、检材2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的“谢灿穗”签名不是谢灿穗本人所写;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该《煤炭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中的第3页落款供方处印文、第1至第3页骑缝处印文、第4页骑缝处印文,上述三处所盖的“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4)”印文不是连续性盖印形成。此外,本院还委托了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以煤建公司在广州市工商局备案的购销合同专用章(1)作为鉴定检材的样本,对原告广纺公司提供的《煤炭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中煤建公司的购销合同专用章(1)是否真实进行鉴定;2、以旭源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VB13DP010号《煤炭采购合同》第三页上原告广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4),以及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签订的《结算确认单》上原告广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4),共同作为鉴定检材的样本,对煤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原告广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14)是否真实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编号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0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检材1《煤炭销售合同》及检材2《收货确认书》上需鉴定的“广州市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1)”印章印文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样本1《(2011)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上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检材3《煤炭销售合同》及检材4《补充协议》上需鉴定的“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4)”印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样本2、3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其后,原告广纺公司以煤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立案告知书》,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现立煤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侦查。2015年12月11日,本院对原告广纺公司诉煤建公司及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3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已将案件材料于2015年12月4日移送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裁定驳回原告广纺公司的起诉。2016年2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向本院作出穗公刑[2016]29号《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关于广州市煤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调查情况的复函》,其中侦查情况:……据调查,虽然广纺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和《收货确认书》上“广州市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案章(1)”印章印文确与煤建公司工商备案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签名亦不是谢灿穗本人字迹。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实际上煤建系按广纺公司所提交的合同条款履约,即煤建从码头提货运往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以下简称“电厂”)完成交付。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期间,煤建共从汕头港提货5036.98吨越南煤运往电厂。11月25日,广纺亦收到电厂发来的数量为5010.72吨的《结算确认单》,以670.72元/吨单价进行结算,总金额为3360807.17元,该确认单由煤建公司钟锦培签名确认并跟进。……我支队向煤建公司调取证据中,煤建公司所持有的VB13DN010号《煤炭销售合同》和《收货确认书》内容不一致,其持有的《收货确认书》内容与广纺提交的《收货确认书》内容一致,只是印章不同。且该《收货确认书》在庭审中未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期间,煤建公司共从汕头港提取上述越南煤中的5036.98吨运往电厂,电厂在确认收货后已向煤建公司支付了300多万元煤炭货款。但煤建公司无按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广纺。2014年6月份,旭源公司因仓储费用等问题,将余下的5万多吨煤通过厦门轻鑫进出口公司转卖给汕头市冠泉经贸有限公司另行销售处理。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余下的5万多吨越南无烟煤全部被提完。目前,侦查工作有一定进展,但广州市煤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由何人伪造暂无法查清,该案民事诉讼不影响我支队侦查工作的开展。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广纺公司申请本院到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调取“广州市煤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的卷宗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发出《协助调查函》,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提供了以下证据的复印件:1、2015年12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向煤建公司发出的穗公调证字[2016]000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煤建公司的涉案相关合同以及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等相关证据。2、2015年12月28日《调取证据清单》两份,公安机关向煤建公司调取了《煤炭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收货确认书》、《结算确认单(1)》、煤建公司购销合同专用章(1)印迹、合同专用章(1)印迹、印章启用登记薄复印件。其中,公安机关向煤建公司调取的《收货确认书》的内容与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书》完全一致,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且煤建公司确认其原持有的《收货确认书》中出现煤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结算确认单(1)》也与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结算确认单(1)》一致。3、谢灿穗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收货确认书”的说明》,内容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广纺公司的指定供货商旭源公司将该批煤炭的货物交给我司后,我司才向广纺公司出具收货确认书。合同签订时,我司尚未收到广纺公司或旭源公司任何一方的货权转移通知书或货物,所以当时没有开具收货确认书。为了尽快让广纺公司运送煤炭,我司在合同签订后,先准备好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收货确认书),以便收到广纺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旭源公司将货物移交我司后,我司即按合同要求将收货确认书交给广纺公司,但合同签订后,我司一直都没有收到广纺公司或旭源公司任何一方的货权转移通知书或货物,因而该收货确认书一直存放在煤炭公司刘小菊处,没有交给广纺公司的任何人……”。4、2015年12月18日对旭源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林镇隆的询问笔录,林镇隆称:“我公司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煤建公司凭我公司向煤建公司开具的《提货通知书》,曾在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提取了5000吨左右的煤,过了11月30日的提货期限煤建公司和市纺公司都没有再来提货。到2014年4月左右,我公司购煤的上家厦门轻鑫公司因剩余在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的50000多吨没有被提取,令到厦门轻鑫公司承担在码头的大额仓储费,又因煤的价格不断下降,导致我公司被逼同意厦门轻鑫公司将剩余堆积在码头50000多吨的煤处理卖掉……”。5、2015年12月18日对旭源公司股东庄晴的询问笔录,庄晴称:“……后煤建公司在2013年11月下旬到12月间到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提过5000吨煤给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根据旭源公司与广纺公司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期限是2013年11月30日前,但煤炭公司自从提过5000吨煤炭后就没再提货了;造成还有余下的56000吨煤积压在码头,导致旭源公司需继续向码头支付余下56000吨煤的仓储费,期间我们有多次口头督促旭源公司和煤建公司尽快到汕头码头提余下的56000吨煤,但他们两家公司一直没有提货……”;以及“广纺公司支付过39087039.33元货款给旭源公司,旭源公司支付给400多万元保证金给广纺公司,具体数额要回公司查账才知道”。6、2013年12月2日至7日《广州市煤建公司煤炭调运单》共计93张,合计煤炭5036.98吨,均载明收货单位为“宝丽华电厂”,装货地点均为“汕头”。7、《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结算原始审批表》两份,记载从2013年11月13日至17日,进厂吨数为5010.72吨;2013年12月2日至7日,进厂吨数为5300.38吨。煤建公司及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广东宝丽华电力有限公司梅县荷树园电厂结算原始审批表》上盖章确认。荷树园电厂表示其只是负责在电厂内进行过磅检验,其收到的货物是越南煤,并不清楚煤炭是从哪个码头运来,也不清楚是谁提供的货物,荷树园电厂只是与煤建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并且已经向煤建公司付清了所有的煤炭交易货款。煤建公司陈述5010.72吨及5036.98吨两批煤炭均已送至荷树园电厂处,荷树园电厂已付清货款给煤建公司,煤建公司也已经付清相应的货款给旭源公司。该案再查明,旭源公司作为原告广纺公司向本院起诉本案原告广纺公司,煤建公司(作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号。旭源公司在该案诉称:……广纺公司除在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3日期间自提约5.36.98吨煤炭外并未在提货期内再于码头提货;广纺公司怠于提货导致约56000吨煤炭自提货期结束后长期堆存于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堆场并持续产生超期堆存费;广纺公司怠于提货同时也导致了该批煤炭在码头堆存期间产生自然损耗和品位下降;为最大限度降低经济损失,旭源公司不得不同意该批煤炭的进口代理商中国轻鑫工程厦门有限公司将该DN批煤炭以远低于《煤炭采购合同》单价另行销售给第三方,产生巨大差价损失等;旭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广纺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不予提货导致货物向第三方转售过程中产生的价差损失9478342.34元;2、广纺公司赔偿因其逾期不予提货造成原告广纺公司向汕头港四分公司支付的码头超期堆存费3983475.56元;3、广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旭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71元由旭源公司负担。另外,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提交了《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投保单》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条款》、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索赔文件等,其中包含了原告广纺公司的账册资料,记载2013年11月6日收到1329160元及2701800元,合计4030960元,摘要为“收广州市旭源款(VB13DG010)代煤建支付保证金”;以及(2016)粤0104民初3351号原告广纺公司诉中银保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2016年5月11日开庭笔录、2017年3月7日质证笔录、判决书、(2017)粤01民终7904号判决书,其中原告广纺公司在2017年3月7日庭审中陈述“原告广纺公司收取的保证金4030960元是旭源公司代煤建公司支付的另一合同(VB13DG010)项下的保证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粤01民终79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上诉人(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所提出的旭源公司代煤建公司支付保证金403096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既然主张该保证金系旭源公司代煤建公司代支付的,显然不属于本案旭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亦不属于本案的保险合同关系调整的范围,而且被上诉人已经另行起诉主张该权利,故原审法院不在本案中处理正确”。中银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旭源公司代煤建公司支付保证金,且该笔保证金在(2016)粤0104民初3351号案件中并未处理,则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煤建公司所欠的货款。原告广纺公司认为旭源公司支付的4030960元系履行旭源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之间合同编号为VB13DP010号《煤炭采购合同》项下的品质数量调节金,按照该合同约定旭源公司应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品质数量调节金3958900元,经过协商后原告广纺公司要求旭源公司多交一点保证金,故旭源公司实际交纳了4030960元,由于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针对本案合同尚未结算,故原告广纺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尚未结算。煤建公司陈述并未委托旭源公司代为向原告广纺公司交纳保证金或品质数量调节金,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需要交纳保证金,该笔保证金系原告广纺公司与旭源公司之间合同项下的款项。认为: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持有不同的《煤炭销售合同》,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之间的货款应如何结算?三、旭源公司交纳的品质数量调节金是否应在煤建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对于上述争议内容,进行如下评析:关于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持有不同的《煤炭销售合同》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缔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得知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上出现煤建公司的印章以及煤建公司的签约代表“谢灿穗”签名均不属实,反而是煤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出现的原告广纺公司的印章以及原告广纺公司的签约代表“王波”签名均为真实。鉴于煤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出现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的印章及签约代表的签名均为真实的情况下,显然煤建公司提供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而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上煤建公司的印章不真实的情况下,原告广纺公司主张其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才是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的货款如何结算的问题。依据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煤炭的质量、数量均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为结算依据,货物交付地点亦为荷树园电厂,货物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前,但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煤炭具体来自哪个码头。即如荷树园电厂所陈述,煤炭究竟来自何处在所不问,荷树园电厂只是与煤建公司进行煤炭货款结算。煤建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与原告广纺公司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向原告广纺公司购买煤炭,约定了旭源公司为指定供货商;同时又于2013年11月7日与旭源公司签订了《煤炭供需合同》,直接向旭源公司购买煤炭。换言之,煤建公司无论是向原告广纺公司购买煤炭还是向旭源公司购买煤炭,实际的供货商均是旭源公司。通过目前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煤建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至17日期间在潮州亚太港码头提取了5010.72吨煤炭送至荷树园电厂处,煤建公司在2013年12月2日至7日期间在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提取了5036.98吨煤炭送至荷树园电厂处。煤建公司亦确认上述两批煤炭均已交付荷树园电厂,荷树园电厂已向煤建公司付清货款。煤建公司在荷树园电厂确认收货的情况下,向原告广纺公司出具了《结算确认单(1)》,确认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煤炭销售合同》项下收到煤炭5010.72吨、结算单价670.72元/吨、结算金额3360807.17元。但煤建公司又以该批5010.72吨煤炭系来自潮州亚太港码头为由进而抗辩称该批煤炭并非系履行本案所涉《煤炭销售合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煤炭来自哪个码头,而是约定了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为结算依据,煤建公司仅以该批5010.72吨煤炭来自潮州亚太港码头为由,不足以证明该批煤炭并非是本案《煤炭销售合同》项下原告广纺公司交付的货物;其次,在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既然煤建公司不认可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并坚持以其持有的《煤炭销售合同》为准,煤建公司又以该批5010.72吨并非来自汕头港四分公司码头为由进行抗辩,存在前后矛盾。此外,煤建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约定了煤炭是从潮州亚太港运至荷树园电厂处,若如煤建公司所称5010.72吨煤炭系从潮州亚太港取货故与本案无关,但煤建公司否认原告广纺公司持有的《煤炭销售合同》却又未能充分解释为何从汕头四分公司码头取货5036.98吨煤炭的事实,这是煤建公司抗辩意见的另一矛盾之处。此外,煤建公司与旭源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煤建公司直接向旭源公司购买的煤炭是“朝鲜煤”,但荷树园电厂确认收到的是“越南煤”,故煤建公司主张其提取的货物系与旭源公司的《煤炭供需合同》项下的货物,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在荷树园电厂及煤建公司均确认收到5010.72吨煤炭且向原告广纺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1)》的情况下,煤建公司又抗辩提出该批煤炭并非系原告广纺公司所提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广纺公司主张依据《收货确认书》证实了原告广纺公司已向煤建公司履行了供货61000吨煤炭的问题。根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得知,煤建公司存有的一份《收取确认书》与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内容完全一致且煤建公司印章属实,而原告广纺公司持有的《收货确认书》上煤建公司的印章不真实。既然煤建公司否认原告广纺公司持有的《煤炭销售合同》,但煤建公司又为何制作了与该版本合同条款关联的《收货确认书》?这是本案的另一疑点之一。然而,煤建公司制作了《收货确认书》却并无提交给原告广纺公司,其行为表明了煤建公司系尚不确认收货。原告广纺公司以煤建公司存有《收货确认书》为由主张煤建公司已收货61000吨煤炭,缺乏依据。退一步来说,即使按照原告广纺公司持有的《收货确认书》的内容来看,也明确注明了煤炭交付的质量及数量最终以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为准。现原告广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61000吨煤炭已经全部在荷树园电厂处入厂验收,故原告广纺公司主张已经履行了61000吨煤炭的供货义务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结算确认单(1)》证实煤建公司已收到合同编号为VB13DN010《煤炭销售合同》项下收到煤炭5010.72吨、结算单价670.72元/吨、结算金额3360807.17元,煤建公司应及时将该笔货款3360807.17元支付给原告广纺公司。另外,根据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双方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货款付款时间的约定,煤建公司应于原告广纺公司向旭源公司支付货款后60天内,煤建公司凭原告广纺公司提供该货款的支付凭证及荷树园电厂的收货确认凭证,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确认数量的货款。原告广纺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向旭源公司足额支付了货款,原告广纺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结算确认单(1)》,则煤建公司应于60天内即2014年3月12日前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该笔货款。煤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煤炭销售合同》关于逾期付款的约定:“如需方逾期付款,则需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广纺公司起诉主张以总货款400160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煤建公司应以所欠货款3360807.17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广纺公司,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关于旭源公司交纳的品质数量调节金是否应在煤建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的问题。旭源公司向原告广纺公司交纳品质数量调节金,是履行旭源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义务之一。而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之间签订《煤炭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约定煤建公司委托旭源公司代交品质数量调节金,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煤建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从未委托过旭源公司代交保证金。由于旭源公司与原告广纺公司之间《煤炭采购合同》如何结算不在本案审理范畴,故第三人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提出该笔品质数量调节金应在煤建公司所欠货款中予以抵扣,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关于公安机关已对煤建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的情况下,本案涉及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否应继续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是原告广纺公司持有的《煤炭销售合同》及《收货确认书》中出现煤建公司的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追究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货款如何结算的问题,本案的处理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终结为前提。故煤建公司抗辩称本案因涉及刑事犯罪应驳回起诉,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0104民初12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煤建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货款3360807.17元;二、煤建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3360807.1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3月13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广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广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粤01民终29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广纺公司与煤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纺公司是否已向煤建公司履行61000吨货物的交付义务(包括煤建公司有争议的5010.72吨货物)。广纺公司主张依据煤建公司留存的《收货确认书》,表明煤建公司已经确认收货。而煤建公司抗辩称,该确认书尚未向原告广纺公司交付,表明煤建公司尚未向原告广纺公司作出已经收货的意思表示,故该存档的《收货确认书》不能作为煤建公司收货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广纺公司持有的《收货确认书》上煤建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但该《收货确认书》的内容格式与煤建公司留存的《收货确认书》完全一致。按照常理,煤建公司尚未将真实的《收货确认书》交付给广纺公司,那么广纺公司即便要自行制作加盖虚假印章的《收货确认书》,也不可能制作出与煤建公司留存《收货确认书》内容格式完全一致的《收货确认书》。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可以推断原告广纺公司持有的《收货确认书》是煤建公司向其交付,才能合理的解释真假两份《收货确认书》内容格式完全一致。另外,谢灿穗曾向公安机关解释煤建公司留存的《收货确认书》是发生在尚未收取货物的情况下开具,目的是待实际收取货物后能及时向原告广纺公司交付。但是,煤建公司留存的《收货确认书》已经在落款处手写日期2013年11月5日,如果还未收货,却将确认收货时间进行固定有违常理,故《收货确认书》已经确认收货时间之事实与谢灿穗解释为将来收货做准备相悖,谢灿穗关于为将来收货作准备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再则,谢灿穗曾向公安机关陈述煤建公司开具了两份《收货确认书》,一份交原告广纺公司,一份留存。虽然谢灿穗在后来又改口称只开具了一份《收货确认书》。谢灿穗对《收货确认书》作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其行为有失诚信,其陈述不足以令人信服。综上,可以推断出煤建公司向广纺公司交付了加盖虚假印章的《收货确认书》,广纺公司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收货确认书》是煤建公司向其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煤建公司已经确认收货。且根据煤建公司留存的《收货确认书》记载日期,煤建公司确认收货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收货数量为61000吨。最后,再结合煤建公司出具的一份《结算确认单(1)》,虽然该确认单上记载荷树园电厂入厂验收煤炭为5010.72吨,不是61000吨。但通过该确认书反映出广纺公司向旭源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书》后,旭源公司已经通知了煤建公司提货,即煤建公司已经取得了61000吨煤炭的货权。煤建公司抗辩称该《结算确认单(1)》是向旭源公司出具,而非向广纺公司出具,其提交了与旭源公司的买卖合同等材料,煤建公司同时向旭源公司和广纺公司购买煤炭,而广纺公司指示旭源公司向煤建公司转移货权,因此,旭源公司向煤建公司出具的提货凭证并不能当然证明是旭源公司向煤建公司交货而不是广纺公司向煤建公司交货。故煤建公司以与旭源公司存在煤炭买卖行为而否认其出具的《结算确认单(1)》的效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金额,盖有煤建公司真实印章的编号为VB13DN010的《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了双方以荷树园电厂入厂数量为结算依据。但现有证据反映出煤建公司确认收货后,并未全部提取61000吨货交付荷树园电厂,故无法按照荷树园电厂入厂数据进行结算。但煤建公司已经收货,依法应当支付货款。在不能按照荷树园电厂入厂数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的40160000元认定货款。现原告广纺公司主张货款40016000元并未超出其权利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货款的时间,煤建公司持有的合同编号:补20131008的《补充协议》约定煤建公司应于原告广纺公司向指定供应商(广州市旭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后60天内,煤建公司凭原告广纺公司提供该货款的支付凭证及梅县荷树园电厂的收货确认凭证,向广纺公司支付电厂确认数量的货款。煤建公司提交的《煤炭销售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货款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现广纺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煤建公司认为该利率标准低于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广纺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记通知》,证明已向旭源公司支付货款,故煤建公司应在之后的60天内支付货款,即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终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5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5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煤建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货款40016000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25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煤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4001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14年3月13计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3794元,分别由原告广纺公司负担6780元,煤建公司负担287014元。上述判决已于2018年7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发出《关于进款对中控、煤建、物通报损案件作出理赔的敦促函》,主要内容为原告表示已履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约定义务,煤建公司等报损案件已符合理赔条件,原告采取了各项催收行动并提起诉讼,该案理赔等待期已于2014年7月27日届满,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却未依约作出是否理赔的书面决定,原告希望尽快解决理赔问题。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24日向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支付保费96万元、31万元、33万元、523000元、268000元、153000元、101000元,合计2645000元,被告中银保广东分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主张煤建公司债权产生了律师费8万元,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36144000元及该款利息(以本金3614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72000元及该款利息(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2204元及该款利息(以本金122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496元,由原告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负担265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郭雪 人民陪审员李景裕 人民陪审员谢页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祝国伟
判决日期
2019-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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