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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殿锋
联系方式:15801696688
注册时间:2004-07-22
公司地址:北京市昌平区信息港西路8号院G22号楼201室
简介:
普通货运;销售食品;餐饮服务;出版物零售;制造手机及其配件;销售经国家密码管理局审批并通过指定检测机构产品质量检测的商用密码产品;通讯设备技术检测、技术推广;电子通讯产品的研发、销售;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维护、技术培训;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服务);技术及软件、硬件的开发及销售;通信器材、通信铁塔、仪器仪表、办公用品(除彩色复印机)、电子设备的销售;计算机、通信设备(含移动电话机)及其配件的研发、销售;销售(含网上销售)手机及其配件、电话卡、充值卡、IP卡、家用电器、医疗器械(I类、II类)、机械设备、家用电器、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文化用品、厨房用具、照相器材、化妆品、卫生用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箱包、日用品、家具、装饰材料、建筑材料、钟表、眼镜、玩具、乐器、汽车和摩托车配件、陶瓷制品、橡胶制品、塑料制品;租赁通讯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信业务代办(限分支机构经营);委托加工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货运代理;仓储服务;维修办公设备、仪器仪表、电子通讯设备、计算机;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集成;餐饮管理;打字复印;票务代理;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出版物零售、销售食品、餐饮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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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2民初10767号         判决日期:2019-11-26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终端公司)与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乐视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8)京0102民初1076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乐视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乐视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2018)京02民辖终9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移动终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洋,乐视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移动终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视网公司向移动终端公司支付预装费用14615742.30元;2.判令乐视网公司向移动终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243315.9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260054.93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29872.6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84437.9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59970.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7741.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0789.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2303.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962.7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移动终端公司与乐视网签订了《移动终端公司第三方业务客户端预装评选项目商务规范书》(以下简称《商务规范书》)。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依据《商务规范书》约定,移动终端公司对合作机型预装乐视网公司提供的乐视视频客户端,乐视网公司按月向移动终端公司转账支付预装费用。移动终端公司以邮件或纸质公文通知乐视网公司预装量,乐视网公司在收到移动终端公司结算数量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移动终端公司在双方确认后开具发票,乐视网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但截至目前,乐视网公司尚未向移动终端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的预装费用14615742.30元。其中,移动终端公司经乐视网公司确认已开具发票的款项合计1098946.80元,乐视网公司未确认亦未提出异议的款项合计13516795.50元。2017年7月17日,移动终端公司通过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向乐视网公司寄送了律师函,要求乐视网公司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关应付款项。律师函于2017年7月21日被签收,但乐视网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乐视网公司已明显违反《商务规范书》,给移动终端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移动终端公司诉至法院。 移动终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商务规范书》及附件;2.(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412、14413号《公证书》及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3.《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4.移动终端公司员工王轩发送给乐视网公司员工沈琦鸿的电子邮件;5.乐视网公司员工陈俊与王轩之间的电子邮件;6.2017年4月7日乐视网公司员工闵会爽向移动终端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 乐视网公司辩称:不同意移动终端公司的诉讼请求。1.根据《商务规范书》第1.2条的约定,乐视网公司是根据预装款型的实际销售量支付费用,移动终端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履约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预装义务,也不能证明预装机型已经售出;2.移动终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证据显示其出现多次刷机、预装APP后又卸载等违约情形,数据存在虚假,因此乐视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付款;3.根据《商务规范书》第2.2.6条的约定,在移动终端公司向乐视网公司送达发票的情况下,乐视网公司才应履行付款义务,乐视网公司仅收到部分发票,因此不能按照移动终端公司主张的全部货款进行支付;4.乐视网公司就五件关联民事案件已经向移动终端公司支付了3883947.49元,在移动终端公司未全面履行《商务规范书》项下义务时,乐视网公司有权减少支付价款,因此乐视网公司已付款项足以涵盖五件关联民事案件所涉合同项下款项;5.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因此乐视网公司不同意移动终端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且移动终端公司扣除的保证金实为违约金,其另行主张的利息损失和上述违约金存在同时适用的问题,移动终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6.根据《商务规范书》第2.2.2条的约定,移动终端公司允许终端厂家安装2个自主研发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若乐视网公司为某终端厂商主要股东,则该款终端预装可不进行结算。乐视网公司为乐视、酷派、宇龙三种品牌手机的股东,但移动终端公司在结算统计时并未扣除相应金额;7.从(2018)京0102民初10770号民事案件所涉合同附件二的合同服务内容、结算期间来看,该案件项下的统计数据与本案以及(2018)京0102民初10768号民事案件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应当扣除重复的部分;8.如移动终端公司不能提供全部的预装数量数据,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2018)京0102民初10770号民事案件中,2017年2月22日王轩发给闵会爽的电子邮件中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过变更,核减机型、嫌疑机型和刷机机型、激活率低于30%的预装机型应当予以扣除,此外,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7月27日双方终止合作,因此2016年7月27日之后入库的机型应予扣除。 乐视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公告;2.《第三方客户端预装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新浪网网页截屏打印件、百度百科网页截屏打印件、酷派集团有限公司公告2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乐视网公司对移动终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移动终端公司对乐视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乐视网公司对移动终端公司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其并未收到上述律师函。因该组证据中EMS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载明的收件地址并非乐视网公司住所地,亦非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仅为乐视网公司员工沈琦鸿在电子邮件中自行备注的联系地址,乐视网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函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乐视网公司对移动终端公司提交的证据4移动终端公司员工王轩发送给乐视网公司员工沈琦鸿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单方发送,没有回复和确认。因移动终端公司未提交该证据的公证文件,且乐视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未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乐视网公司(甲方)与移动终端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CMDC-2015-9674-CP-93的《商务规范书》,约定双方对移动终端公司第三方业务客户端预装项目(以下简称预装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事项:1.1乙方负责对选型期内首轮送测的合作手机,并对合作机型全生命周期内销售的手机终端开展第三方业务客户端预装工作。1.2甲方负责按照附件要求提供相关应用客户端,并根据预装款型的实际销售量支付相关费用。1.3选型期:12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1.4合作机型:选型期内首轮送测的合作手机。1.5合作机型产品配置:RAM:<2G,屏幕:≥5.5英寸且<5.5英寸,CPU:4核。二、合同金额及支付时间、方式:2.1应用客户端预装单价:应用客户端名称:乐视视频;单价:(见合同附件,附件二报价单中载明的单价为1.40元,预装包段为包段二)。2.2甲方采用转账方式,并按以下安排付款。2.2.1结算期为3年,预装费用按月进行结算。2.2.2乙方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移动内部业务网络平台和客户端数据统计平台,统计各款合作机型上月第三方业务预装量。根据规定乙方允许终端厂家安装2个自主研发业务,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若乐视为某终端厂商主要股东(乐视控股比例大于等于15%或乐视为前三大股东之一),同时该终端厂商书面同意乐视视频占用其某款终端的1个自主研发业务名额进行预装,则该款终端预装可不进行结算。2.2.3乙方通过邮件或纸质公文向甲方提供结算单。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单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如对某机型销量数据存有异议,则也应在此期间完成有效举证(业务提供方对异议机型的有效举证应包括但不限于:(1)在有效公证下购买到的样机;(2)完整的公证资料。)2.2.4甲方不得以应用激活率、应用激活数等作为合作机型销量数存在异议的依据。2.2.5乙方在收到甲方结算确认后开具合同约定发票,并通知甲方付款。2.2.6甲方在收到发票后,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付款。……2.3乙方在收到甲方当期应用预装费用后于10日内开具符合国家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乙方职责:……3.4合作中乙方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移动内部业务网络平台和客户端数据统计平台,统计各款合作机型上月第三方业务预装量,并以邮件或纸质公文通知甲方。……四、甲方职责:……4.6甲方每月收到乙方结算数据和发票后,按照结算流程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复核和付款。……七、履约保证金:7.1甲方提供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通过履约保函形式提供。7.2结算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归还甲方。八、违约责任:8.1: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一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8.4因甲方原因逾期40个工作日未完成付款,乙方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停止其未入库机型(包括在测机型)的适配预装工作。……十三、合同生效、终止及其他:13.1本合同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附件一的包段说明中载明:包二对应RAM<2G,屏幕≥5英寸且<5.5英寸,CPU:4核。 2016年7月27日,乐视网公司(甲方)与移动终端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15年12月1日开展客户端预装合作,并签署包括涉案《商务规范书》在内的5份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6年7月27日起停止前述5份合同对应产品线首轮送测终端乐视视频客户端的预装。对于7月27日及以后首轮送测的终端,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对于7月27日前首轮送测的终端,甲方继续配合完成适配并依照原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2.由于停止后续预装工作对乙方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乙方扣除甲方全部合同履约保证金,每份合同扣除20万元,总计100万元。甲方于7月27日前将履约保证函交送至乙方。3.针对2016年6月30日(包含当日)之前的费用,乙方通过邮件或纸质公文向甲方提供《结算单》,甲乙双方对《结算单》金额确认无误后,乙方于2016年8月10日前按确认后的《结算单》金额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可分两笔进行支付,一笔于9月30日前支付50%,一笔于11月30日前支付50%。如因《结算单》及发票事宜导致甲方未能在2016年8月10日之前收到发票的,甲方的付款时间也做相应的顺延(甲方如对结算单存在疑义时,需按原合同要求的方法进行举证,如提出异议后甲方无法举证,则甲方付款时间不做顺延)。 2016年11月9日,移动终端公司员工王轩向乐视网公司员工闵会爽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显示产品线2在2016年1月至6月的预装费用结算金额为1098946.80元。次日,闵会爽通过电子邮件回复:“账单确认,可以开票。”(见(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413号《公证书》第5、6页)。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产品线2”对应《商务规范书》附件一中的“包二”(包段2)。 2016年11月11日,移动终端公司向乐视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98946.80元的信息服务费发票。 2017年6月30日,王轩向乐视网公司员工沈琦鸿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乐视1607-1612结算单”。该附件中显示产品线2在2016年7月至12月的预装费用结算金额为9555486.52元(见(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4413号《公证书》第44页)。庭审中,移动终端公司称乐视网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至今未予确认,亦未提出异议。 王轩分别于2017年3月7日、3月31日、7月31日、8月28日和10月11日向闵会爽和沈琦鸿发送了2017年1月至7月的乐视视频客户端的销量结算单,并在邮件正文中要求乐视网公司于20个工作日内确认,如对机型有异议,也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效举证。上述销量结算单显示,产品线2在2017年1月的预装费用共计1767364.20元,在2017年2月的预装费用共计772597元,在2017年3月的预装费用共计965442.03元,在2017年4月的预装费用共计212650.26元,在2017年5月的预装费用共计109029.30元,在2017年6月的预装费用共计94208.59元,在2017年7月的预装费用共计40017.60元。移动终端公司称乐视网公司对上述结算金额至今未予确认,亦未提出异议。 庭审中,乐视网公司认可闵会爽、沈琦鸿是其之前的员工,现已离职,并称上述二人在职时负责的工作已经无法核实。 另查,2017年4月6日,王轩向闵会爽发送电子邮件,称:“移动终端公司与贵司于前期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正文第二条约定‘我司将扣除100万的履约保证金’。贵司提出希望以转账的形式由贵司向我司支付100万人民币代替履约保函的扣除。经内部商议,我司同意贵司以转账形式支付履约保证金……”次日,闵会爽回复称:“我们确认以现金形式支付这笔费用,确认于下周四15:00前完成付款。……”庭审中,移动终端公司认可收到乐视网公司向其支付的100万元,亦认可其中20万元为涉案《商务规范书》项下的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乐视网公司已向移动终端公司共计支付3883947.49元。移动终端公司称乐视网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的100万元是(2018)京0102民初10764、10767、10768、10770、10771号民事案件所涉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各20万元,剩余2883947.49元均是(2018)京0102民初10770号民事案件所涉合同项下2015年1-9月的预装费用,其中2015年11月12日支付的163411.50元是产品线7在2015年1-5月的预装费用,2016年4月1日支付的1629826.38元是产品线7在2015年6-8月的预装费用,2016年4月7日支付的1090482.82元是产品线7在2015年9月的预装费用。其中2015年6-8月的预装费用应付金额应为1654474.88元,但移动终端公司认可以乐视网公司实际支付的1629826.38元作为结算金额。乐视网公司称其已向移动终端公司支付的3883947.49元的具体构成现在无法分清,但认可其中包含100万元保证金。 再查,2015年7月至11月,王轩与乐视网公司员工陈俊就2015年1-9月产品线7的预装客户端费用结算进行了沟通和确认。其中,2015年7月15日,王轩向陈俊发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2015年1至5月的结算单。请查收核对,并于20个工作日内确认,如无疑议,请回复邮件确认,我方将根据结算单开具发票,金额163411.50元,如对机型仍有异议,也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效举证(在公证处陪同下购买相应机型)。”2015年7月17日,陈俊向王轩回复邮件称:“我们对中国移动预装项目2015年1-5月的销售机型数据进行核对,发现宇龙8675-HD、金立GN9006、HTCD826t有异常,经双方同意暂不进行此部分结算,还请移动终端公司安排现场抽查和有效举证等相关的支持。对2015年1-5月暂无异议的机型预装费用(163411.50元)开启结算费用,1-5月数据确认完毕,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月再重新核对数据。”2015年7月22日,王轩向陈俊发送电子邮件确认发票信息,同日,陈俊回复王轩:“无问题,请开发票。”2015年9月23日,陈俊向王轩发送电子邮件称:“8月份销量其中金立GN9006和宇龙8675-HD目前都是嫌疑机型,请搁置结算,其他机型可以进行结算。”并在该邮件中附有2015年1-8月产品线7预装客户端预装量情况汇总表。经统计,该汇总表中2015年6-8月除嫌疑机型外的预装量为1047136台,经查,在涉及产品线7的《商务规范书》中,双方约定的预装单价为每台1.58元,故产品线7在2015年6-8月的预装费用应为1654474.88元。2015年11月6日,王轩向陈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15年9月的结算单,相关结算规则跟之前的沟通一致,请查收核对,并于20个工作日内确认,如对机型仍有异议,也请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效举证(在公证处陪同下购买相应机型)。”同日,陈俊回复称:“确认9月的结算金额为1090482.82元,请开具发票及销售量对账单。嫌疑机型144396.20元暂不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预装费用14615742.3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5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终端有限公司负担1257元(已交纳);由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44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李思涛 人民陪审员高粟 人民陪审员黄忠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亚坤
判决日期
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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