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绵城与李国荣、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322民初644号
判决日期:2021-03-05
法院:富顺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绵城与被告李国荣、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绵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被告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绵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运费135624元及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56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川南城际铁路,其CN-3项目部直接指挥施工,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国荣,李国荣将混泥土的运输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1月止,原告给被告运输混泥土及材料,完工后经原、被告决算运费195624元,已付60000元,剩余135624元未付。被告李国荣于2020年09月0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胡绵城运输款135624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国荣辩称,在向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川南城际铁路建设的混凝土运输工作后,又将其中部分交由原告负责运输,对未付运输费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欠条上的欠款金额也无异议。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运输费的原因是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有600000余元未支付给自己,若支付,则可支付尚欠原告的运输费。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及被告李国荣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陕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此车以西安××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办理《道路运输证》。
被告李国荣以沈丘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中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将其承建的川南城际铁路CN-3项目部的混凝土运输工作交由被告李国荣承包完成,被告李国荣将承包的该混凝土运输中的部分交由原告负责运输,完成后,经原告与被告李国荣于2020年01月17日结算,原告在2018年、2019年期间为被告李国荣从事运输工作应有的运输费在扣除税费29923元后为195624元,已支付60000元,对未支付运输费135624元,被告李国荣于2020年09月0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胡绵城罐车运输款壹拾叁万伍仟陆佰贰拾肆元整(135624元),李国荣(签名)。(身份证)41××××××”。此后,被告李国荣未向原告支付尚欠运输费1356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货运驾驶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结算清单》、被告李国荣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为证;被告李国荣提供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合同》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李国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和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结合,能证明相应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绵城支付运输费13562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以运输费135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01月15日起至清偿运输费时止,按现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胡绵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6元,由被告李国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正怀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阵
判决日期
2021-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