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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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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杨
联系方式:010-84438905
注册时间:1982-03-02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9号院1号楼
简介:
销售III类医疗器械(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为准);销售II类医疗器械(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为准);进出口业务;非药品类试剂的销售;从事对外咨询服务、展览、技术交流、技术维修及技术服务业务;物业管理;国际招标业务;招标代理业务;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产品及电子产品的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新能源发电系统及附属设备的销售;汽车销售;食品添加剂;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日用品、卫生用品;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工程管理服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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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6141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与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山,被告科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艳、白小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邮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3673565.83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5779.61元;3.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向原告给付货款之日止,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费40000元;5.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11日,原告邮电公司与被告科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PTAC1290018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太阳能发电综合控制系统,合同总价款金额为4970628.70元。合同生效后发货前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预付款,剩余货款为到货付款,即被告应于《货物签收单》签署日期后150日内支付。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收到被告支付的10%的预付款后,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取得了《货物签收单》和《货物验收证明》。合同约定科学公司应于2019年6月2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473565.83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就拖欠货款一事向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2019年7月8日被告确认欠款信息相符,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后被告经原告及原告委托的律师催告,只是于2019年8月6日支付欠款80万元,剩余3673563.83元迄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科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签订有太阳能系统集中采购项目框架协议,是西藏铁塔项目的中标人。被告与案外人北京硕瑞伟业控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瑞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硕瑞公司也是西藏铁塔项目的主要供货方。被告与原告此前没有任何往来,是在硕瑞公司的安排下,才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硕瑞公司与被告共签署九份合同,总金额39335300.80元,被告已向硕瑞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硕瑞公司承诺先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西藏铁塔项目2018年的合同总金额为41221240元,包含设备、服务供应及安装费。目前硕瑞公司也向案外人西藏景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致公司)订货,双方签订有采购合同。硕瑞公司与景致公司还签订了合作协议,硕瑞公司为供货方,景致公司负责收货和安装。景致公司在海淀法院起诉了硕瑞公司,被告在该案中为第三人,该案件与本案存在关联,因为送货人同为硕瑞公司,收货人同为景致公司,项目也同为西藏的发电项目。原告与被告之间共签订了六份销售合同,本案只是其中一份。原告与硕瑞公司之间到底是融资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法庭关注。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的支付应当以实际供货为依据。被告已经向硕瑞公司支付了80%的货款,被告不缺资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方是硕瑞公司,硕瑞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我方存有疑问。实际上的收货人是景致公司,该公司是否收到货物,我方也有疑问。原告有无供货需要原告充分举证,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载。原、被告之间有资金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数额,远大于本案合同标的。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因为被告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也有待于研究。本案诉争款项的支付应当基于供货的事实得到清晰查明的情况下方能确定。根据景致公司出具的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太阳能组件和控制器模块入库清单,原告主张的多个合同项下的供货并非事实,和本案原告提交的收货单也存在矛盾。被告发现并向法庭反映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9中的一些物流单据是假的,被告不同意原告撤回证据9中的货物托运单,因为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已经交货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送货单据与实际送货、收货情况存在矛盾,不能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与硕瑞公司之间的交易并没有实际履行,仅为虚假的贸易融资交易,只有单据没有货物往来。被告和硕瑞公司之间则存在真实的交易。关于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二标准过高。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发表的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1日,邮电公司(卖方)与科学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太阳能发电综合控制系统,主合同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并约定合同总价为4970628.70元。货物供应商/生产商为硕瑞公司。主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1预付货款:买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货款,共计497062.87元。2.2到货付款:买方应不迟于《货物签收单》签署日期之后150个日历日内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90%的到货付款,共计4473565.83元。主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和时间,3.1交货地点: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赛马场,3.2交货方式:客户指定的仓库交货,3.3收货签收联系人:娄某。3.4交货时间:2019年1月10日前将合同全部货物送抵指定交货地点。主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交付与签收,5.2买方在收到合同货物后,应立即向卖方出具本合同第3.3条款指定的收货签收联系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收货专用章)的《货物签收单》和《货物验收证明》。5.3卖方收到买方出具的《货物签收单》即视为卖方交付义务履行完毕,除本合同另有明确约定外,与货物有关的所有风险即刻转移至买方。主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8.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使得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费用)。8.5如买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逾期支付相应款项,每逾期1个日历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10日,邮电公司(卖方)与科学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主合同第3.4条款交货时间由“2019年1月10日前将合同全部货物送抵指定交货地点”变更为“2019年2月28日前将合同全部货物送抵指定交货地点”,并约定本协议未提及的条款仍按主合同执行。 邮电公司提交的证据2包括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的《发货通知函》,载有东莞市速轩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为0055681的《货物托运单》,载有厦门露润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为001191《货物托运单》,记载到货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的《货物签收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的《货物验收证明》以及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4日的《物资到货证明》。邮电公司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实邮电公司已依约于2019年1月24日向科学公司交付了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 科学公司质证称不知道《发货通知函》的出具情况,《发货通知函》载明的合同编号并非主合同的编号,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货物托运单》载明的货物是否实际进行了交货需要查证。《货物托运单》载明的收货人均为邢飞力,邢飞力为硕瑞公司的人。《货物托运单》载明的合同编号和主合同编号不一致。载有东莞市速轩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的《货物托运单》不真实,东莞市速轩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出具说明证实该公司没有出具过该托运单,也没有承运过托运单当中的货物。科学公司不认可《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物资到货证明》的真实性,《物资到货证明》落款处、发货方、收货方的公章被告代理人都没有见过,被告代理人也不认识《物资到货证明》中的发货方陈晓晖、收货方余晓忠。《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同一天出具不符合常理,其上载明的货物当天也并没有入库和验收。科学公司不认可原告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 针对科学公司所称的前述《货物托运单》不真实,邮电公司称《货物托运单》是由硕瑞公司提供给原告的,硕瑞公司为被告指定的供应商,主合同1.3条也约定了货物供应商为硕瑞公司。经过邮电公司核实,货物是真实的,发货也是真实的,只是供应商在发货时有时会借用货运公司的相关票据。在原告与被告、硕瑞公司的交易过程中,由硕瑞公司发货后通知原告,原告向被告核实收货情况,被告确认收货并向原告出具《货物签收单》和《货物验收证明》,原告还要求用户方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日喀则市分公司出具了《物资到货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如出现造假情况,唯一可能造假的只能是被告,被告在没有实际收货的情况下,与硕瑞公司串通跟原告说已经确认收货,与原告无关。 邮电公司提交证据3.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意在证实2019年7月8日科学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且没有任何异议。科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询证函所载款项不代表主合同履行情况,询证函载明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如果邮电公司与科学公司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应该以实际供货情况进行结算。该询证函不能成为邮电公司向科学公司主张诉争货款的依据。 邮电公司提交证据7.授权委托书,意在证实娄某作为科学公司的员工,在代理科学公司签署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取得了科学公司合法有效的书面授权,娄某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科学公司承担。科学公司要求法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未发表其他质证意见。 证人娄某经本院通知出庭作证,自称为科学公司的业务经理,系科学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对娄某的任职情况没有提出异议。结合娄某对本院及原、被告所提问题的回复意见及娄某对邮电公司所提交的前述主合同、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授权委托书》中“娄某”签字及科学公司印章的辨认意见,可以证实娄某认可主合同、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授权委托书》中的“娄某”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并称主合同、补充协议、《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科学公司印章是经其本人之手发起的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经层层审批通过后加盖了科学公司的相应印章。 科学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申请对邮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中所载“娄某”签名、科学公司印章与娄某本人签名及科学公司的实际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后科学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庭审日提交了科学公司代理人签字的《撤回鉴定申请书》,主动申请对以上鉴定事项予以撤回。 结合娄某到庭发表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以及科学公司提出鉴定后又主动予以撤回的情况,本院对邮电公司提交的前述《货物签收单》、《货物验收证明》、《往来账项询证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予采信。邮电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函》所载合同编号与主合同编号不一致,且该函件并非原、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本院对其与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载有东莞市速轩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为0055681的《货物托运单》和载有厦门露润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为001191《货物托运单》,所备注的合同编号与主合同编号不一致,且《货物托运单》记载的收货人邢飞力并非主合同约定的科学公司的收货联系人,加之科学公司提供了载有东莞市速轩物流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证实编号为0055681的《货物托运单》项下货物并非东莞市速轩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单据也非该公司开出,因此本院对载有东莞市速轩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为0055681的《货物托运单》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采信,对载有厦门露润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为001191《货物托运单》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往来账项询证函》可以体现出经科学公司于2019年7月8日确认,截至2019年6月30日,科学公司欠邮电公司款项5373565.83元。 2019年1月24日,邮电公司向科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发电*太阳能发电综合控制系统,金额为4970628.70元,发票备注合同编号与主合同编号一致。 邮电公司提交证据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通用技术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单,证明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347.13元,以上合计支出52347.13元。科学公司对《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表示对付款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上面公章是黑色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据本院出具的(2019)京0102财保87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结果告知书,可以确认邮电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邮电公司申请对诉前保全的科学公司财产进行了继续冻结,因此邮电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的情况属实。付款单上加盖印章虽然并非邮电公司的印章,但是付款单上载明的付款人为邮电公司,且付款摘要记载为诉讼、保险、代理费等,与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邮电公司签署《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向邮电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邮电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邮电公司提交证据6.还款计划,证明原告代理人接受原告代理之后,向娄某发送了邮件,也与娄某进行了会面,娄某在会面时承诺向原告还款并且向原告代理人回复邮件,代表被告提出了还款计划。科学公司称对此邮件不知情,不认可邮件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并表示娄某没有授权来做此事。该证据显示邮件名称为“答复:还款计划书”,邮件内容为:致邮电公司:依据2018年12月11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我司应于2019年6月23日前支付剩余款项4473565.83元,但因买家付款迟延,我司未能按期向贵公司付款,对此我司深表歉意。目前我司已于2019年8月7日向贵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剩余未付货款总额为3673565.83元。我司已协调安排尽快向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体安排计划如下:1、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2、2019年8月30日前付款不低于150万元;3、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不低于2173565.83元。望谅解。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2019年8月26日。 科学公司提交证据6、银行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1月4日科学公司向邮电公司转账支付497062.87元,2019年2月12日科学公司向邮电公司转账支付2896664.40元,2019年6月5日科学公司向邮电公司转账支付835997.67元,2019年7月5日科学公司向邮电公司转账支付90万元,2019年8月6日科学公司向邮电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银行付款凭证载明以上款项均系付货款。 科学公司提交该证据,意在证实如果景致公司收到的货物能够算作是涉案合同项下货物,科学公司向邮电公司已付货款也远超涉案合同价款。邮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分别签署六份销售合同,总标的额共计2184059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支付21840590元货款,但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向原告付款合计6122613.57元,仍有15717976.43元未支付,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19年1月4日支付的497062.87元为主合同中10%的预付货款,2019年8月6日支付的80万元为主合同中部分到货付款,但被告仍未支付主合同剩余货款3673565.83元。经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庭审中围绕该证据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代理人称五笔转账付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同签订后,被告是根据硕瑞公司的指示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之所以签订合同是因为硕瑞公司;被告认为上述五笔付款性质不是货款,而是在硕瑞公司操作下向原告还款。经本院询问除主合同争议外,双方有无其他合同纠纷,原告称双方除主合同外,还签订有其他五份合同,但其他五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主合同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被告仅认可双方签有六份合同,未回复其他内容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73565.83元。 二、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5日,以4473565.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以3673565.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14元,由原告中国邮电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4元(已交纳);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科学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杨晓龙 审判员宋健 审判员田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康燕婷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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