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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90305万元
法定代表人:徐晓明
联系方式:010-62683031
注册时间:2003-07-23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技园区上地二街2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电线、电缆制造;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通信设备制造;网络设备制造;广播电视设备制造(不含广播电视传输设备);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邮政专用机械及器材制造;招投标代理服务;规划设计管理;仪器仪表制造;仪器仪表销售;仪器仪表修理;汽车新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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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44237号         判决日期:2021-02-25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胡大银,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成、刘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普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普天公司与中科公司双方签署的合同金额为46191元、编号为CPY2-01-2016-1328采购合同已于2020年5月28日解除;2、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普天公司与中科公司双方签订编号为CPY2-01-2016-1328的采购合同,普天公司从中科公司处购买无线收发组件,合同金额为46191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前,付款时间为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且收到最终用户回款后,同比例向供方(即中科公司)支付货款,款到发货。2016年7月12日,普天公司又与苏州宁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虹公司)签署背靠背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CPY2-00-2016-1327),普天公司将从中科公司处购买的上述无线收发组件全部出售给宁虹公司,合同金额为48060元,交货时间为供方(即普天公司)收到需方(即宁虹公司)全额货款后十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客户指定地点,约定付款时间为合同签署后10日内付款,款到发货。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科公司至今仍未向普天公司或者宁虹公司交付货物。另,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字破申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富天文博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破1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普天公司在2020年4月27日向中科公司管理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中科公司管理人解除了双方之间签署的诉争采购合同。中科公司管理人在2020年4月28日收到了普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至今已过了三个多月未对普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提出异议。普天公司认为,中科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诉争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义务,考虑到上述合同签署至今已过三年多的时间已无履行的必要性且中科公司已不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另外中科公司在收到普天公司的解除通知后超过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因此,诉争采购合同应当在中科公司收到普天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30日即2020年5月28日解除,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科公司答辩称:中科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2日,中科公司(供方)与普天公司(需方)签订编号CPY2-01-2016-1328的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品名和数量:品名:详见本合同附件一,附件一载明产品名称为无线收发组件(规格为TCM310F,数量为534件,单价为86.50元,金额为46191元)。2、交货时间和地点:2.1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地点。2.2交货时间为:2016年9月前。3、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3.1合同金额:46191元。3.2付款时间: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且收到最终用户回款后,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款到发货。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普天公司(供方)与下简称宁虹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PY2-00-2016-1327销售合同,主要约定:1、品名和数量:产品名称为无线收发组件(规格为TCM310F,数量为534件,单价为90元,金额为48060元)。2、交货时间和地点:2.1交货地点为客户指定地点。2.2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需方全额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3、合同金额和付款方式:3.1合同金额:48060元。3.2付款时间:合同签署后10日内付款,款到发货。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破申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富天文博兴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对中科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2019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破1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担任中科公司管理人。 2019年3月7日,普天公司向宁虹公司发送催款函,催款函主要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6年7月签署了2个销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2575980元,我司合同编号分别为CPY2-00-2016-1325、CPY2-00-2016-1327。我司按合同约定,已将合同涉及所有产品发货至贵司(到货验收合格单上日期为2016年10月和2017年3月),并已经开具合同全款发票。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贵司应于合同签署后10日内支付货款。截止至2018年9月25日止,贵司已拖欠我司货款2575980元,拖欠时间已达29个月以上。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付款,否则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贵司上述拖欠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不仅给我方造成损失,而且严重影响贵我双方合作。我司已于2018年9月25日发送给贵司该笔欠款的催款函,并于9月26日显示签收快件,但至今仍未收到贵司的任何回款。请贵司于收到本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即向我司指定账户支付上述欠款和违约金。如贵司不及时足额向我方支付上述欠款,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后,宁虹公司在催款函下方的签收回执处签章,并注明:“的确有签署此二份合同,但相应的货物至今未收到”。 2020年4月27日,普天公司向中科公司管理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普天公司与中科公司在2016年签署了两份采购合同(编号为CPY2-01-2016-1326、CPY2-01-2016-1328),约定普天公司作为需方购买中科公司的无线收发组件和无线无源开关组件,合同金额分别为2502900元与46191元。普天公司将从中科公司采购的上述货物出售给了宁虹公司,普天公司与宁虹宁虹公司签订了对应的两份销售合同(编号为CPY2-00-2016-1325、CPY2-00-2016-1327)。中科公司之后向普天公司提供发货通知单,显示中科公司将出售给普天公司的上述货物直接发给了宁虹公司。普天公司在向宁虹公司要求支付相应货款时,宁虹公司明确表示未收到中科公司交付的货物。考虑到上述合同签署至今已过三年多的时间已无履行的必要性且中科公司已不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普天公司决定解除普天公司与中科公司在2016年7月12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编号为CPY2-01-2016-1326、CPY2-01-2016-1328)。 2020年4月28日,中科公司管理人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未予以回复。 诉讼中,中科公司称其已履行案涉采购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且普天公司认可欠款,其就此提交2018年2月11日询证函予以证明,询证函主要载明,普天公司聘请的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在对普天公司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普天公司与中科公司往来几项列示为截止2017年12月31日,普天公司欠中科公司14285371元。中科公司在下方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普天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询证函只是普天公司财务部门做账使用,不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且现有证据可证明中科公司并未向宁虹公司交付货物。经询,对于有关询证函载明欠款的具体构成,以及案涉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具体供货情况以及相应证据,中科公司称其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普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EMS快递查询截图等,中科公司提交的询证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签订的编号为CPY2-01-2016-1328的采购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中国普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科联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兰莹
判决日期
202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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