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710-3712005
注册时间:2001-09-26
公司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航空路73号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铁路工程、矿山工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环保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建筑用砂、石料的加工及销售;建筑工程材料、金属材料、机械设备的批发、零售、租赁;钢结构设计、制造、安装;公路工程设计;爆破作业设计、施工(有效期以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为准);房屋、场地及土地租赁;旧货零售(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经营的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并未设定相关许可的,企业可自主选择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马可桂与襄阳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国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1881民初1937号         判决日期:2021-06-10         法院: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可桂与被告襄阳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坤公司)、杨国胜、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原告马可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捷、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端、叶珍东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原告马可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捷、被告杨国胜(同时也是被告润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可端、叶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注:原告马可桂表示,在网上看到宣传资料,误以为广东省南粤交通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公司)是经营方,申请追加南粤公司为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南粤公司后来提交的材料,撤回对南粤公司的诉请。因此,后面无必要再详述有关南粤公司的问题。】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马可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润坤公司支付原告马可桂工程款1115865元;二、被告润坤公司应以1115865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马可桂,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132508元;三、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变更前为在欠付被告润坤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四、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对被告润坤公司的本案债务向原告马可桂承担连带责任;五、要求被告杨国胜在未出资本息58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润坤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被告润坤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马可桂后来表示:上述工程款1115865元,是按照主张经营到2016年9月底计算,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原告马可桂经营至2016年8月底,则请求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988523元。) 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底,马可桂从润坤公司承接了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24合同段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中的钢筋加工业务,施工地点位于英德市XX。该业务是润坤公司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签订合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将钢筋加工业务发包给润坤公司、润坤公司又转包给马可桂。 2018年3月29日,在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分局XX派出所(以下简称XX派出所),润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胜书写字据,确认“双方到项目部算账,各算各的工程款”。 2018年7月8日,马可桂与杨国胜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应杨国胜的要求打印出《2016年10月份审批汇总表》(该表示对上月即9月的记账),显示截止2016年9月底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欠付润坤公司加工费为1115865元(实际计价金额1719766元-已支付533800元-施工队承担部分70101元)。 此后马可桂多次向杨国胜讨要工程款,但杨国胜拒接电话。马可桂联系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该公司称自己是与润坤公司签订合同,与马可桂没有合同关系,对马可桂不予理睬。 马可桂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法收到工程款,无奈借钱支付了很多民工工资,被欠付工资的农民工反映强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另补充: 一、工程款988523元的计算方式是计价金额1592424元-已经支付533800元-施工队承担部分70101元。双方当时在武湖派出所的文件记录是经营到8月底,可是马可桂后来了解发现有误,应该是9月底。 二、原要求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欠付润坤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材料,变更为要求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和依据:(一)2017年2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马可桂已经告知中铁十一局一公司马可桂是从润坤公司处转包,并被拖欠工程款。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表示拿出一间办公室给马可桂和润坤公司对账使用,并作出了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不会向润坤公司付款的承诺。2018年7月8日,马可桂与杨国胜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打印计价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明知马可桂被润坤公司拖欠工程款,并作出了承诺。但现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明细账表显示在2017年2月之后共向润坤公司支付了70万元,包括2017年3月29日支付5万元,2017年6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8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15万元。(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明细账与2018年7月8日三方认可的计价表的内容不相符,明细账中的设备租赁费明显高于计价表中的机械使用费,导致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称现在润坤公司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应收账款仅有2万余元。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前后财务报表前后矛盾,有故意规避牵连本案的嫌疑。具体表现:2016年9月计价表左下角扣款中显示截至该日期共扣减机械使用费31142元,但明细账中机械费用非常大,例如2015年12月31日支出9万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1500元、300元,2016年3月13日支付出2304元、33695元、4300元、15000元,2016年9月15日支出49000元。据了解,目前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润坤公司仍然在对账,润坤公司也还在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供劳务。三、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无法核实实际欠付金额。 三、杨国胜是润坤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580万元,但杨国胜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追加杨国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四、因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公章,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签约方是中铁十一局集团,故申请追加中铁十一局集团为被告并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辩称,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中铁十一局一公司与马可桂及润坤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核实主体问题,马可桂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吻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辩称,中铁十一局集团不用承担责任,理由:一、中铁十一局集团与马可桂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二、根据目前中铁十一局集团与润坤公司之间的计价支付反映中铁十一局集团并不欠付到期债务。三、中铁十一局集团对润坤公司支付只是正常合法的履行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马可桂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无权干涉。 被告润坤公司、杨国胜辩称,马可桂在亏损的时候,擅自离场严重违约,没有诚信和担当,却在润坤公司为避免马可桂造成的巨大损失尽力完成工程任务后,要求支付工程款,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马可桂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马可桂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润坤公司在马可桂的多次恳求下,承诺按加工钢筋80元/吨的价格计算报酬给润坤公司作为转让所得的情况下,润坤公司才将自己承接的钢筋加工劳务转让给马可桂做。 二、马可桂接手后,由于管理混乱导致亏损后,仅勉强做到2016年8月份便未经润坤公司和杨国胜的允许擅自离场。不但没有兑现向润坤公司支付转让报酬的承诺而且还大量欠付工人的工资等费用。 三、因马可桂擅自离场,发包方将要追究润坤公司的违约责任及造成的巨大损失,工人们又要向发包方和杨国胜索要劳动报酬。情况十分危急,为避免损失的扩大,润坤公司及杨国胜才承担起了马可桂擅自离场后的工程劳务任务,并将马可桂应承担的工人工资和各项支出费用全部支付给工人和相关人员。马可桂违反约定,擅自离场,也没承担责任,现在却索要工程款,丧失诚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马可桂至今未和润坤公司在项目部(发包方)算清其应承担的义务,这一点在马可桂与杨国胜于2018年3月29日的协议中已经写明。因此,在没有算清的情况下,马可桂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经润坤公司核算,截止马可桂2016年8月份离场,马可桂应承担的工程款亏损为132356元。而且这一数额还没有计算马可桂承诺向润坤公司支付80元/吨的转让报酬。因此,马可桂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润坤公司鉴于马可桂失信行为,保留要求马可桂承担工程款亏损的责任和相关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 另补充,马可桂与润坤公司之间名为转包钢筋加工业务,杨国胜与马可桂口头协议约定将钢筋加工业务转包给马可桂,但是杨国胜仍然没有离开现场,实为合伙经营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润坤公司原为襄阳利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黄利坤,后来变更名称为润坤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国胜。 2015年10月21日,广东省南粤交通龙怀高速公路管理中心(甲方,以下简称南粤交管中心)与中铁十一局集团(乙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南粤交管中心将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一局集团施工。 2015年11月11日,润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杨国胜,其中主要内容:委托杨国胜办理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钢筋加工承包等相关事宜;权限为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劳务合同,进行劳务队伍作业现场管理,验工计价,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等事宜,不得再进行委托;润坤公司对杨国胜在授权范围内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 2015年11月22日,中铁十一局集团(甲方)与润坤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T11-LHGSTJ24-GJJG01),约定中铁十一局集团将其承包的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中的桥涵钢筋集中加工及其他相关工程分包给润坤公司。在该合同有中铁十一局集团上加盖的“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龙川至怀集公路TJ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润坤公司加盖的“襄阳利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和杨国胜作为润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名。 2015年12月,杨国胜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马可桂,主要内容为授权马可桂负责ZT11-LHGSTJ24-GJJG01合同内所有甲供材料的验收、接收、签认;马可桂为甲方甲供材料及技术交底唯一委托人,不得再进行授权委托。杨国胜将涉案钢筋加工业务转包给马可桂,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杨国胜的行为,杨国胜辩称是润坤公司转包,润坤公司认为杨国胜当时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国胜的个人行为;不论是什么行为,润坤公司和杨国胜当庭表示同意由润坤公司对杨国胜的行为承担责任。 马可桂进场作业,由于种种原因于2016年8月离场,杨国胜继续完成工程。 2018年3月29日,杨国胜(甲方)与马可桂(乙方)在武湖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其中内容:甲方将承接的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的钢筋加工业务转包给乙方;由于种种原因,乙方在中途离场,甲方坚持最后把工程做完;乙方于2015年10月进场,甲方于2016年春节前付乙方工人工程款350000元;2016年春天,乙方安排工人干活,工人退场时,甲方付给工人10多万元,具体有账单;剩余工人姜喜有、王某、李伟等几人工资未付,乙方于阳历2016年8月离场;现双方达成协议,双方到项目部(中铁十一局集团)算账,各算各的工程段,各付各的工程段工人工资,盈亏自负;由于合同是甲方与项目部签订,乙方不得无理取闹,提出无理要求。 2018年7月8日,马可桂与杨国胜到中铁十一局集团(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项目部)打印了《龙怀24标项目部二〇一六年九月份验工计价表》【钢筋加工一队(杨国胜),合同编号:ZT11-LHGSTJ24-GJJG01(第7期计价);附《审批汇总表》(审批时间:2016年9月20日)】和《龙怀24标项目部二〇一六年十月份验工计价表》【钢筋加工一队(杨国胜),合同编号:ZT11-LHGSTJ24-GJJG01(第8期计价);附《审批汇总表》(审批时间:2016年10月20日)】。 马可桂认为第7、8期计价是分别对7、8月份的开累计价,其在8月离场,应以第8期计价为准。润坤公司、杨国胜予以否认,认为名称上的9、10月份是分别对8、9月份的开累计价,即分别对上月的开累计价。上述计价表没有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名。 润坤公司、杨国胜对杨国胜与马可桂一起去项目部打印上述《验工计价表》及所附《审批汇总表》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验工计价表》只是报表,没有施工单位负责人、编制人、项目部负责人等签字,不是计价确定的依据,截止日期分别是2016年9月20日和10月20日,与马可桂2016年8月离场的事实不相符,不能作为计价确定的依据;另外,马可桂离场后剩余的工程就不是马可桂施工;《审批汇总表》中除临时工程412501元外,其余都是马可桂所做。 中铁十一局集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认为:《验工计价表》没有其公司盖章及有关人员签名,对此证据表示不认可;审批时间2016年9月20日和10月20日分别指截止2016年9月20日和10月20日,就是指对当月发生的计价的报批手续。 马可桂开始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来认为《验工计价表》是三方认可的马可桂经营期间的工程计价,至少是润坤公司与马可桂认可的计价,润坤公司事后否认其中的“临时工程”部分,应由润坤公司提出鉴定请求。当事人表示已无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行性。 关于工程价款。涉案公路早已通车,相关手续不够完善,客观上难以单纯就其中的部分钢筋加工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杨国胜与马可桂于2018年3月29日在武湖派出所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到项目部算账,可根据杨国胜与马可桂一起到项目部就马可桂完成的工程打印的《验工计价表》《审批汇总表》认定马可桂所做工程价款。马可桂于2016年8月离场,按照惯例和项目部的操作以及交易习惯,应采信审批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的《验工计价表》《审批汇总表》是对2016年8月的验工计价,也就是对马可桂承包期间所做工程的累计和应扣款累计。虽然表中载明“钢筋加工一队(杨国胜)”,但是该时间段实际为马可桂承包,数据应归属马可桂,包括其中的“临时工程”。马可桂以《验工计价表》《审批汇总表》作为证据主张工程款,更应接受表中相关数据,包括应扣款项。《验工计价表》实为封面汇总部分内容,具体数据来源于《审批汇总表》。《审批汇总表》主要内容:一、施工单位为“钢筋加工一队(杨国胜)”(实为马可桂施工);二、开累计价金额(总工程款)1671924元(其中临时工程412501元),限额材料超耗扣款79500元,施工队承担累计其他扣款70101元;三、累计已支付533800元。马可桂认为不应承担限额材料超耗扣款79500元,润坤公司、杨国胜否认临时工程412501元是马可桂完成。 关于润坤公司(含杨国胜)付款情况(即马可桂收款情况)。润坤公司、杨国胜表示,截止2016年8月20日,总共支付应该由马可桂承担的工人工资、生活费、生产开支合计1598087元,具体如下: 一、李伟记录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工人考勤,杨国胜代马可桂支付工人工资350000元。【马可桂表示:李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确定其真实性,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在武湖派出所签订协议确认杨国胜已付工程款350000元,考勤记录金额不可能与已付工程款金额巧合。】 二、杨国胜代马可桂支付李国州所带工人生活费和工资110000元。【马可桂表示:在其负责期间并未安排人记录该《考勤登记表》,该表是被告后来所补,记录人不明,对记录内容和手写计算工资依据不认可;但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在武湖派出所签订协议确认被告(润坤公司/马可桂)付给工人10多万元,故认可110000元。】 三、王某签字确认收到杨国胜支付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1日工资20400元,陈旺财签字确认其与陈玉明二人从杨国胜处领取2015年11月18天的工资3600元两项合计24000元。【马可桂表示:确实欠王某工资20400元;不能确认陈旺财、陈玉明的收款字据是谁所写,领取时间和方式不明,对代付陈旺财、陈玉明工资不予认可;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在武湖派出所签订协议确认马可桂欠李伟、王某、姜喜有工资,不欠更多人的工资;被告(润坤公司/马可桂)认为马可桂还欠其他人工资并垫付,应当与马可桂联系,取得确认并同意代付,否则不予认可。】 四、1.李伟、袁收云夫妻二人从2016年1月至12月在杨国胜处领工资85000元和生活费10000元,其中工资折算为7083元/月×8个月零20天=61386元;2.李伟从杨国胜处领取工人生活费18800元;3.代马可桂偿还欠猪肉款1300元。【马可桂表示:认可欠李伟夫妻工资,但马可桂离开工地的时间是2016年9月20日,9月完成的工程量84894元;对代付生活费28800元不予认可,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在武湖派出所签订协议已明确马可桂欠付人员名单、欠付债务种类,并没有确认欠付生活费;被告(润坤公司/马可桂)认为马可桂还欠协议确认欠付种类之外另有债务并垫付,应当与马可桂联系,取得确认并同意代付,否则不予认可;另外,证据内容“李伟从杨国胜手中领取现金”时间是2016年4月至8月,该时间段是马可桂经营期间,李伟要开支需经马可桂,不可能直接从杨国胜手中拿钱;证据内容“2016年8月31日:13000元”不切合实际,如果认定马可桂于2016年8月离场,不应计算到马可桂身上,不可能当天花完13000元;不认可代偿还欠猪肉款1300元。】 五、杨国胜与谌松超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务工协议,谌松超出具结算协议从杨国胜处领取工程款271600元。【马可桂表示:不认识谌松超,不清楚情况,不认可真实性,工程全部由马可桂完成。】 六、王某等人分别从杨国胜处领取截止马可桂离场前应由马可桂承担的工资。1.从2016年2月17日至4月,王某工资12570元、姜喜有工资7237元;2.陆利2016年3月19日至4月28日工资6500元;3.郭华兵岳阳工地工资5100元;4.代付王某10人自2016年5月至8月工资131692元。【马可桂表示:马可桂承包期间,因不太会写字,故要求工人用本子记录,并无安排人员制作《民工工资考勤表》,王某是杨国胜的表弟,有联合作假的可能;2016年5月份的考勤表显示有5人,但后文“七”医药费6500元中的备注“只有王某、姜喜有、陈丛兰、郭华兵4人干活”,两者内容矛盾;马可桂当时与王某约定工资170元/天,并不是5月份起的200元/天,王某2016年2、3、4月工资为10200元,认可其计算方式,2016年4月的《民工工资考勤表》显示王某出勤19天,而王某写收据为11.8天,两者矛盾,收据中该月工资2370元属于重复计算;马可桂当时与姜喜有约定工资130元/天,并不是5月份起的150元/天,姜喜有2016年2、3、4月工资为5460元,收据中该月工资1777.5元属于重复计算;郭华兵岳阳工地工资与本案无关,马可桂岳阳工地不欠郭华兵工资;除王某、姜喜有之外,马可桂不欠其他人工资,不认可润坤公司、杨国胜垫付郭华兵等十人工资的主张,理由与前文“三”的相同。】 七、王某从杨国胜处领取工人生活费2600元和修车费5200元,杨国胜支付工人工伤赔偿6500元,三项共14300元。【马可桂表示:证人王某是杨国胜的表弟,有联合作假的可能,郭华兵是马可桂离场后长时间给杨国胜做工;当时马可桂是“老板”,王某若要预支款项,只能向马可桂要款,前文“六”已计算王某工资,不能再重复计算工资;医药费、误工费6500元问题已解决,马可桂已支付,不拖欠;王某书写修车费5200元如前文所述,有联合作假的可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书写人身份不明。】 八、项目部吴军确认钢筋加工设备费用241000元,尹冬冬吊车租金及运输费用102300元,黄振新吊车租金69000元,三项共412300元;《审批汇总表》的临时工程412501元就是由此三部分组成,只是数额相差201元;临时工程与钢筋加工劳务无关,为项目部直接扣除的费用,只是从被告方的合同项目计价里列支,不能作为马可桂的劳务计价收入,即应从计价收入中核减。【马可桂表示:吴军、尹冬冬、黄振新三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确认书写人身份;润坤公司、杨国胜混淆概念,这些所谓费用属于《审批汇总表》中“累计其他扣款”中的“施工队承担部分”,属于中铁十一局主张马可桂承担的部分,并非是临时工程412501元,相关收据无显示付款人、支付方式、是否本案工地,故与本案无关;这些费用如发生在2018年3月29日前,就应该在武湖派出所签订协议中确认;其他意见如前文“三”所述,未经马可桂同意,不予认可。】 另外,代付焊条款4520元。【马可桂表示:马可桂买焊条都是现款现货,没有赊账;收据没有马可桂签名,不予认可。】 马可桂对上述款项的总体意见:账目比较混乱,在马可桂经营期间,每次付款都是由杨国胜与中铁十一局方面结算支付;马可桂因文化程度低,委托人用本子记账,并无安排人员制作《民工工资考勤表》;马可桂离场后,工人继续跟杨国胜工作,知道马可桂与杨国胜有纠纷,等待杨国胜支付工资,大多数配合杨国胜,导致核实有难度;应按双方于2018年3月29日在武湖派出所签订协议执行;所收杨国胜款项以及杨国胜代付工资等,只认可533800元。 马可桂认可润坤公司、杨国胜付款情况:1.工程款350000元;2.代付工人工资110000元;3.王某工资20400元;4.李伟、袁收云夫妻二人工资61386元;5.王某工资为10200元;6.姜喜有5460元。合计557446元。 中铁十一局集团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对润坤公司、杨国胜提供的上述数据无异议。 关于中铁十一局集团与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关系。两者表示:中铁十一局一公司是中铁十一局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可以通过子公司查到总公司的账目;所有对外经营及发生合同关系都是由中铁十一局集团进行,中铁十一局一公司只是参与工程的施工,对马可桂不发生任何关系,不对任何人结算;中铁十一局集团授权成立项目部,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项目部代表中铁十一局集团,其责任由中铁十一局集团承担;经公安机关同意刻制项目部印章,与润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瑕疵;中铁十一局集团只与润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马可桂无合同关系。 关于中铁十一局集团与润坤公司之间的结算。中铁十一局集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表示:与润坤公司暂时还没结算,经核对,仍欠付润坤公司钢筋加工款22560.22元,但是该笔款项是保证金,还没有到支付日期。中铁十一局方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润坤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另外,中铁十一局集团还于2016年11月24日与润坤公司签订另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T11-LHGSTJ24-QH15),约定中铁十一局集团将其承包的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中的桥梁桥面系工程及其他相关工程分包给润坤公司。(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无关;因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故有必要简述。)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马可桂的申请,裁定查封润坤公司在中铁十一局集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的龙怀高速TJ24段工程合同钢筋加工款(工程款)限额1248373元(限额查封,以实欠金额为准)。中铁十一局集团、中铁十一局一公司表示:只剩余22560.22元,不足以支撑1248373元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襄阳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可桂支付工程款¥964877.00元。 二、限被告襄阳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可桂支付以上述工程款¥964877.00元为基数按实欠款额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马可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5.36元(原告马可桂已预交),由原告马可桂负担¥1358.89元,被告襄阳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676.47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马可桂已预交),由被告襄阳润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赖付亮 人民陪审员余益勤 人民陪审员华宝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艳婷
判决日期
2021-06-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