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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11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福阳
联系方式:0812-3334712
注册时间:2005-04-25
公司地址:东区人民街94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土石方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销售;橡胶制品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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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福阳、蔡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6786号         判决日期:2021-06-1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邓福阳因与被上诉人蔡华、原审被告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方太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邓福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邓福阳并非《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无须承担协议义务。一审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蔡华已追认股权转让行为,亦可以证明蔡华索要协议款项的对象应是吴方太,不应当是邓福阳。2.一审未依法审查诉讼时效,吴方太向邓福阳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蔡华向吴方太主张股权转让款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蔡华主张取代吴方太主张权利,其同样受诉讼时效届满限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一审认定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采信原案二审证人胡某证人证言,但胡某未在本次一审中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并未经本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质证。最后,胡某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承诺书》的真实性。 蔡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邓福阳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邓福阳的两份《承诺》,蔡华有权向其主张股权转让价款,一审并未违反合同相对性。2.一审已查明蔡华主张权利的其他关联诉讼情况,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胡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邓福阳向蔡华出具《承诺》的情况,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邓福阳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没有依据。 公路公司述称,我方对一审判决公路公司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可,其他意见同邓福阳上诉意见一致。 吴方太述称,邓福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方太等人均是代公路公司所有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登记的股东份额与实际人员享有的份额并不一致;吴方太与邓福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公路公司为了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作出的安排,协议没有实际意义。 蔡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福阳、公路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8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2年7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认定事实:一、攀枝花公路建设公司原系国有企业,2004年始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据攀枝花华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确认改制后公司注册资本8000万元,由吴方太、胡某、张明松、陈明珍等50名股东缴足,其中表格记载:蔡华出资金额142万元,投资比例1.775%。改制后的公司名称为公路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股东记载为50名。但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实际有原职工200余人,该50人均有代持情况。 公路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11年5月16日蔡华(甲方)与吴方太(乙方)签订1份《股金转让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所持公司股金壹佰肆拾贰万元整(小写:1420000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需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股金转让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甲方”。同日,公路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蔡华将所持公司股金142万元转让给原股东吴方太。同日,公路公司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章程》中,蔡华已不在股东名册记载中,同时,该《章程》记载,吴方太至此的股权为960万元,持股6.2420%。同日,公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胡某变更为邓福阳。 2012年7月15日,吴方太与邓福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吴方太持有的公路公司960万元股权作价960万元转让给邓福阳。2012年7月15日形成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了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邓福阳持股32243.6558万元,持股比例为80.3845%,股东由原数十人变更为包括邓福阳在内的4人,吴方太不再是公司股东。 二、蔡华于2015年12月以公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公路公司股东,持有142万元股权,一审法院以工商档案登记蔡华已不是股东,股权已被再次转让,其与邓福阳、吴方太之间股权转让纠纷可另案起诉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蔡华申请对前述2011年5月16日蔡华与吴方太之间的《股金转让协议》中蔡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2011年5月16日《股金转让协议》上“蔡华”签名与样本1-3中蔡华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蔡华出具三份证据复印件:1.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载明同意邓福阳对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份进行控股性收购,按照0.8元/股的指导价进行收购,收购金在2012年9月底前分两次向股东支付,决议底部“股东签名”处隐约可见有蔡华签名字样;2.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5日的《承诺》,载明邓福阳愿意按照公路公司第九次股东大会做出的《关于邓福阳同志收购公司股东所持股的议案》决议执行,接受股东愿意转让的股份,承诺人为邓福阳;3.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的《承诺》,载明经蔡华、邓福阳多次协商,同意由公路公司退蔡华转让给邓福阳的股本金80万元,由邓福阳于2015年5月14日退给蔡华,蔡华放弃原公路公司应付的09年-2011年以前的奖金及经营报销费用。承诺人处有邓福阳和蔡华的签名。 对于上述证据,蔡华称前两份原件在公路公司处,后一份原件在邓福阳处。邓福阳予以否认。 原审二审中,蔡华申请了公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称因蔡华起诉公司,2015年5月,邓福阳托其出面从中斡旋;胡某将两人叫到茶楼进行协商,当时两人商量的结果是蔡华撤诉,约定时间由邓福阳支付蔡华股权转让金。 四、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8)川0402民初3720号民事案件,系案外人杨克家(原公路公司职工)起诉公路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支付其交通补贴及利息。判决书载明,杨克家出具了包括2012年7月15日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在内的数份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匀予以认可”。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工商登记材料信息、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复印件)、《承诺》(复印件)、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 一审认为,蔡华在之前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该诉讼虽事实部分与本案存在部分重合,但其请求基础和请求内容均与本案不存在重合性,因此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虽然2011年5月16日“蔡华”与吴方太之间的《股金转让协议》因蔡华签名非本人所书写而不成立,但蔡华在公路公司的股权已被转让给吴方太,随后吴方太的所有股权又转让给邓福阳,邓福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吴方太支付了股权对价款。现蔡华主张股权受让人支付对价款,系对前述股权转让行为的追认。邓福阳系股权实际受让人,因此蔡华有权要求邓福阳支付对价款。 尽管蔡华提交的2012年7月15日的《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系复印件,邓福阳否认真实性,但(2018)川0402民初372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公路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决议的真实性一审予以确认。邓福阳在本案审理中否认该决议真实性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行为在一审判决将作为综合评判案件事实和判决结果的考量因素。蔡华提交的两份《承诺》虽系复印件,但与《攀枝花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第9次会议)》以及胡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一审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证明邓福阳承诺按0.8元/股的进行收购,蔡华主张其100万股权对价款为80万元与其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邓福阳承诺于2015年5月14日前付清此款,其逾期未付,给蔡华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资金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5日始计算,对于蔡华主张的超过部分,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蔡华要求公路公司支付8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公路公司并非股权的受让方,同时公路公司系案涉股份的目标公司,要求其收购自己公司股份,不符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不符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法定情形,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福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蔡华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邓福阳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4元,由邓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史洁 审判员陈曦 审判员赵云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周凤
判决日期
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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