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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崇德
联系方式:0941-8225398
注册时间:2003-07-03
公司地址: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老城区罗家峪盛世豪庭1号楼1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建筑业、建筑材料制造、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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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诉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号:(2020)甘3001民初300号         判决日期:2021-06-10         法院: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莉、被告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25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陆续从案外人宋彬、何贡春、李伟、彭益国、杜龙处口头分包被告在甘南州颐和广场的内墙、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向案外人宋彬、何贡春、李伟、彭益国、杜龙付款,导致案外人资金链断裂,从而也导致了原告无法收到工程款停工一个月。被告为了赶工期,被告公司领导任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并口头承诺原告在案外人处分包的工程款由被告来支付,原告遂同意并继续施工,于2015年竣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共计332284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108250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予以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和事实约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所诉请求事务并未进行过结算,双方也没有达成或签署任何结算文件凭证;三、原告诉请的主要依据是甘南州住建局[2018]109号文件,就该文件被告意见如下。1、该文件系谭某某经过信访申请,住建局等部门初步调查后的信访答复意见材料。该文件认定金额等具体事实的做法本身就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仍以此作为诉讼依据就更为不当。且信访调查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相关事实证据亦未得到依法质证查实,信访意见结论不应作为证据。2、该文件中也明确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明确了施工质量问题等。3、该文件明确说明,本案原告在施工中确实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项目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事实,明确了未付款的原因。4、该文件明确要求谭某某需对质量进行整改,同时要求谭某某的整改需在2019年5月15日前能通过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验收,该建设单位是颐和酒店,特别是通过验收是谭某某取得相应合同款的前提条件。该文件称“信访人谭某某在2019年5月15日前完成质量缺陷整改待建设、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拨付剩余工程款”。而收到该文件后,2019年5月15日前谭某某并没有过任何整改措施,更没有取得建设、监理单位的验收通过。依据该文件“如谭某某班组再不整改,甘南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另行安排其他班组进行整改,整改产生的费用从谭某某班组剩余的工程款中扣除”。在谭某某未整改的情况下,就本案涉及的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正在与项目建设方之间确定质量缺陷的范围和程度、整改方案、整改费用等问题,相关案件正在甘南州中院审理。综上,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被告工商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任睿系被告公司总经理,被告公司原名称为甘南州恒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任睿的职务信息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该份证据中对名称变更的事实双方认可,对于任睿的职务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纠正为副总经理,故该证据双方均认可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签字单五份,证明1、原告从案外人宋彬、何贡春、彭益国、杜龙、李伟处分包被告恒生公司承建的甘南州颐和广场内墙、外墙保温涂料项目;2、案外人对原告所施工项目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对于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上的签字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其中李伟出具的签字上与统计表的不一致,这几份证据中不能证明有工程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签字本人未出庭佐证,单一的证明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工程款总价、颐和商铺真石漆工程款。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颐和广场所施工的工程款共计3322844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工程款数额是由案外人出具,现案外人均未到庭予以佐证,且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不予认可,原告仅凭单一的证据无法达到待证事实,故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五份证据: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称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过劳务工资的情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甘南藏族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建函【2018】109号回复函一份,原告证明在被告承建的颐和广场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082509元。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由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此份证据,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是该函的一部分,片面的抽取函中的所谓欠款金额作为依据,而对工程质量不作评判是违反证据的统一性、关联性之规定,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会议纪要上出现了原告在诉状中的几个案外人名字,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处承包的项目系被告承包的工程,现被告认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系分包关系,虽然被告称对案外人与原告分包的事实不知情,但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工程款的情形,可视为被告对分包工程的事实的默认,实际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为民事反诉状、工程整改单、工作联系函、整改通知、邮寄单、王燕雪与颐和集团签订的合同一份及其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向承包方提起了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讼,整改过程中的整改面积及金额尚在另案中进行,尚无定论的事实。原告认为反诉状与本案无关;对于整改通知三性均不认可,这个只是被告单位个人制作,没有相关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对工作联系函三性也不予认可;对王燕雪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颐和集团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以上几份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能够证明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对以上几份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份证据:照片,证明因为保温层的质量问题,保温层脱落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事实。原告对于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是颐和集团,照片虽是复印件,但结合被告的其他证据能够说明质量出现问题给发包方造成了损失,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从案外人宋彬、何供春、李伟、彭益国、杜龙处口头分包了被告在甘南州颐和广场的内墙、外墙保温涂料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以上五位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被告承建的颐和广场城市综合体一标段工程项目,原告是项目部外墙保温涂料单项承包责任人,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出现“掉皮、裂缝、鼓包、烂根、有色差”等质量问题,被告于2015年10月3日向甘南颐和广场城市综合体1标段各施工队发了整改通知;于2019年5月24日,合作市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下发限期整改通知。现原告以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为由向被告主张实际施工的剩余工程款提起诉讼。被告以在原告谭某某未整改的情况下,就本案涉及的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正在与项目建设方之间确定质量缺陷的范围和程度、整改方案、整改费用等问题,相关案件正在甘南州中院审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另外,被告原名称为甘南州恒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9日更名为甘南州恒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43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国尔 审判员王雪梅 人民陪审员康全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朵得毛
判决日期
2021-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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