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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7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51-86768248
注册时间:2011-06-01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毕节路58联合广场4栋16层7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特种工程专业承包;电梯安装、维修B级;拆除工程、温室大棚工程、边坡护理工程、体育场工程、土石方工程、地质灾害整理工程、管道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实验室净化及装修工程;铝塑门窗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金属制品、电线电缆承装(修、试)工程施工;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维修;土地治理、开发、复垦;建筑劳务分包;国内劳务派遣;机电设备采购及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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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昌、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6民终768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兴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源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军,被上诉人桓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兴昌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桓源建工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桓源建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兴昌与桓源建工公司未形成借贷合意,借贷事实未发生,双方的借贷关系未成立。一审判决由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一、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支取款项时双方缺乏借贷合意,本案不应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本案中,从《施工合同》可以明确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指定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桓源建工公司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从《支付申请表》中可知,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搬运费、民工工资系由王兴昌负责签字审批。此外,王兴昌与桓源建工公司发生资金流转的时间、地点等,均是在桓源建工公司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因此,在案涉工程中,王兴昌根据桓源建工公司的授权履行工作职责,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主体是桓源建工公司,王兴昌在收到款项后代为支付并针对该笔款项出具《借条》系因桓源建工公司的财务制度,属于内部做账的记载方式。二、桓源建工公司已经授权王兴昌在工程建设中代表公司履行职责,全权负责案涉项目,即使桓源建工公司对王兴昌有转账行为,不能据此认定系出借事实。根据《施工合同》“5.1.2(1)承包人项目经理是承包人驻工地的全权负责人,按合同规定的承包人义务、责任和权力履行其职责”之约定,王兴昌作为桓源建工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全权负责人,应履行桓源建工公司的合同义务,故王兴昌在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桓源建工公司将款项转入其银行账户仅能认定为完成支付,而王兴昌已将该款实际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属于公司事务而非个人使用。且王兴昌不承担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如认定系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 桓源建工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桓源建工公司与王兴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兴昌依法应当承担案涉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二、一审第一次开庭中,王兴昌一直否认收到过案涉两笔借款,且提交了经过篡改或者不完整的银行流水,想要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甚至在桓源建工公司提交了案涉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后,仍旧坚持未收到两笔借款。故王兴昌为了逃避债务,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其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桓源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兴昌偿还桓源建工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决王兴昌支付桓源建工公司2015年9月6日到2015年11月25日期间欠付利息6675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桓源建工公司计付利息直至前述借款实际偿还完毕时止(暂计到2020年8月25日为219450元)。以上暂计为5261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王兴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6日,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出具借条,向桓源建工公司借款400000元,桓源建工公司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分两次将400000元转入王兴昌账户,2015年11月25日王兴昌偿还借款100000元,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对账时明确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3%。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条,桓源建工公司按照借条金额向王兴昌转账,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对账的形式对借款及利率再次进行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规定,桓源建工公司请求王兴昌偿还借款3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兴昌辩称借款是因为桓源建工公司承包的剑河县2014年农业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王兴昌作为桓源建工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王兴昌是代桓源建工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出具借条的性质是内部预支,实际是用于发放工资,是履行工作职责。王兴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王兴昌在出具借条后,双方又于2015年9月22日签订对账单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对王兴昌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利息,双方未在借条中明确利息,在2016年对账单中明确利息为月利率3%,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分别转账200000元,王兴昌已支付利息16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桓源建工公司主张的已付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得出已付利息天数的计算方式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当以王兴昌收到借款的时间起算,计算得出的已付天数为41天,则未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为6502元。桓源建工公司主张2015年11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决:一、由王兴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王兴昌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1月25日欠付的利息6502元,并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王兴昌负担。 二审中,王兴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剑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审计报告》。证明目的:结合一审中提交的《施工合同》案涉剑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经审计,最终审定金额为1933797.39元。 二、《劳务合同》、《施工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目的:1.桓源建工公司因案涉工程与杨耀忠、杨磊鑫、杨华康、姜应波、江某等人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协议;2.2015年3月10日,桓源建工公司因案涉工程需要,与彭杰签订租赁合同。 三、《劳动纠纷和解协议》、《收条》。证明目的:1.2015年9月11日,桓源建工公司与劳务工人代表杨耀忠等人签订和解协议,确定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20日的劳务工资为468600元;2.杨耀忠、杨华康出具收条,确认王兴昌已代桓源建工公司支付10万元劳务工资;3.在案涉工程中产生的费用常通过王兴昌对外支付,桓源建工公司向王兴昌汇款实际用于支付劳务工资等费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 四、《欠条》。证明目的:1.2015年7月22日,桓源建工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廖武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2日的挖掘机租赁费用17324元;2.2015年10月9日,桓源建工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彭杰挖掘机租赁费用57200元。 五、《支付申请表》。证明目的:桓源建工公司因承包剑河县2014年度第二批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产生挖机租赁费、砂石材料款、水泥款、民工工资、砂石材料运输费、临时材料及房屋租赁费等共计1702097.70元。 六、《剑河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增量项目第二标段农民工工资欠款明细》。证明目的:2016年9月22日,王兴昌代表桓源建工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应实际支付砂石运输、民工工资以及黎庆铭差旅费、垫付款等共计支付763421.32元,但桓源建工公司实际拨付的金额仅为314750.31元,尚欠448671.01元。 七、《江某的银行流水》。证明目的:2016年9月22日,桓源建工公司向江某支付了工资,刚好证明江某系桓源建工公司的员工,也刚好证明了农民工欠款明细的真实性。 八、《借条》。证明目的:1.结合一审中提交的《王兴昌借款统计》,总欠款金额858671元的组成包含桓源建工公司应支付但未支付的砂石运输、民工工资以及黎庆铭出差费、垫付款等款项448671.01元;2.桓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因工程产生的费用,王兴昌作为桓源建工公司授权的工地负责人,不具有支付义务,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王兴昌的借款。 九、《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2015年王兴昌收到桓源建工公司的款项后,代桓源建工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及挖机租赁费用。因此,桓源建工公司向王兴昌汇款,王兴昌将该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等应由桓源建工公司承担的费用,属于用于公司事务而非个人使用不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借贷事实,桓源建工公司的汇款行为不应认定为出借款项;2.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是桓源建工公司将款项汇给王兴昌,通过王兴昌对外支付各项费用是桓源建工公司的付款习惯,王兴昌只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双方发生资金往来系桓源建工公司的财务制度导致,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行为。 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证明目的:在桓源建工公司诉称“借贷行为”发生的时间段,王兴昌及其妻子龙慧账户内仍有十几万元存款,无借款之必要。故王兴昌不具有借款的合理事由,与桓源建工公司之间亦无借贷合意。 桓源建工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据一没有桓源建工公司的盖章,且内容上有部分修改,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也无关;证据二中四份劳务合同均未加盖桓源建工公司的公章,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施工协议、挖掘机租赁合同与劳务合同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中和解协议上未加盖桓源建工公司的公章,且杨耀忠、杨华康两人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劳务人员,王兴昌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证据签署时间为2015年9月11日,但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为2015年3月至7月与签署时间存在矛盾,故不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达不到王兴昌的证明目的。桓源建工公司已经陈述案涉工程是分包给王兴昌,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由王兴昌自行承担。收条的收款人杨耀忠、杨华康王兴昌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系案涉醒目的劳务人员,且收款时间不明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达不到王兴昌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桓源建工公司的印章,且有经手人王兴发的签字,王兴发系王兴昌的工作人员,王兴昌持有该欠条不合常理,达不到王兴昌的证明目的。对另一份欠条的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证据五均为复印件,且均为王兴昌签字同意之后,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产生的款项,同时申请表出具的时间均为2016年8月29日,系在案涉款项出借后一年左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达不到王兴昌的证明目的;证据六系王兴昌单方制作,欠款明细出具时间是2016年9月22日,是王兴昌与桓源建工公司针对案涉借款及欠付民工工资确认的当天,该欠款确定的民工工资均由王兴昌自行支付。且案涉工程实际上是桓源建工公司分包给王兴昌进行施工,农民工工资也是由王兴昌支付,直接承担的主体是王兴昌本人,为此,双方才于2016年9月22日才做了对账单予以确认。结合王兴昌与桓源建工公司签订的对账单来看,案涉借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是不同性质的;证据七不认可真实性,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系经王兴昌确认后桓源建工公司代为支付,是在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署对账单中确认的,也足以明确案涉借款与王兴昌所称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是不同性质;证据八对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王兴昌的证明目的。从借款统计上看明确为借款、利息、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几个项目。该项目确认足以明确2015年9月7日、9月9日出借的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并非农民工工资,否认不会产生出让费及明确的利率约定。同时借款统计倒数第二行,明确桓源建工公司系代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实际欠款人系王兴昌这一事实。王兴昌之所以于当日出具借条是明确该两笔款项由其承担的事实;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王兴昌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用红笔勾选出的几笔款项均涉及的是2016年9月22日王兴昌与桓源建工公司确认应由王兴昌支付的民工工资这一项。不论桓源建工公司将案涉借款出借给王兴昌之后,王兴昌用于何处,借款事实均成立。王兴昌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案涉借款出借后王兴昌支付的款项为97000元,远未达到借款金额;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王兴昌妻子账户内是否有存款并不能排除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借款,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借款有无必要要看王兴昌与桓源建工公司是否有借款的合意以及是否提供借款,王兴昌出具借条向桓源建工公司借款后,桓源建工公司将借款转入王兴昌的账户,双方即达成了借贷的合意,成立了借贷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一系案涉项目发包单位剑河县财政局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明王兴昌具体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不同班组施工的劳务合同、设备租赁协议以及款项支付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九证明桓源建工公司向王兴昌的款项支付情况,予以采信;证据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予以采信。 王兴昌申请证人江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住重庆市秀山县)出庭作证,江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因江某的侄儿与王兴昌较为熟悉,通过其侄儿介绍江某来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劳务,江某对王兴昌与桓源建工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江某从事劳务的劳务费不到30万元,均已付清。桓源建工公司通过转账支付了其9万余元,其余的均为王兴昌现金支付的”。 王兴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桓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证人证言认可,但达不到王兴昌的证明目的。 因双方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二审中,桓源建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案涉剑河县2014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增量)2标段系剑河县财政局发包给桓源建工公司施工,王兴昌作为桓源建工公司指定的项目经理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王兴昌称其系桓源建工公司铜仁办事处的负责人,系桓源建工公司的员工,但不能提交诸如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桓源建工公司称其与王兴昌系分包关系,但未签订分包合同。双方均称王兴昌对案涉项目系自负盈亏,故双方关系应属挂靠或者转包。2015年9月6日,王兴昌向桓源建工公司出具借条,向桓源建工公司借款400000元,桓源建工公司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9日分两次将400000元转入王兴昌账户。王兴昌称该笔款项系用于代发民工的劳务工资,桓源建工公司称其为借款,但不能说明借款目的。双方至今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
判决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62元,减半收取4531元,由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9元,由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倪庆飚 审判员唐正洪 审判员向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历琼 书记员覃光林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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