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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何传经
联系方式:0898-31126983
注册时间:2016-12-09
公司地址:儋州市八一总场场部职工培训中心大楼
简介:
矿产资源开发与经营、旅游开发、旅游地产开发、健康养生服务、酒店经营、体育健身经营管理,水电安装、建筑工程,热带作物、热带水果及花卉种植与销售,国内商业贸易,农副产品加工及销售,畜牧养殖,生态农业休闲旅游,农业技术研发及咨询,农业基地开发与建设,农资销售,农贸市场开发及管理,物业管理,租赁不动产、动产管理,房地产开发及经营。(一般经营项目自主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凭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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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威文与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崔扬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琼97民终694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崔威文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总场)及原审被告崔扬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崔威文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3民初47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八一总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八一总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崔威文与八一总场签订的《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崔威文与八一总场表面上是合同相对方,但同时又具有隶属关系。八一总场为将涉案土地外包给他人而强迫崔威文签订涉案合同。崔扬文并未授权任何人代签涉案合同,且崔威文代签涉案合同后,崔扬文对此予以否认,故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2.因涉案合同无效,故八一总场主张崔威文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一总场也未及时通知崔威文缴纳租金,故不存在崔威文违约的事实。一审判决崔威文承担违约金是错误的。 八一总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八一总场和崔威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崔威文对其所称双方属于隶属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土地由崔威文使用,并不存在崔威文所称八一总场将涉案土地外包给他人的情况。 崔扬文述称,支持崔威文的上诉请求。 八一总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威文、崔扬文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土地承包费6076.5元,合同违约金6076.5元,合计12153元;2.崔威文、崔扬文承担本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一总场的土地由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政府划拔,属国有土地。涉案承包地位于八一总场春江十队,土地面积16.3亩,地类为二类、三类园地。2016年12月1日,八一总场(甲方)与崔扬文(乙方)签订《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但落款处“崔扬文”的名字系其哥哥崔威文代签。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坐落于八一农场(公司)春江十队(组)的16.3亩土地承包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土地承包期限为19年,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第三条约定:(三)土地承包费:2025.5元/年。(四)土地承包费每5年递增6%。当土地承包费适用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公布的农业用地承包租赁指导价进行调整后,承包费用递增时间重新起计。(五)缴交土地承包费时间,以货币形式向甲方全额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实行当年使用当年缴交,具体时间由农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四条约定:(二)2.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支付土地承包费。第七条约定:(二)乙方不缴或欠缴土地承包费6个月以上的,应当依照当年应缴土地承包费的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缴或欠缴土地承包费12个月以上的,乙方应当依照当年应缴土地承包费的1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一)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的调整,造成本合同条款与新规定不相符的,甲乙双方根据新规定修改合同条款,如在合同履行期间,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农业用地承包租赁指导价有所调整,合同约定的基本地价也应相应进行调整。《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崔威文对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在承包地上种植橡胶树,但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八一总场缴交土地承包费,尚欠八一总场2017年土地承包费2025.5元、2018年土地承包费2025.5元、2019年土地承包费2025.5元,合计6076.5元。 另查明,八一总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琼发[2015]12号《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新一轮海南农垦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琼农字[2016]82号《关于在红明等二十个农场开展农业用地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垦企发[2016]396号《海南省农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印发农业用地承包租赁指导价的通知》等文件,对农场管理体制进行改革,参照《2016年农场内部人员承包农用地基本指导价》,并根据八一总场的实际情况,确定园地一类地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80元,二类地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35元,三类地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要审查的重点问题:一、八一总场于2016年12月1日与崔威文代签的《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二、崔威文、崔扬文是否应当向八一总场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6076.5元;三、《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按应缴土地承包费的50%、100%计算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违约金应当如何支付。 一、关于八一总场于2016年12月1日与崔威文代崔扬文签的《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崔扬文没有委托其哥哥崔威文与八一总场签订合同,崔威文擅自以崔扬文的名义与八一总场签订《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崔扬文并未知情,且对《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不予追认,因此该《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对崔扬文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土地实际上由崔威文经营管理,崔威文系实际合同相对人,应由其承担缴纳土地承包费的责任。崔威文称该合同是八一总场强迫其代签的,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崔威文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崔威文是否应当向八一总场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土地承包费6076.5元的问题。崔威文代签《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八一总场依约将土地交付崔威文使用,崔威文应根据《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五款“缴交土地承包费时间,以货币形式向甲方全额支付当年的土地承包费,实行当年使用当年缴交,具体时间由农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约定依约支付土地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八一总场诉请崔威文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土地承包费6076.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崔扬文并非《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签订人,也并非涉案土地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崔扬文对《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效力也不予追认,八一总场主张崔扬文共同承担土地承包费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按应缴土地承包费的50%、100%计算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符合,违约金应当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违约金一般不能高于损失的30%。本案《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违约金按50%与100%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崔威文应当向八一总场支付多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书》虽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法,但鉴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八一总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崔威文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的数额,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考虑到八一总场损失一般为崔威文占用八一总场资金造成八一总场利息损失,酌情确定违约金以损失额的24%比例计算,2017年至2019年崔威文应向八一总场支付违约金:2025.5元×24%×3年=1458.36元,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崔威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土地承包费6076.5元;二、崔威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度至2019年度违约金1458.36元;三、驳回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威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海南农垦八一总场有限公司负担64.89元,由崔威文负担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8元,由崔威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雷琼艳 审判员管娜 审判员王天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涂盼盼 书记员陈小科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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