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亳州建工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亳州建工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
联系方式:0558-5996361
注册时间:2011-06-16
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高新区文采路800号城建双创产业园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电工程、铁路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安装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预拌混凝土、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港口与海岸工程、航道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输变电工程、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与杨振光、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1602民初507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建工公司)与被告杨振光、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大秦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坤,被告杨振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付、亳州大秦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亳州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杨振光与被告亳州市大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认定劳动关系,首先被告需要提供原告与其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等。而本案被告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也没有提供在原告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由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施工工人流动性较强,多数施工负责人会招收临时的务工人员,并由临时务工人员完成某些工作,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就是如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作为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从以上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和身份依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成为用人单位相对固定的成员。杨振光与原告没有隶属关系,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从被告的报酬形式及管理来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三、杨振光与亳州大秦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公开招标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亳州大秦劳务公司,亳州大秦劳务公司系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合法用人资格的市场主体,原告与亳州大秦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亳州大秦劳务公司完成涉案工程木工劳务作业,被告杨振光作为木工,由亳州大秦劳务公司招用和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亳州大秦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与亳州大秦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杨振光辩称:1.被告杨振光是原告承建双创产业园项目使用的农民工,受原告统一支配和管理,且原告为该项目使用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单位,故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杨振光存在劳动关系。 亳州大秦劳务公司辩称: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亳劳仲案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答辩意见如下:一、杨振光与亳州建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杨振光的工友已经证明杨振光是在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用工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的为事实用工。故杨振光与亳州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以确认。二、正如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认定劳动关系,首先需要提供与其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劳动事实和领取劳动报酬的原始依据等。而杨振光也没有提供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工作的打卡考勤记录,也没有提供在答辩人处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原告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第一条所述的内容,同样也是杨振光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三、杨振光是在“双创产业园(二期)”工程21号楼施工时受伤,答辩人与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涉及21号楼木工工程,同样可以说明杨振光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亳劳仲案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亳州大秦劳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3(仲裁裁决书)、4(中标通知书及劳务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杨振光所举证据二(被告干活工地公示照片一张)、三(证人焦某、李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亳州建工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亳州大秦劳务公司出具《亳州建工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并与亳州大秦劳务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亳州大秦劳务公司承包双创产业园(二期)3#、5#、7#、9#、11#、12#厂房木工劳务。2018年7月份,杨振光经人介绍到“双创产业园”项目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9月14日上午8时左右,杨振光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脾损伤摘除、右侧肋骨骨折、胯骨骨裂。后杨振光向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被申请人亳州建工公司、亳州大秦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亳劳人仲案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申请人杨振光与被申请人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7月成立”。原告亳州建工公司不服亳劳人仲案字(2018)第97号仲裁裁决书,现诉至来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振光称是“李玉”通知其干活,工资也是“李玉”发,并称其不清楚是在几号楼摔伤的,“李玉”与亳州大秦劳务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也不清楚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振光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亳州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振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健 人民陪审员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赵永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倩
判决日期
2021-06-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