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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50505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江军
联系方式:0791-86243172
注册时间:1997-10-20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中路367号
简介:
高速公路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服务、经营,服务区经营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建设工程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批发、代购、现代物流、广告、房地产开发经营,道路清障、车辆救援与抢修、停车、货物装运与仓储服务业务(危化品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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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莫秀英、李桂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3民终3631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李志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潘国文、潘石琪、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0)苏0382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朱佳及其与被上诉人莫秀英、李桂梅、朱晓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旋旋,被上诉人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平安保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分配显失公平。1、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一审法院依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公交认字【2020】第363102420200000072号,认定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承担30%的责任显失公平。从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无任何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朱正刚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载客,并违法驶入高速公路且逆向行驶。事故的受害者赵大友及所有乘坐者明知湘K×××××三轮摩托车不能载客依然乘坐,且在三轮摩托车驶入高速公路逆向行驶时没有制止或拒绝乘坐,其对事故后果的发生也有很大的责任,对自己自甘风险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路口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有检查义务,对违法驶入高速公路的三轮摩托车没有尽到检查把关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过轻。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是在付费、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没有超速等违法驾驶行为,这与在一般的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同,一审法院判决潘国文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一审法院判决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承担50%的责任也是显失公平。对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无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如果认定潘国文没有尽到救助、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那么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者湘K×××××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全部乘客也没有尽到救助、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且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他乘坐人赵大法、赵标、曹金义对同伴也有救助义务。且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受损,车上也有人员受伤,潘国文也是受害者,此时一审法院只判决潘国文车辆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对这50%的责任应该有肇事方驾驶湘K×××××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朱正刚及所有乘坐人员分担,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只应承担15%的责任,肇事方湘K×××××三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朱正刚及所有乘坐人员应承担35%的责任。经司法鉴定受害者赵大友符合苏CW6R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轮碾压其头部而导致死亡,并不是我司车辆直接原因致死,其死亡结果不应当由我司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明确认定上述情况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潘国文驾驶的粤S×××××车辆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只应承担15%的责任,在整个交通事故中上诉人只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事实认定及责任分配出现明显错误,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该认定书在向被上诉人潘国文送达时,已明确告知其若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而潘国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行为应视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上诉人不是该起事故的当事人,其不仅无权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而且也没有提供反驳该认定书的证据,因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对第二起事故承担50%的责任,但一审判决在综合考量事故成因后,仅判决上诉人在高速公路公司承担全案10%的赔偿后,承担剩余损失的40%,已经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亲属朱正刚在第二起交通事故中无责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朱正刚承担35%的事故责任,已经很大程度上减少了答辩人获得赔偿的水平,答辩人仅是限于家庭经济困难而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志远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依据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大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20】第36310242020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在与答辩人相关的第二起事故中,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涉案三轮车众人皆受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潘国文并没有尽到救助义务,甚至未设置警示标志,这才导致第二起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廊灯和后位灯。显然被上诉人潘国文并没有做到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第一起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大队第二大队出具的赣公交认字【2020】第36310242020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况且被上诉人潘国文对此也无异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潘国文、潘石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志远、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潘国文、潘石琪、平安保险东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支付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206537.7元;2、李志远、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潘国文、潘石琪、平安保险东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7日4时30分,潘国文驾驶在平安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第三者责任险,登记车主为潘石琪的粤S×××××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绕城高速26KM+695M处时,与由朱正刚无证驾驶脱审无保险的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正刚受伤,湘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乘车人赵大友、赵标、赵大法、曹金义受伤,粤S×××××牌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黄楚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认定:朱正刚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潘国文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当事人赵大友、赵标、赵大法、曹金义、黄楚乔不负责任。 2020年1月27日4时43分,李志远驾驶在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苏C×××××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南昌绕城高速26KM+695M处时,车辆撞上前方因潘国文与朱正刚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跌落于行车道内的朱正刚、赵大友两名伤者,造成朱正刚、赵大友死亡,苏C×××××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当事人李志远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潘国文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朱志刚、赵大友不负责任。 另查明,朱正刚于1969年出生,现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母亲莫秀英、妻子李桂梅、儿子朱佳、女儿朱晓方四人。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分别支付朱帮杰1万元(赔付赵标、赵大法、曹金义医疗费)、赵开巧35386元(赔付赵大友丧葬费)、朱佳35386元(赔付朱志刚丧葬费)、潘石琪20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正刚因交通事故死亡,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均作为死者朱正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等损失。 关于李志远、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潘国文、潘石琪、平安保险东莞公司、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朱正刚从高速公路右侧超宽车道自动发卡处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高速公路的监管措施完全到位、及时尽到警示义务并及时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酌定高速公路公司对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的合理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2、潘国文、李志远、潘石琪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朱正刚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崩裂损坏而死亡,其死亡结果系自身违规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且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掉头逆行、潘国文驾驶小型轿车撞击后未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且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李志远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行为的多重因素叠加造成。尽管从事故评价角度判断,朱正刚、潘国文之间的事故,李志远、潘国文与朱正刚之间的事故,分别属于不同的事故,交警部门亦对上述事故分别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二者之间并非毫无关联,而是存在时间脉络上的先后顺序关系,潘国文、李志远的侵权行为均与朱正刚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时不可割裂两起事故的关联性,否则可能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双重获益的情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各方过错程度、事故成因作用力、风险可控性等因素,确认潘国文、李志远分别对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高速公路公司承担10%责任)承担40%、25%的赔偿责任,朱正刚自身承担35%的责任。潘石琪作为潘国文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其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潘石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丧葬费49334.5元,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主张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责任划分酌情支持34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未提供票据,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35538元(取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的上述损失由高速公路公司赔偿10%为113554元(取整)。剩余损失1021984元由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另55000元预留给赵大友亲属),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余份额预留给赵大友亲属、赵标、赵大法、曹金义),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29246元(取整)[(1021984-105000)×25%],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6794元(取整)[(1021984-105000)×40%],太平洋保险邳州公司合计应付284246元,平安保险东莞公司合计应付381408元(扣除已支付的35386元)。 遂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各项损失28424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各项损失381408元;三、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各项损失113554元;四、驳回莫秀英、李桂梅、朱佳、朱晓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汪佩建 审判员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闫媛媛 书记员马松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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