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8万元
法定代表人:盛志明
联系方式:0556-5881056
注册时间:1993-02-11
公司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华中西路429号三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
展开
深圳深装幕墙(池州)有限公司与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881民初1709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桐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深装幕墙(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装幕墙公司)与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建设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装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志、被告长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深装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5#地块工程中2#和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单价,并特别载明“此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价”。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外框全部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60%;主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条件。”并约定“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和结算款。”工期约定在2018年当年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如期完成任务并通过验收。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3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939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0元,尚欠219200元。现该项目早已交付建设单位,居民也已入住,但被告却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长江建设集团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价款以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未到。3、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导致被告抵扣税款损失为25868元,该损失应当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4、因原告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不得不自行找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5100元,维修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深装幕墙公司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证明。 2、《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5#地块(2#、4#楼)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期及单价、付款方式等事项。 3、《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证明2020年3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本工程总价款为939200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0元,尚欠219200元。 4、照片打印件,证明该项目早已交付建设方,且建设方已经出售。 5、市民向安庆市委办公室网站投诉的关于“安徽桐城市文昌苑违规交房”的答复截图打印件,证明实际交房给老百姓和业主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故交付给开发商的时间更早。 6、发票复印件(其中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时间为2020.3.30),证明最后一张发票开票日期与《结算确认单》的结算日期是同一天。 被告长江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注意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报价中“以上单价均为17%的发票”,第六条第二款的备注中,都说明这是原告应该做的义务,并且是原告能够做的,但原告没有做,故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抵扣税款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对于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被告现已支付了款项的77%,对于C项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主合同竣工验收合格时间,这是原告履行的义务,但原告在证据中未提供。关于质保金,更是没有到期,不应当予以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证明总价格、已付款、未付款的金额,被告已超期完成了付款义务。对证据4形成的时间、地点均无法确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不能作为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竣工验收合格应当以验收报告为准,不是以领导说话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发票,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从合同价款中扣除。 被告长江建设集团公司举证如下: 1、竣工验收报告扫描件2份,证明竣工验收报告提出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但竣工合格的时间应当以桐城市质量技术监督站的验收意见及时间为准,而不应当以开始时间为准。质量技术监督站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9日,备案时间2020年12月11日,主合同竣工验收为2020年12月9日,可以证明原告所要求的支付工程款未到期,原告应当在2021年6月9日才可以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 2、发票4张复印件及税票税率调整差异表,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17%的发票,税率差金额为25868元,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3、收条1张及修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原告的窗户防水维修问题无法联系到原告而支付的维修费用5100元。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工程2019年11月完工,2020年12月9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是竣工验收后2年,2020年12月交付给发包方使用。 原告深装幕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过程竣工时间是2019年11月,竣工验收记录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时间同我方提交的领导答复的时间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而验收合格时间2019年12月18日,专业部门的验收时间应当是2019年12月18日。因为只有验收合格后,才可以交到业主手上,才可以卖给或分给住房人,而交到业主人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应当认定交房时间已经完成了验收,其他部门盖章备案的时间不应当作为法庭判断的依据。对证据2的四张发票是2020年3月30前开的,最后一张发票是双方确认价款并出具了确认书后才开具的,说明双方在确认的时候对合同的执行情况达成了共识,包括发票上的税率,当时双方都是认可的。对于税率调整差异表,纳税人是向国家纳税,国家的优惠或政策性的提高税率,都应当由纳税人自己承受,被告提交的差异表,只是想侵占国家让给我方纳税人的优惠,这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证据3的收条及清单,都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办法证明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且所谓无法联系经办人完全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中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合同是桐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被告是施工承担者,是纳税人,被告在该合同中才履行纳税义务和享受纳税政策。合同中没有看到质保的条款,故我们签订的合同是按照主合同的规定来执行,但该合同上却没有执行依据。合同的质保金约定的是5%,且没有限制被告应当执行什么税额。 本院经审查,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具体案情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桐城市文昌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5#地块工程中2#和4#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单价,并特别载明:以上单价均为含税价(17%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即包劳务、包材料、包工期、包工程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合同总价的17%增值税、检测费用);此单价为最终结算价(如工程需要变更、签证,出现工程量变动,乙方自行承担因工程变更、签证引起的合同风险,甲方不予调整合同单价或增补费用,乙方无条件完成变更、签证工程内容),甲方不另追加乙方任何费用(包含市场涨跌风险)。同时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为:A、外框全部安装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20%;B、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合同总价的60%;C、主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D、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付款条件(质保期日期以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日期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程施工。2019年12月18日桐城市文昌社区棚户区改造二期项目5#地块K5-2#和K5-4#楼的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均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该工程综合验收合格。2020年7月6日,公安消防部门出具消防符合要求的验收意见。 2020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双方确认:总价款为939200元(双方达成协议价格),已付款720000元,下欠2192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税价总额为9万元(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税价总额为30万元(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出税价总额为41万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被告双方结算当日,原告就剩余未开票金额向被告开出税价总额为139200元(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向其开出的税价总额为93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经入账抵扣税款。 由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2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2021年3月1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深装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长江建设集团公司名下价值25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皖0881民初170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长江建设集团公司名下账户存款25万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深装幕墙(池州)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8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深装幕墙(池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8元,减半收取2294元,由原告深圳深装幕墙(池州)有限公司负担983元,由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1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深圳深装幕墙(池州)有限公司负担758元,由被告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周玲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胡培
判决日期
2021-06-09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