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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自然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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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龙龙与遵义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21行初319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龙龙不服被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朱家秦颁发的遵房权证字第××号产权登记,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瑞承、被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之负责人吴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太强、郑吉煜、第三人朱家秦、付同英、遵义市红花岗区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肖杭、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以下简称遵义民生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肖本科、杨原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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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2005年,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从遵义市口腔医院转移登记到朱家秦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不动产权证。 原告郭龙龙诉称,1998年,第三人朱家秦因参加第三人口腔医院的房改,取得了位于遵义市。取得房屋后,朱家秦之妻付同英因欠款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1996)协执字第246号执行通知书将该房执行抵偿给案外人李忠华。房屋被执行后,由于被告的疏忽,在登记系统中没有变更上述情况。2005年8月被告未核实上述情况,为第三人朱家秦办理了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所有权证书。 2018年,原告由于和第三人付同英、朱家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才得知已经过户给原告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实际上仅仅只有证件,而没有实际房屋。该房屋早在2000年已被红花岗区法院执行给案件外人李忠华。得知这一情况后,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房屋登记的法定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在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给他人后,仍然为第三人朱家秦办理准入证、房产证,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和事实,造成了原告和银行的损失。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朱家秦颁发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房屋评估单,证明被告进行登记的房屋最早来源于第三人通过房改取得,且朱家秦仅仅只有一套房屋。 第二组证据:1、(1996)红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2、(1996)协执字第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1998)红民初老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4、不动产情况记载表,5、李忠华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6、刘伟英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7、张传秀遵房权证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8、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波的遵义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证明涉案房屋朱家秦购买后通过法院执行给李忠华,李忠华又出让给刘伟英,又经过多次流转,现在在袁波名下。 第三组证据:1、黔(2016)遵义市不动产权第××号产权证书,证明同一套房屋出现两个不同的权利登记人,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第四组证据:1、(2018)黔0303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书,2、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的案件移送函,3、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4、(2020)黔0321行初2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未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辩称,涉案房屋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号为2栋3层2-3-3号,登记建筑面积为79.25㎡,系第三人朱家秦向口腔医院购得的房改房。1998年8月18日,口腔医院与朱家秦签订《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出让给朱家秦,朱家秦于2005年8月26日至我局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字第××号,现房屋已于2016年转移登记给郭龙龙。朱家秦“遵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登记状态为“历史状态”。2005年朱家秦向我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房屋评估单、遵义市红花岗区房改办业务处理单、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审核表、房产平面图及准入许可证等材料。经我局审查,朱家秦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房号、面积均与《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所载房屋的坐落、房号、面积一致,因该房系公有改革住房,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房改办同意,可以办理转移登记,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登记条件,遂办理转移登记。故我局依法受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核准登记事项,及时、如实做出登记行为,并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无任何违法之处。需要说明的是,若涉案房屋确实存在转移登记错误也系因第三人刻意隐瞒真实情况,并非是因我局违法登记行为造成。我局是依申请启动不动产转移登记,只能依职权对申请材料作形式审查,所有申请材料均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没有能力对申请材料的真伪进行审查。第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并没有告知我局涉案房屋已被执行的事实,我局只能在职责范围内尽审慎的审查义务。 根据我局的登记档案和原告的起诉陈述来看,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14日,进行转移登记时,系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提出,自2016年11月14日办理转移登记以来,原告并未就登记行为提出异议,而于2020年6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应当系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掩盖其民间借贷的本质,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纠纷,不应当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原告与朱家秦、付同英之间系民间借贷,与我局登记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真实的利害关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已于2019年11月对我局办理的“黔(2016)遵义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的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后撤诉,现又以相同的事由和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鉴于我局办理涉案房屋“遵房权证字第××号”转移登记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同时原告所诉行为是民事诉讼,原告和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可能涉嫌虚假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事实,与被告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已超过起诉期限,系撤诉后经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应驳回其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不动产登记审批表,2、申请表,3、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4、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房屋评估单,5、遵义市红花岗区房改办业务处理签,6、办理《房屋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审核表,7、房地产平面图,证明被告为朱家秦、付同英办理登记时,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不动产登记材料查询结果,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郭龙龙名下,且有抵押登记的事实。 第三人朱家秦、付同英述称,我们与郭龙龙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郭龙龙只要把我们的房产证还给我们,我们就还郭龙龙的100000元。郭龙龙没有资格起诉遵义市自然资源局,只有我们才有资格起诉遵义市自然资源局。 第三人口腔医院述称,涉案房屋是我单位的房改房。我单位未接到过法院的执行文书。办这个房产证给朱家秦,是因为朱家秦系我单位职工。郭龙龙没有资格起诉撤销这个证。 第三人遵义民生银行述称,郭龙龙在我行借款真实,抵押有效。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和3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朱家秦、付同英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在口腔医院有两套房屋,法院只执行了一套房屋。其余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提供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当庭无争议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涉案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号为2-3-3号。1998年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因该房属于公有住房改革范围,1998年8月18日第三人朱家秦作为口腔医院职工与其妻付同英取得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并与口腔医院签订《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朱家秦以15384.30元的价格购买取得。 2005年8月被告依据口腔医院提交的遵义市红花岗区房改业务处理签、办理《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审核表及《房地产交易市场准入许可证》、房地产平面图、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房屋评估单、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从口腔医院转移登记到朱家秦名下,并为其颁发了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遵义市房屋所有权验证、初始、转移、变更登记审批表》中填写的房屋座落位置为子尹路159号3单元3层1号,房号为2-3-3号。 由于朱家秦之妻付同英与案外人李忠华因民间借贷纠纷,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5月11日作出(1996)红执字第246号民事裁定,将朱家秦、付同英口腔医院的两套住房即2-3-3号和2-2-1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其中2-3-3号房以评估价为47117元抵偿给李忠华,2-2-1号房经拍卖给他人后由李忠华领取款项。2006年7月11日,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协执字第2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载明“遵义市房屋管理局:请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本院已将位于遵义市口腔医院开发房2-3-3号抵偿给李忠华,请协助办理该房产权手续给李忠华。”2006年7月17日原遵义市房屋管理局向李忠华颁发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将2-3-3号房屋转移登记在李忠华名下,并将房号填写为2-3-1号。遵义市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在李忠华名下后,未将朱家秦、付同英持有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收回或公告作废,也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注销房号为2-3-3号的登记信息。涉案房屋经多次转让后,现房屋所有权人为袁波,房屋产权证号为20××68。上述房屋产权证均将房号填写为2-3-1号。但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每层只有一套房屋。 2016年11月8日,朱家秦、付同英向原告郭龙龙借款并以手中持有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转移登记到郭龙龙的名下为条件,当日朱家秦、付同英、郭龙龙共同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被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郭龙龙颁发了黔(2016)遵义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2017年2月,郭龙龙将涉案房屋为方琴做抵押担保向第三人遵义民生银行贷款280000元,抵押日期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 2018年4月8日,郭龙龙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家秦、付同英归还其2016年的借款。2018年7月4日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朱家秦、付同英明知涉案房屋已被法院强制执行给李忠华,而故意隐瞒该事实又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郭龙龙的行为,涉嫌诈骗,将相关材料及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了原告郭龙龙的起诉。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向其颁发的黔(2016)遵义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违法。2020年5月14日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口头告知原告公安机关未对第三人付同英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后,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同时提起了要求确认涉案房屋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和对其颁发不动产权证行为违法的诉讼。2020年7月2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出具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未对第三人付同英涉嫌犯罪进行立案。 另查明,因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现遵义市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范围内原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行政部门具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等行政职能,现由遵义市自然资源局下属机构遵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行使。原遵义市口腔医院已更名为遵义市红花岗区口腔医院
判决结果
撤销被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于2005年向第三人朱家秦颁发的遵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遵义市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琳 人民陪审员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王其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韦文舟 书记员蒲珊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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