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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150万元
法定代表人:贾琦飞
联系方式:0701-6431287
注册时间:1993-03-17
公司地址:江西省贵溪市罗河镇太阳村核工业二六五大队内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管道工程;养护工程;劳务分包;桥梁工程;环保工程;环保工程技术开发;矿山工程;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与安装;测绘服务;地质勘察;环境评估;景观园林工程;山体造林;古建筑工程;土地整治;河湖整治;土地规划;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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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百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308民初2368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诚公司)、深圳市百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公司)、深圳市晟龙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龙达公司)、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德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禾蕊,被告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旭,被告百晟公司、晟龙达公司及周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志诚公司、被告百晟公司、被告晟龙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4651753元、利息4764468元;2.被告志诚公司、被告百晟公司、被告晟龙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志诚公司、被告百晟公司、被告晟龙达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0元;4.被告志诚公司、被告百晟公司、被告晟龙达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6000元;5.被告周勇对原告上述诉求承担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签订《深圳市盐田区海希小学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称《钢材购销合同(一)》),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志诚公司施工的盐田区海希小学项目供给钢材;货款结算日为当月27-31号,次月5-10号为付款日,如货款没有付清,另行补息。合同中,双方对钢材质量、供货及验收、数量、异议期、双方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为增加原告对履行供货合同的信心,被告志诚公司安排被告百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市盐田区海希小学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钢材购销补充合同》),由双方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期内甲方(被告百晟公司)须将该批结算货款总额60%付清给乙方(原告);未付的货款金额则按月息2%从次月开始计算滞纳金补偿给乙方”;其他补充条款基本与原告和被告志诚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百晟公司委托被告晟龙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授权文川负责被告百晟公司与原告对账工作。从2017年1月履行合同开始,部分钢材款的支付由被告晟龙达公司完成,文川一直依据被告百晟公司的授权与原告对账。2017年1月份开始至2018年8月,原告共计向案涉项目海希小学工地供应钢材5122.114吨,发生货款共计24218252.73元。截止2019年12月10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566499.9元。2019年10月26日,被告百晟公司、被告晟龙达公司、被告周勇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被告志诚公司、被告百晟公司尚欠钢材款本金4651753元、利息4764468元,总计拖欠钢材款和利息为9416221元,并承诺分三期还清,如若有任何一期没有付款,则原告有权向被告百晟公司、被告晟龙达公司主张全部的钢材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勇自愿对其他三被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如违反上述承诺,则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皆由败诉方承担。截止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志诚公司、被告百晟公司、被告晟龙达公司未支付承诺偿还的任何款项,被告周勇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志诚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严重不属实,实际上有关海希小学的钢材买卖是由被告志诚公司向被告晟龙达公司采购,在2017年上半年曾经有一笔760436.42元的交易,实际上也是由被告晟龙达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志诚公司送货,同时也委托被告志诚公司向原告付款。这笔交易实际上也全部已经支付完毕,至于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的这份合同也是由于当时付款和发票需要保持统一性的原因而签署的一份形式上的合同,这一点与被告志诚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里面的摘要注明是代付海希螺纹钢费用这个表述是相一致的,有关事实也得到了其他被告的确认。原告由于跟被告百晟公司或被告晟龙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有意将其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牵涉到被告志诚公司,实际上正是由于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志诚公司属于国有企业,具有强大的履约能力,因此原告企图从被告志诚公司这方获取不正当利益。同时也由于原告的一些不规范的行为,我们在2017年这笔760436.42元的交易之后再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之后有关海希小学的钢材款主要也是向被告晟龙达公司采购,当然还有另外的第三方供应。二、从本案有关证据来看,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晟龙达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非常清晰,也有相应的发票、付款凭证,有关对账也已经基本上对完,项目的工程款基本上结清,不存在任何与原告有关的事实。三、关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志诚公司曾委托或安排其他人与其签订过合同,纯属原告与其他被告方之间的行为,与被告志诚公司无关。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7年之后直接以被告志诚公司作为送货对象,也没有与被告志诚公司之间的送货凭证或结算凭证。原告根据早期与被告志诚公司签署的一份形式上的合同或者早已失效的合同来要求被告志诚公司对本案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五、正如被告志诚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所指出的,其他被告给原告的确认书或者还款承诺的内容均严重违背了常理,比如确认书的内容包含了海希小学以外的两个项目的货款,同时有关付款还包含了与货款本金还高额的滞纳金,这些严重违背了常理,我方收到这些证据材料以后也曾经对被告周勇提出疑问为何会有这样的表述,被告周勇也说这些协议都是原告方先打印好之后,强行要求其他被告在上面签字和盖章。这些文件的合法性理应受到质疑,也暴露了原告企图将有关的债务责任转嫁到被告志诚公司身上的恶意目的。根据原告对被告志诚公司采取恶意保全的情况来看,被告志诚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明确的侵占、套取国有企业资产的恶意,希望原告尽快解除对被告志诚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同时我方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被告百晟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中的本金予以确认,其中的利息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本案系欠款不是借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明显可以看出违约金还高于拖欠的货款,请求法庭酌情减少;第二项诉求原告写的是利息,但是属复利,复利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也是不支持的,请求法庭驳回该项诉求;关于律师费的诉求,我方希望可以按照胜诉和败诉的比例来分担,这样比较公平;关于保全费,没有意见;关于诉讼费,希望按照胜诉和败诉的比例分担。 被告晟龙达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百晟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一点,被告晟龙达公司和被告百晟公司是委托付款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在还款承诺书中,被告晟龙达公司也是有承诺的,这个承诺我方认为是补充责任的保证人,因为承诺书里没有写明是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被告周勇答辩称,同意被告晟龙达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勇只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出现过,也没有写明是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周勇只应承担补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和被告志诚公司提交的对方表示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仅与其他被告相关联,而被告百晟公司、晟龙达公司及周勇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志诚公司系涉案海希小学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7年1月12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志诚公司(买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约定:买方工程项目位于大梅沙,项目名称为盐田区海希小学,整个项目所需要的建筑钢材由原告全数供给,并同意原告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唯一钢材供货单位;钢材结算价格由双方参照送货当日钢铁网深圳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行情对应厂家、对应规格的报价进行双方议价,并定价;每月货款结算日为当月27-31号,次月5-10号为付款期,若货款未付清,则另行补息,原告每次收款时,必须开具相应的对应金额的收据或者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志诚公司作为结算凭证;若被告志诚公司支付的货款为银行承兑汇票的,贴息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志诚公司承担;供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至买方承建的工地,并卸货至指定的堆放点,由买方指定的人员对到场货物进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此单据作为送货凭证和结算凭证。双方在合同中还对钢材的品牌、规格、价格、质量、计量方式、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买方指定验收货物人员“姓名”后空白处填写的是周家武、陈基亮及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被告提交的合同中“姓名”后空白处未填写,合同也无签署日期。 同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百晟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基于被告志诚公司所承建的深圳市盐田区海希小学项目实际控制人系被告百晟公司,被告百晟公司愿意为被告志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承担还款责任和义务;卖方所供应的钢材,螺纹钢、线材、盘螺均按钢铁网深圳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行情对应厂家、对应规格的报价每吨下浮20元作为结算价格;每月货款结算日为当月27-31号,次月5-10号为付款期,付款期内被告百晟公司须将该批结算货款总金额60%付清给原告,未付的货款金额则按照月息2%从次月开始计算滞纳金补偿给原告,未付的货款金额累计不得超过1500万元。合同的其他内容与《钢材购销合同(一)》内容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被告百晟公司向原告致函,告知原告合同原指定的收货人为周家武和陈基亮,现更换指定收货人为王先地。原告提交的2018年5月3日、6月13日的送货单显示,接货单位为盐田海希小学项目部,收货单位经手人为王先地。2018年7月17日,被告百晟公司与被告晟龙达公司签订《委托书》,约定百晟公司委托晟龙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筋款,该公司账号转至原告的资金均为百晟公司还原告的货款,受托公司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百晟公司予以承认。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晟龙达公司在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转账付款,原告确认收到货款总额19566499元。被告百晟公司授权“文川”作为委托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并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等业务往来,明确“其签字确认即代表我公司的行为及认可”。201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百晟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因百晟公司委托晟龙达公司付款,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至12月25日期间共计向晟龙达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00万元的发票,在2018年2月6日收到百晟公司转账款1220748.98元(付款明细:付石龙仔工地利息55462.22元、付回龙铺工地利息165239.45元、付海希小学工地利息1000047.31元),2018年4月27日收到转来的货款187449.99元付海希小学工地利息,合计1408198.97元。2019年9月、10月,原告与被告百晟公司两次就海希小学项目钢筋货款及滞纳金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9月25日,被告百晟公司尚欠原告钢筋货款4651752.83元,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百晟公司尚欠原告拖欠钢筋货款的利息4857502.36元。2019年10月26日,被告百晟公司、晟龙达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志诚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因业务结算需要,被告百晟公司受志诚公司委托,与原告平行签订了《深圳市盐田区海希小学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的履行内容相同,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志诚公司资金结算原因,导致百晟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0月26日,欠本金4651753元、利息4764468元,共计拖欠数额为9416221元,承诺人拟于2019年11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30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前支付钢材款本金1651753元、利息100万元,于2020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钢材款利息。若违反上述承诺,承诺人自愿以尚未支付的本金加利息为基数承担月息2%的违约责任,并自愿承担原告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周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 针对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晟龙达公司亦签订了《深圳市盐田区海希小学工程项目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称《钢材购销合同(二)》),该合同格式版本与《钢材购销合同(一)》一致,合同无签署日期,合同内容除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与《钢材购销合同(一)》有不同外,其他内容两份合同基本一致。双方在该合同中就钢材价格及结算方式约定:卖方所供应的钢材,螺纹钢按钢铁网深圳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行情对应厂家、对应规格的报价每吨上浮30元作为结算价格;线材、盘螺按钢铁网深圳市场建筑钢材工地采购价格行情对应厂家、对应规格的报价每吨上浮100元作为结算价格;结算方式为买方提货签收后30天内以支票或转账方式付款给卖方,卖方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给买方。被告志诚公司与被告晟龙达公司还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深圳市晟龙达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志诚公司向晟龙达公司采购总金额为450万元的螺纹钢及总金额为200万元的钢绞线。被告志诚公司于2017年11月向晟龙达公司支付“海希水泥钢绞线材料款”2173995.04元,于2018年2月至2019年5月期间向晟龙达公司转账支付“海希小学材料款”共计21607264.64元,晟龙达公司向志诚公司相应开具了多张发票,发票上载明工程项目为海希小学,货物名称为螺纹钢、线材、盘螺等。被告志诚公司确认就海希小学工程项目与晟龙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称仅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一笔760436.42元的货款,但系受晟龙达公司委托付款,志诚公司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笔款项付款摘要为“代付海希螺纹钢费用”,原告向志诚公司开具了该笔款项的发票,志诚公司主张当时正是基于付款和发票需要保持统一性的原因而与原告签署了形式上的合同。 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000元、律师费21000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百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晟龙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651753元; 二、被告深圳市百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晟龙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百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晟龙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10000元、保全担保费人民币6000元; 四、被告周勇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01.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2.6元、保全费人民币2041元,共计负担人民币18613.6元,由被告深圳市百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晟龙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8.9元,保全费人民币2959元,共计负担人民币26987.9元,被告周勇对上述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已由原告深圳市启元建材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深圳市百晟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晟龙达实业有限公司、周勇应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孙小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童霄(兼)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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