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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晓
联系方式:010-88316286
注册时间:1983-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简介:
销售医疗器械、Ⅲ类及V类放射源、Ⅱ类及Ⅲ类射线装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密码机、广播电视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及软件、安防产品、安保产品、风力及水力发电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垃圾处理设备、太阳能产品、化妆品、家电、日用品、五金器材、仪器仪表;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咨询服务;技术交流;仪器仪表维修;专用设备维修;招标代理业务;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设备租赁;安防产品的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仓储服务;批发药品;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新车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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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万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6154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沈阳万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原审第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万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1份《销售合同》成立,系事实认定错误。万涵公司与中仪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仅签订了3份电脑采购合同,总标的额为8019183元。合同约定:中仪公司作为供货方,万涵公司作为需求方,按合同约定从指定的上级供货商即戴尔公司采购电脑发送至需求方即万涵公司指定的收货地址: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物业大厦2109室,纪秀洁,电话31325115。合同签订后,按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发货。但至今万涵公司及指定收货人均未收到合同约定的采购货物。同时按合同约定,万涵公司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即中仪公司存在先履行义务的责任。因万涵公司指定收货人始终未收到任何货物,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故万涵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针对中仪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11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万涵公司均提出异议。本案所涉及的11份《销售合同》,万涵公司从未与中仪公司进行过签订,也未曾履行,为虚假合同。11份合同中约定的需方指定收货地址均与真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地址及收货人完全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11份合同,属于对于合同履行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对于万涵公司针对案涉合同专用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系程序违法。万涵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3份万涵公司与中仪公司实际签订的《销售合同》。该3份真实的《销售合同》与中仪公司提交的11份虚假《销售合同》中,加盖的万涵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存在肉眼即能辨别的差异。一审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于万涵公司与中仪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进行了明确的调查询问,中仪公司明确表示,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未同时在场,也并非同时签订。双方均是通过沈阳隆汇海川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磊,相互邮寄传递签订。对于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进行继续调查,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并未加以论述。万涵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将中仪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涉印章与申请人的真实公章、合同专用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以便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准许,而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直接作出了判决,明显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确认虚假的《销售合同》成立,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判令万涵公司支付给中仪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629万余元。该民事判决所审理内容是依据中仪公司提供的与万涵公司签订的虚假《销售合同》而进行的,本身与万涵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并无因果关系。万涵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未实际接收到货物而拒绝支付货款,致使万涵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国有资产严重流失。 中仪公司辩称,不同意万涵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万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万涵公司第一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11份《销售合同》成立。1.万涵公司认可其与中仪公司签署案涉11份《销售合同》。2.中仪公司已经履行案涉11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万涵公司指定联系人刘春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代表万涵公司先后两次在发送给中仪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了之前和中仪公司签署的合同目前已经审批通过,可以付款。该两封电子邮件中列明的合同号、金额,与中仪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完全一致。案涉11份《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原厂商是指戴尔公司,约定交货方式供方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交货,中仪公司委托戴尔公司向万涵公司交货。关于戴尔公司是否履行案涉11份《销售合同》供货义务的问题,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认定了案涉11份《销售合同》供货金额5198300.58元。二、万涵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法院未允许万涵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属于违法。万涵公司认可与中仪公司签署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且中仪公司履行了案涉11份《销售合同》,案涉11份《销售合同》成立。2.根据万涵公司提供的证据备案表,万涵公司合同专用章有两枚,因为合同专用章不是唯一的,所以鉴定已无必要。 戴尔公司述称,戴尔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11份报价单的义务,以上事实已经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405号终审判决认定。 中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万涵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5198300.58元;2.请求判令万涵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5198300.58元其中的4122172.58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其中的1076128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0.07%计算;3.请求判令万涵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另案受理费的损失63315.03元;4.请求判令万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9月13日,中仪公司(买方)和戴尔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ML_MSA10029210框架销售协议后。成为戴尔公司的一级经销商。框架销售协议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产品。销售合同由戴尔《销售、服务和技术支持条款和条件》及一张由卖方发出经买方接受并由卖方最终确认的报价单或一张由买方发并出由卖方接受的订单构成。卖方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在交付地点将产品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框架销售协议有效期一年,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展,除非协议提前终止或者一方在到期前书面通知不再续展。 案涉11份《销售合同》的供方均为中仪公司,需方均为万涵公司。合同的编号分别为:14DL-018038-3022;14DL-018038-3023;14DL-018038-3024;14DL-018038-3026;14DL-018038-3027;14DL-018038-3028;14DL-018038-3029;14DL-018038-3030;14DL-018038-3031;14DL-018038-3032;14DL-018038-3034。合同的金额分别为:795139元;393449元;792330元;433990元;794531元;228891元;1085801元;759556元;166698元;231525元;844603元,共计6526513元。签订上述11份《销售合同》后,中仪公司向戴尔公司发出11份相对应的报价单,报价单号分别为:LRB_104929639/3;LRB_105018607/2;LRB_105044468;LRB_105040936;LRB_104885575/6;LRB_105002771;LRB_105020076;LRB_105023359/2;LRB_105032771;LRB_105094881;LRB_105067310。 中仪公司与戴尔公司曾就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中戴尔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1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涉及本案的11份《销售合同》,其中报价单为LRB_105044468、LRB_105020076、LRB_105023359/2的订单,判决认定戴尔公司只完成了部分供货,其余报价单均完成了供货义务。判决最终确定戴尔公司在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中完成的供货金额为5198300.58元。 针对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11份《销售合同》中具体的付款金额发送给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刘春华,催促万涵公司付款。2015年3月30日,万涵公司的合同指定联系人刘春华两次回复中仪公司,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由于我公司合同审批经由上级主管部门——沈阳铁路局多经处审批,流程周期耽误了部分时间,之前和贵公司签署的合同目前已经审批通过,可以做付款流程,请贵公司财务安排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收到发票后提交铁信集团财务批款,目前执行合同明细如下: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2 795139.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3 393449.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4 792330.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5 720300.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6 433990.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 3135208.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7 794531.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8 228891.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29 1085801.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30 759556.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31 166698.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 3035477.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32 231525.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33 772370.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14DL-018038-3034 844603.00 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万涵 1848498.00 合计 8019183.00 8019183.00 以上13笔合同付款分3批次支付,集团财务批款后尽快陆续办理。谢谢。” 案涉11份《销售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9.1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1.案涉11份《销售合同》是否成立;2.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3.违约责任的计算。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11份《销售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万涵公司认为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中万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因此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不成立。万涵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合同专用章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了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有二,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二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万涵公司主张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中万涵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即万涵公司并未在案涉合同中盖章,因此合同未成立。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涵公司在回复中仪公司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了“之前和贵公司签署的合同目前已经审批通过,可以做付款流程”,并且在该份电子邮件中附有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的具体编号及金额。在该份回复邮件中,万涵公司并未就案涉11份《销售合同》是否成立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公司合同专用章系虚假的主张。一审庭审中,作为邮件的回复人即案涉合同中万涵公司指定的联系人刘春华向法庭明确表示,其是代表万涵公司回复中仪公司,但对回复的内容未仔细审核,因此不认可邮件的内容。综合邮件的具体内容以及两次予以明确回复等情节,一审法院认可该份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万涵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确实签署了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且就合同的付款事宜双方予以了沟通。 二、关于案涉11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的问题 案涉合同的交货方式采用的是,供方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交货的方式。即中仪公司委托原厂商戴尔公司向万涵公司发货的方式供货。关于戴尔公司是否就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向万涵公司履行发货义务问题,中仪公司曾就此纠纷以戴尔公司为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2018年11月2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最终确定戴尔公司在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中完成的供货金额为5198300.58元。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对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是否完成交货义务已经有了明确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中仪公司在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中完成的供货金额为5198300.58元。中仪公司请求判令万涵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198300.5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鉴于中仪公司在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中已经完成了主要供货义务,生效判决亦确认了万涵公司予以了接受,且万涵公司在邮件中明确案涉合同已经审批通过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成立。此时,万涵公司提出对案涉的11份《销售合同》中合同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一审法院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 中仪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万涵公司逾期付款应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7%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万涵公司提出违约金畸高抗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在中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逾期还款的时间等因素,将违约金酌定为未付金额的20%,即5198300.58×20%=1039660.12元。对于中仪公司提出的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07%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于中仪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请求万涵公司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的损失63315.0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仪公司在该项诉讼请求中所述的“另案”系其与戴尔公司之间就戴尔公司是否履行交货义务所提起的诉讼。中仪公司与戴尔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中仪公司作为供货方,对其完成供货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仪公司通过与戴尔公司之间的民事诉讼,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了中仪公司在本案中完成供货的具体数额,这是中仪公司完成其证明履行供货义务举证责任的体现。因此,关于中仪公司请求万涵公司支付另案案件受理费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万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98300.58元;二、沈阳万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39660.12元;三、驳回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9元,由沈阳万涵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胡君 审判员韩耀斌 审判员陈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超男 书记员高美玲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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