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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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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能源、房地产、文化、体育、旅游、广告项目的投资;投资咨询;资产受托管理;资产重组策划;物业管理;组织文化、体育交流;承办国内展览及展销会、学术报告会、技术交流会;机械设备、电子设备、房屋的租赁;钟表的销售与维修;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企业财务和经营管理咨询;销售黄金、白银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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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民终120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集团)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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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高唐农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中由高唐农商行负担部分的内容,并依法支持高唐农商行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580元由国安集团负担;2.本案上诉费用由国安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关于争议焦点四的部分内容,认定“高唐农商行仅提交1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高唐农商行亦未提交针对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故高唐农商行要求国安集团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代理费发票,并且代理合同约定的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代理合同已经履行,足以证实上诉人因维权实际产生了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另外,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因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上诉人为维护权益提起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58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国安集团辩称:募集说明书中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上诉人与律师之间达成服务协议,律师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律师费。 高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高唐农商行与国安集团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称涉案债券)达成的债券交易合同解除;2.判令国安集团向高唐农商行支付涉案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期间利息为224.5万元;自2020年3月8日起之后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9%的标准进行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3.判令国安集团向高唐农商行支付违约金(以5224.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国安集团承担高唐农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5.判令国安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债券信息 2016年3月7日,国安集团发行涉案债券。根据《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其中,第三章发行条款:一、本期中期票据发行条款发行人全称:国安集团;本期发行金额:人民币拾陆亿元;本期中期票据期限:五年期;本期票据面值:本期中期票据面值为100元;本期中期票据利率确定方式: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由发行人与联席主承销商根据集中簿记建档结果确定,在中期票据存续期限内固定不变;发行对象:本期中期票据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购买者除外)发行;发行首日:2016年3月7日(T日);起息日:2016年3月8日(T+1日);兑付价格:按面值兑付,本期中期票据采用单利按年计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另计息,每年付息一次,到期一次还本,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起兑付;付息日:存续期限内每年的3月8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兑付日:2021年3月8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不另计息。第十三章投资者保护机制:二、违约责任1.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国安集团发布《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载明涉案债券发行利率为4.49%(发行日1年期Shibor利率+137BP)。 二、涉案债券持有情况 2016年3月18日,高唐农商行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买入券面价值为5000万元的涉案债券。根据上海清算所综合业务系统内2020年11月4日的查询信息,高唐农商行持有涉案债券5000万元。 三、涉案债券兑付情况 2020年3月9日,国安集团发布《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的公告》,载明涉案债券应于2020年3月9日兑付利息,截至到期付息日终,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付资金,涉案债券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2020年3月11日,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主承销商关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能按期足额兑付利息的公告》,载明涉案债券应于2020年3月9日兑付利息(遇非工作日顺延),截至兑付日日终,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筹措足额偿债资金,涉案债券不能按期足额偿付利息,已构成实质性违约。 2020年3月10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发布《信用评级公告》,载明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11日将国安集团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相关债券等级下调至C。 根据2019年3月15日国安集团发布的《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情况的公告》,国安集团因与多家机构涉及诉讼,其名下持有的多项财产被法院依法冻结。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债券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应付利息已兑付,2020年3月9日到期应兑付利息未兑付。 四、诉讼代理情况 高唐农商行提交汇兑往帐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10万元,该证据显示高唐农商行于2020年10月29日向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另查,高唐农商行提交《律师函》,用以证明其通过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4月29日向国安集团发出关于解除涉案债券交易合同的通知。国安集团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收到该《律师函》。经一审法院核实,国安集团于2020年9月8日收到本案高唐农商行的起诉状。 另,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在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券进行了冻结,冻结结果与高唐农商行所主张的涉案债券持有信息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中,高唐农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国安集团名下价值6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2020)京03民初591号民事裁定,对国安集团名下相应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合全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总结如下:一、高唐农商行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高唐农商行与国安集团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关系应否解除;三、国安集团应否向高唐农商行偿还涉案债券本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四、国安集团应否向高唐农商行支付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国安集团发行涉案债券,高唐农商行购买涉案债券,双方之间形成债券交易合同关系。截至一审法院冻结涉案债券时,涉案债券的持有人为高唐农商行,故高唐农商行作为涉案债券持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国安集团主张高唐农商行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国安集团按照《募集说明书》的条件发行了涉案债券,其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内容按期兑付债券利息。现国安集团不能按期足额兑付2020年3月9日应兑付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同时,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已将国安集团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相关债券等级下调至C;国安集团亦因与多家机构涉及诉讼,其名下持有的多项财产已被多家法院冻结;且国安集团至今仍未兑付涉案债券到期利息,亦未采取有效增信措施。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国安集团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高唐农商行有权在到期日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债券交易合同关系,故高唐农商行要求解除与国安集团之间债券交易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高唐农商行主张其曾于2020年4月29日向国安集团发送《律师函》主张解除合同,但未提供相关投递或送达记录,国安集团亦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故高唐农商行关于涉案债券交易合同于2020年4月29日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国安集团于2020年9月8日收到本案高唐农商行之起诉状,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券交易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债券交易合同解除后,国安集团应向高唐农商行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故高唐农商行要求国安集团支付债券本金5000万元及自2019年3月8日至合同解除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唐农商行要求国安集团支付合同解除后的利息,依据不足,且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该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国安集团主张因涉案债券尚未到期,其不负有支付本金的义务,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债券发行人未能如约偿付债券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的,债券持有人请求发行人支付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国安集团就涉案债券交易已经构成预期违约,高唐农商行有权要求国安集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二章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国安集团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国安集团应于2020年3月9日支付利息224.5万元而未支付,故应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高唐农商行支付迟延支付该项利息的违约金。关于延迟支付本金的违约金,因涉案债券交易合同于2020年9月8日解除,故违约金应从解除之日的次日即2020年9月9日起计算。高唐农商行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国安集团主张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国安集团构成违约,高唐农商行提起本案诉讼,故国安集团应承担高唐农商行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高唐农商行仅提交10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高唐农商行亦未提交针对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故高唐农商行要求国安集团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高唐农商行与国安集团就国安集团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达成的债券交易合同于2020年9月8日解除。二、国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唐农商行支付国安集团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9%的标准,自2019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三、国安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唐农商行支付违约金(以224.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20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自2020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判决生效后,高唐农商行负有交回国安集团2016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5000万元债券的义务,国安集团有权依据判决申请债券登记结算机构注销上述债券;五、驳回高唐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高唐农商行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其向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10万元。国安集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组证据显示,高唐农商行(委托人、甲方)与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受托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债券交易纠纷案件,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该合同载明:“1.委托事项。1.1对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国安集团;1.2审理机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3审级:一审……5.律师代理费及工作费用。5.1.1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20年9月14日,山东众成清泰(潍坊)律师事务所向高唐农商行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四、驳回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甘琳 审判员魏欣 审判员夏林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秋实 书记员辛硕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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