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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汪晓
联系方式:010-88316286
注册时间:1983-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6号
简介:
销售医疗器械、Ⅲ类及V类放射源、Ⅱ类及Ⅲ类射线装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密码机、广播电视设备、电子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及软件、安防产品、安保产品、风力及水力发电设备、污水处理设备、垃圾处理设备、太阳能产品、化妆品、家电、日用品、五金器材、仪器仪表;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咨询服务;技术交流;仪器仪表维修;专用设备维修;招标代理业务;主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设备租赁;安防产品的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仓储服务;批发药品;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汽车新车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医疗器械、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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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启明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与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6791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吉林省启明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仪公司)、原审第三人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启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仪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启明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中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仪公司未按份《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启明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启明公司有权拒绝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含违约金),并要求其给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一)中仪公司没有按照启明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向启明公司的客户交付货物,严重违约。据启明公司统计,中仪公司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该公司交货地址及签收人,有一半与启明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不符(详见上诉状附表一)。启明公司在《销售合同》中指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由下游经销商提供,下游经销商在此情况下主张未收到货物并拒付货款,启明公司也无可奈何。中仪公司对于在未接到启明公司指令的情况下擅自将货物交付于非《销售合同》约定收货地址及收货人的行为,只能后果自负,而不能要求启明公司给付货款。(二)戴尔公司履行了向中仪公司供货的义务,不等于中仪公司同样完成了向启明公司供货的义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局限于戴尔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交易,对启明公司没有既判力。中仪公司、戴尔公司之间《框架销售协议》及其项下报价单、出货单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与中仪公司、启明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虽基于上下游交易链条具有关联性,但却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关系,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认定两个合同的履行情况,而不能越俎代庖、相互混淆。一审判决将福建高院(2018)闽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定案依据,认为结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情况,福建高院认定戴尔公司完成相应报价单项下供货义务即应视为中仪公司完成涉案4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该观点严重背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福建高院判决认定戴尔公司履行了报价单项下供货义务的逻辑思路为:报价单系《框架销售协议》项下的订单,出货单是对报价订单的进一步拆分子单,且最终确定了收货地址、货物型号、数量、价款,戴尔公司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确有将报价单收货地址及指定联系人进行变更并体现在出货单上的情形,而中仪公司对出货单记载的变更后收货地址及指定联系人默示认可并在收到戴尔公司发送的出货单后支付全额货款,此为报价单即订单合同要素的变更,因此戴尔公司按照出货单记载的收货地址发货并送达,即履行了报价单项下供货义务。上述认定是针对戴尔公司、中仪公司之间的《框架销售协议》及项下报价订单、报价单拆分子单即出货单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作出的结论,且核心依据为出货单改变收货地址及联系人构成了对报价订单合同要素约定内容的变更,而该认定并不是针对启明公司、中仪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的结论。中仪公司称,其依据与启明公司之间《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向戴尔公司订购货物形成报价订单,并委托戴尔公司交货。在启明公司未对《销售合同》中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进行变更的情况下,货物应由戴尔公司代理商中仪公司交至《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处。但在实际履行时,报价订单被拆分为若干出货子单,出货子单改变了报价订单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导致《销售合同》收货单位、联系人未在约定的收货地址收到货物。中仪公司未按案涉14DL-018038-1229《销售合同》、14DL-018038-1232《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址及收货单位、联系人履行供货义务是依据福建高院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得出的客观性结论。中仪公司认可戴尔公司改变交货地址及联系人,但启明公司并未认可中仪公司改变交货地址及联系人,所以该变更行为对启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启明公司因此要求中仪公司给付逾期供货违约金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另外,《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先款后货,还是先货后款,而是约定了最迟付款时间,由此证明供需双方对货到结算的周期均有预期,即供货周期不应晚于最迟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货物交付期限是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的约定加以确定的,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启明公司要求中仪公司支付案涉14DL-018038-1229《销售合同》、14DL-018038-1232《销售合同》项下逾期供货违约金(具体所涉各合同及各合同项下违约金数额详见上诉状附表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三)对于14DL-018038-1229《销售合同》、14DL-018038-1232《销售合同》供货义务的履行,中仪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驳回。按照福建高院生效判决内容来看,中仪公司依据与启明公司附件三所列《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向戴尔公司订购货物形成报价订单,并委托戴尔公司交货,报价单与《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一致。福建高院审理中对报价订单、报价订单对应的拆分出货子单、签收单进行了核对,签收单签收地址及签收人与报价单收货地址及联系人一致。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启明公司在应诉之前再次向下游客户询问核实交货情况,下游客户仍答复“未收到货物”,与福建高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福建法院两审审理过程中,中仪公司也对附表三所列报价单项下的货物签收单上签字的真伪、收货人身份信息不一致等事项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该事实证明中仪公司对于签收单证明的签收情况实质上并不认可,但中仪公司却在本案中主张已向启明公司交货,前后出现反言,本身就是矛盾且难以信服的。福建高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仅限于约束戴尔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交易,同时作为认定事实证据中的“出货单”“签收单”,在判决中反映出很多瑕疵,例如笔迹不一致、身份证号不一致等,且未经过启明公司质证,也未经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人本人确认。鉴于中仪公司、戴尔公司存在将绝大部分报价单拆分改变地址及联系人的情形,故不能排除中仪公司将附表三所列销售合同项下货物供与他人的可能性。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启明公司申请法院责令中仪公司或戴尔公司提供出货单、签收单、运输单原件,并申请法院准许启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与附表三中记载的签收人取得联系,核对签收单等原件签字真伪及货物交付情况,且根据核对情况及中仪公司意见申请笔迹鉴定。一审中,中仪公司、戴尔公司均拒绝提供上述材料,启明公司认为中仪公司存在隐瞒对其不利证据的情形,其履行附表三所涉合同项下相应货物的供货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仪公司应就拒绝提供涉案关键证据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对于合理异议期限、反常行为问题的认定没有充分考虑产品当时属于卖方市场,启明公司需要维护客户关系而不愿过于严格地行使权利的因素。一审法官过度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做法应予纠正。福建高院生效判决第24页记载中仪公司2015年12月向戴尔公司要求核对签收单,此情形可佐证,在2015年12月之前,启明公司对于下游客户因未收到货拒绝付款问题,就已向中仪公司进行了反馈,希望中仪公司能够提供发货、运输及签收资料,以便核对并向下游追款或查找货物下落。此情况之下中仪公司方有向戴尔公司核对签收单的必要。一审法院以启明公司在中仪公司初次提起诉讼时,才对收货情况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启明公司提出异议显然已超出合理异议期限,系明显的主观臆断。启明公司在处理与中仪公司争议过程中,始终采取的是比较和缓的方式,原因在于启明公司、中仪公司同为大型央企下属的子公司,通常情况下有一定的信任度。同时,中仪公司是戴尔产品的一级代理商,启明公司需要通过该公司获得戴尔公司产品。未交付货物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在没有完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指责对方,不利于维护合作关系。因此启明公司并没有公开书面指责中仪公司未交付货物,而是希望中仪公司能够发现供货环节出现的问题找回货物,同时并不排斥在下游收货回款后积极与中仪公司结算货款,并以下游回款作为前提出具付款计划。一审法院认定启明公司的此种争议处理方式是反常行为,实属不当。未收到货物,不论是对启明公司,还是对启明公司下游客户、终端客户而言,均为消极事实。启明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有5份《销售合同》,相应地启明公司也与下游客户签署了5份《销售合同》,但下游客户因未收到货物而未向启明公司支付任何货款,除去本案争议的4份《销售合同》以外,对其余1份销售合同匹配的报价单(14DL-018038-1233号,匹配的被上诉人向戴尔订货报价单号为SMB_104376702,福建高院生效判决已认定戴尔公司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同时,本案14DL-018038-1229《销售合同》、14DL-018038-1232《销售合同》匹配的报价单也能够从福建高院生效判决中证实,《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及联系人并非戴尔公司履行的交货地址及签收人。对于未收到货物此等消极事实启明公司无须提供,客观上也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判决认为启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仪公司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以此对启明公司拒绝付款的抗辩不予支持,存在明显错误。 中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启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中仪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而且启明公司也认可已经交了货。 戴尔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戴尔公司已履行了案涉报价单项下的交货义务。 中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启明公司支付中仪公司货款2237956元;2.判令启明公司支付中仪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47591.2元;3.判令启明公司赔偿中仪公司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差额利息损失[2237956元的利息损失(以223795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23795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另案案件受理费27258.18元之和,减去违约金447591.2元]。 启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中仪公司支付启明公司14DL-018038-1229《销售合同》项下违约金77041.20元、14DL-018038-1232《销售合同》项下违约金136280.80元,合计违约金2133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9月16日,中仪公司(买方)与戴尔公司(卖方)签订《框架销售协议》,约定:2.合同成立。销售合同仅在卖方以电子邮件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方式通知买方并明示接受买方订单后方告成立。卖方有权因供应短缺、报价或其他错误、配置不兼容或任何其他原因拒绝接受某一订单,即使买方已经付款。……双方均理解,买方对任何与所有销售合同项下产品的任何转卖仅应提供给该等合同指明的特定最终用户。3.1、产品和/或服务的价格、付款条件和配置在销售合同中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6.1卖方应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在交付地点将产品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 二、2014年10月14日,中仪公司(卖方)与启明公司(需方)签订涉案4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4DL-018038-1229;14DL-018038-1230;14DL-018038-1231;14DL-018038-1232。上述《销售合同》均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DELL电脑。第一条货物清单载明了货物信息,与附件1产品配置清单显示的型号、数量一致,并约定合同所涉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指戴尔公司。《销售合同》载明了需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联系人及电话。第四条约定了需方最迟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货款全额支付供方。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供方在需方支付全额货款前,向需方开立合同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供方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交货,交货时间以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通知时间为准。6.1约定货物签收后,需方应立即对货物的质量、技术标准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于签收后三日内书面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9.1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供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支出。9.3约定因原厂商、上级供应商及需方原因,致使供方逾期交货或交货不能的,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9.5约定非因厂商、上级供应商及需方原因,供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照应交付货物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交付货物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 三、戴尔公司针对上述4份《销售合同》向中仪公司发出4份报价单,报价单号分别为:PUB-104349517;PUB.104358405;PUB-104360282;PUB-104375300。上述报价单中的品名、数量、与中仪公司提交的4份《销售合同》货物清单显示的型号、数量一致。上述报价单中最终用户名称、收货联系人姓名、电话、地址与《销售合同》载明的需方指定的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联系人及电话一致。报价单描述页面的产品详细信息与对应《销售合同》附件1产品配置清单中的全部信息吻合。中仪公司在报价单上盖章确认。 四、中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启明公司开具了涉案4份《销售合同》对应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4日,启明公司员工陈美霖向中仪公司员工马思征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载明:1.关于开给启明集成子公司的发票于今日给贵公司邮寄回,……。邮件附件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拒收)证明》载明:因发票上货物规格型号开具有误,故退回,详见清单。清单中列明的发票包括中仪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启明公司开具的发票。中仪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再次向启明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启明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中仪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该公司注册地址于2015年4月27日变更,中仪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开处的发票无法认证,需要退回中仪公司,邮件正文载明:“在我公司给贵公司付款前联系贵司再开出即可”。 中仪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再次向启明公司开具了涉案4份《销售合同》对应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6月11日,中仪公司员工马思征向启明公司员工陈美霖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之前换开的发票扫描件详见附件,发票正本我已用顺丰快递寄出,……之前贵司已支付该批发票中1235/1236/1237/1238/1239/1240/1241共计7个合同共计2262997元,还有5346366元未支付我司,请核对。 2015年6月15日,启明公司向中仪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回执》,载明:我公司已收妥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发票。发票明细清单中包括涉案4份《销售合同》对应发票。一审庭审中,启明公司认可收到了涉案4份《销售合同》对应的发票。 五、2015年11月23日,中仪公司员工钱芳向启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邮件正文载明:请贵公司按照附件要求及时向我公司付清全部欠款。邮件所附《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10月期间签订了10份《销售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贵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5113822元及违约金,具体欠款信息详见附件。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务必在2015年11月30日前向我公司付清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望贵公司高度重视此事,尽快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附件《清单》中载明了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其中所列合同包括涉案4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亦向启明公司邮寄了上述函件。 2016年8月8日,中仪公司向启明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载明:中仪法函字第[2016]003号《催款函》已通过顺丰速运寄出,快递单号:993912682782,请注意查收。请贵公司按《催款函》的要求及时向我公司付清全部欠款。附件《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签订了6份《销售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贵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010174.48元及违约金,具体欠款信息详见附件。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务必在2016年8月15日前向我公司付清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望贵公司高度重视此事,尽快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附件《清单》中载明了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其中所列合同包括涉案4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亦向启明公司邮寄了上述函件。 2019年1月16日,中仪公司向启明公司邮寄《催款函》,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签订了6份《销售合同》,我公司已履行完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贵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公司货款共计3010174.48元及违约金,具体欠款信息详见附件。贵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贵公司务必在2019年3月31日前向我公司付清以上欠款及违约金。望贵公司高度重视此事,尽快付清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公司的法律责任。附件《清单》中载明了合同编号及合同金额,其中所列合同包括涉案4份《销售合同》。中仪公司亦向启明公司邮寄了上述函件。 六、2016年10月19日,中仪公司将戴尔公司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要求解除85个报价单项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戴尔公司返还货款52407828.8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理由为戴尔公司收取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在该案中,戴尔公司主张其已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厦门中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6)闽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判令戴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损失14178909.77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损失并驳回中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附表中包括了涉案4份《销售合同》。 中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闽民终4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一审判决附表一及附表二的认定进行了部分变更,最终撤销了厦门中院(2016)闽02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判令戴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仪公司返还货款10892383.64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损失并驳回中仪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51元,由戴尔公司负担68091元;由中仪公司负担2601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二审判决执行。该判决已于2019年1月7日生效。 七、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11月30日,中仪公司由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更名为现名称。2020年5月19日,启明公司由长春启明信息集成服务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中仪公司与启明公司签订的涉案4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需方最迟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货款全额支付供方。现上述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启明公司主张未收到涉案4份《销售合同》项下货物,因此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对于中仪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供货义务存在较大争议,一审法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此予以阐述: 第一,关于供货义务是否履行的认定问题。涉案《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所涉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指戴尔公司。《销售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供方委托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交货,交货时间以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通知时间为准。关于作为原厂商或上级供应商的戴尔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4份报价单项下供货义务的问题,经厦门中院、福建高院两审法院依法审理后,福建高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已最终确认了戴尔公司完成相应报价单项下供货义务的具体情况,且上述判决已经生效。中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4份报价单包括在上述判决认定范围之内,且与涉案4份《销售合同》相对应,故结合《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情况,福建高院认定戴尔公司完成相应报价单项下供货义务即应视为中仪公司完成涉案4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第二,关于合理异议期限的问题。虽然涉案4份《销售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期限,但却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且付款期限与合同签订时间相隔不久,而《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及收货单位数量众多,且收货地点涉及多个城市、众多地址,因此启明公司作为并非自行接收货物的付款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货物签收情况,如未收到货物应当及时提出异议。启明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及一审反诉状中亦明确表示“如合同能够正常履行,在销售合同签订至合同约定的最迟支付货款日前的近2个月时间内,货物交付应履行完毕”。故其对于合理交货期限具有预见性,启明公司称其曾多次与中仪公司口头协调关于未收到货物事宜,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一审查明情况,启明公司截至中仪公司向一审法院初次提起诉讼时,方对收货情况提出异议,显然已超出合理异议期限。 第三,关于反常行为的问题。启明公司不仅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反而多次与中仪公司沟通发票开具事宜。此外,对于启明公司认为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货款所涉发票开具问题的相关事宜,启明公司均以电子邮件形式向中仪公司正式提出,且为中仪公司出具了正式的发票接收函件,而对于直接关系到是否应予付款的供货情况,启明公司却主张其一直进行口头交涉,并且对于中仪公司带有已交付全部货物及再不付款即追究启明公司法律责任的内容的多封催收函件或邮件,亦未进行任何书面回复。另,启明公司在一审答辩状和一审反诉状中均称,涉案4份《销售合同》持续处于非正常履行状态,启明公司下游客户以未收到货物为由持续对启明公司拒绝支付货款,中仪公司始终未能向启明公司提供货物签收文件,在此种情况下,启明公司仅以其所谓拒绝付款的方式持续警示中仪公司“需方并未收到货物”,显然不符合其作为直接面对下游客户的供货商的商业角色。启明公司上述行为有悖常理,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结合厦门中院、福建高院判决附表中对于各报价单对应供货情况的认定,一审法院对中仪公司要求启明公司支付涉案4份《销售合同》项下其已经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的货款223795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涉案4份《销售合同》、报价单及前述生效判决附表对应关系详见附表。启明公司主张中仪公司未按涉案4份《销售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其以未收到相应货物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销售合同》9.1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7%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按照应付金额20%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启明公司逾期付款远超过10日,且启明公司认可按照《销售合同》9.1款明确约定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中仪公司要求启明公司支付违约金44759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且其在另案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亦不能认定为其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且上述损失已超出启明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中仪公司要求启明公司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启明公司要求中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为《销售合同》9.5条约定的逾期交货违约条款,对于中仪公司在涉案4份《销售合同》项下已经交付的货物,现启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逾期交货情形,故对启明公司要求中仪公司就已交付货物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仪公司就涉案4份《销售合同》项下未交付的货物,是否应向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物交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启明公司称其以拒绝付款的方式持续警示中仪公司“需方并未收到货物”,在本案中亦以未收到货物作为中仪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及其要求中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但现无证据表明启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中仪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故在涉案《销售合同》项下,中仪公司所述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尚未实际产生。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对启明公司要求中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吉林省启明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237956元;二、吉林省启明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447591.2元;三、驳回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吉林省启明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吉林省启明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仪公司提交了陈美霖向马思征发送的《启明信息对于中国仪器付款计划》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用以证明启明公司向中仪公司出具了付款计划,认可中仪公司的交货行为。启明公司质证称,该邮件只是启明公司管理发票的部门向中仪公司要求开票,不能证明启明公司已经收到《销售合同》项下货物,邮件中记载的款项,经过与业务部门核实,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启明公司最后拒付。戴尔公司质证称该邮件是启明公司与中仪公司之间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需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综合认定。启明公司、戴尔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针对一审法院(2019)京0102民初28886号民事判决书后所列附表,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单号、金额等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84元,由吉林省启明安信信息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晓莉 审判员石东 审判员周岩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贾相力 书记员卫梦佳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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