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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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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882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6-2176010
注册时间:2010-07-08
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2337号6幢(D栋)10层A、D1、E、F单元
简介:
许可项目:餐厨垃圾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农林牧渔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治理,垃圾分类技术开发、方案设计,城市垃圾分类项目建设,乡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管理,环保、环卫工程技术开发、方案设计、建设及运营管理,垃圾中转站的设计、建设、运营管理,垃圾处理场的设计、建设,道路清扫和保洁服务,建筑物清洗、清洁服务,水域保洁和垃圾清理服务,公厕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环卫设备、设施技术研发及生产、销售、租赁及运营管理,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环保信息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会议及展览服务,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及养护管理服务,污水污泥处理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餐饮服务(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管理,酒店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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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与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民终5419号         判决日期:2021-06-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万春、刘海军、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潍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被上诉人王万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被上诉人刘海军、被上诉人康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峰均通过线上庭审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人寿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承担王万春误工费35000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王万春、刘海军、康洁公司承担。 人寿潍坊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王万春误工费明显事实认定错误。王万春并未提交银行流水,亦无其他客观证据,无法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且王万春根据鉴定报告就主张300日误工期明显过长。二、一审法院错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计算至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项目内,该部分金额超出其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不应放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金赔付内,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计算赔付责任,故一审现判令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计算方式违反交强险条款规定,亦超出人寿潍坊公司商业保险限额。 针对人寿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王万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寿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该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误工费部分在一审中王万春提交有误工证明、合同,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损失。其他关于保险公司所述超出其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费用,亦不应放入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金范围内,故应放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意见,我认可。 针对人寿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刘海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人寿潍坊公司的上诉没有具体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人寿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康洁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支持王万春误工费部分明显认定错误,关于误工费的意见我公司与人寿潍坊公司一致。至于人寿潍坊公司所述超出保险范围一节,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上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为保险公司就应该赔付。 王万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刘海军、康洁公司、人寿潍坊公司支付王万春医疗费76677.6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20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9元,复印费28.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3305.57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刘海军、康洁公司、人寿潍坊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4日10时,在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南河村社区西200米,刘海军驾驶货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案外人马红武驾驶小客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刘海军驾驶车辆尾部与马红武驾驶车辆前部相撞,两车损坏,造成乘坐马红武车辆的王万春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由刘海军负全部责任,王万春无责。事故发生后,王万春拨打120救护车将其送至北京市房山区张坊中心卫生院进行救治,王万春支付救护车费288元以及治疗费60元,随后王万春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王万春经该院确定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Ⅰ型呼吸衰竭、右大腿肌肉软组织机化、甲状腺功能减低、双侧结节性甲状腺肿、右上第一中切牙牙周病、右上第一中切牙半脱位、2型糖尿病、左足糖尿病足术后,并于2019年2月4日入院治疗。2019年3月5日,王万春伤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王万春支付医疗费61919.97元,护理费6440元。2019年3月6日,王万春因术后右下肢活动不便前往第一医院康复科就医,并于当天入院接受物理治疗。2019年3月8日,王万春通过京东商城网购轮椅一个支付569元。2019年3月29日,王万春伤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王万春支付医疗费12505.68元,护理费5750元。2019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15日间,王万春前往第一医院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1851.35元。2019年5月31日,王万春前往第一医院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8元。2019年12月2日,王万春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 另查,王万春是涿州市安创盛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王万春因该起事故自2019年2月起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同时单位亦未给其发放工资。2019年3月22日,康洁公司将王万春受损车辆送至汽修厂进行维修垫付拖车费875元和维修费62940元,合计63815元,而后由人寿潍坊公司赔付给康洁公司。此后王万春与刘海军、康洁公司、人寿潍坊公司未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王万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人寿潍坊公司重新申请对王万春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万春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王万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海军、康洁公司、人寿潍坊公司给付王万春医疗费7716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0230元,残疾辅助具费569元,复印费2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61792元。经核算,王万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0230元,残疾辅助具费569元,交通费114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45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军受雇于康洁公司驾驶康洁公司的清洁车(车牌号:×××)在运输垃圾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之情形。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刘海军负全部责任,法院予以确认。事发时,刘海军驾驶的车辆在人寿潍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潍坊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王万春的合理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由用人单位即康洁公司赔偿。王万春要求刘海军、康洁公司、人寿潍坊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对王万春的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人寿潍坊公司所辩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及无关用药费用,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人寿潍坊公司所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但主张要求另外刘海军、康洁公司负担其重新申请鉴定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万春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万春各项损失合计23270元;二、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万春赔偿鉴定费2100元;三、驳回王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康洁公司称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王万春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有3500元存异。刘海军称与康洁公司的意见一致。人寿潍坊公司称不认可关于王万春误工情况的事实认定。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无异议。 二审中,人寿潍坊公司称康洁公司对案涉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100000元。王万春、刘海军、康洁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万春各项损失合计6694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万春各项损失合计38185元。 三、变更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万春各项损失合计40240元。 四、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王万春负担164元(已交纳)、由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第二次鉴定费2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7.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19.6元(已交纳)。由康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李珊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史佳伟 书记员王慧
判决日期
2021-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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