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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武岳彪
联系方式:020-29103788
注册时间:1986-04-19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40号1002-1007单元
简介:
水井钻探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综合管廊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城市地铁隧道工程服务;城市轨道桥梁工程服务;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工程钻探;工程地质勘察服务;岩土工程勘察服务;基坑支护服务;基础地质勘查;提供施工设备服务;岩土工程勘察综合评定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河湖治理及防洪设施工程建筑;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定向钻井和再钻;土地整理、复垦;土木建筑工程研究服务;测绘服务;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服务;土壤修复的技术研究、开发;河道整治的技术研究、开发;岩土工程设计服务;凿井;城市水域垃圾清理;水污染治理;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勘察设计;土石方工程服务;工程水文勘察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地质勘查技术服务;地下管线探测;工程地球物理勘探服务;建筑物拆除(不含爆破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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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协力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4民初23149号         判决日期:2019-10-29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协力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诉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广东中煤东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杨黎丽,被告东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协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43445.03元,违约金529232.6916元、银行承兑贴息费98183元,共2470860.7216元;2.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未付款钢材536.568吨*1.33元/天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了《钢筋供应合同》,江南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用于西安环球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同年6月5日,江南公司让东泰公司代付货款,并与原告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但东泰公司仅支付了30万,此后仍由江南公司付款。原告已按约提供了全部钢材,两被告欠付货款1843445.03元。根据合同,两被告应承担银行承兑贴息98183元,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钢材供应量×1.33元/天计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843445.03元,违约金455229.132元、银行承兑贴息费98183元。2.两被告从2019年5月30日起按未付款钢材536.568吨*1.33元/天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1.关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以及相对应的合同关系。本案第一份合同是2017年3月8日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江南公司;第二份合同是2017年6月4日江南公司与东泰公司签订的钢筋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江南公司与东泰公司;第三份合同是2017年6月5日原告与东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东泰公司与原告。根据第二份与第三份合同,江南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并非是委托付款,而是东泰公司将从原告处购买的钢材收取1%的服务费后卖给江南公司,就该部分货物原告与江南公司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的证据5结算单可证明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钢筋款支付结算单》对应的是原告与江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该份结算单的结算主体是原告与江南公司;名称为《工程材料结算单》的证据对应的是原告与东泰公司的合同,该结算单的结算主体是原告与东泰公司,故本案涉及两个不同主体的货款。2.关于江南公司的已付款情况。根据江南公司的证据,江南公司已付原告390万元,已付东泰公司418222.29元。3.关于本案结算问题。原告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均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证据5虽名为结算单,但实际只是工地现场人员对数量的确认,对价款并未确认,在该证据中也备注了核量不核价,根据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第一条,原告需提供供货日我的钢材网公示的钢材价目表作为结算依据,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进行结算,但至今为止,原告并未提供上述结算依据与两被告进行结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作为主张货款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收货款金额,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完成结算后,如江南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款项,江南公司也愿意支付尚欠货款。4.关于违约金。由于原被告之间只确认了数量,未完成最终结算,在未完成结算的情况下,应付款金额未确定,无法支付款项,因此江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依据。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请求过高,没有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因为不同的钢筋品种的价款不一致,对应的数量也不同,即使被告存在拖欠款项,也无法确定尚欠的是哪部分的款项,如尚欠的是价格较高的,比如是上浮230元/吨的,对应的数量就比上浮75元/吨和上浮85元/吨的数量少,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无法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应当自结算后起算,由于原被告之间未最终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5.关于银行贴息。银行贴息只发生在提前承兑的情况下,如果按照承兑汇票中载明的期限进行承兑则不存在贴息,原告主张贴息费的前提必须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贴息费并且还应证明支付了多少贴息费,否则其主张无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应由东泰公司支付。在案证据可证实,本次交易的实际付款、收货方均是江南公司,东泰公司签订的仅是形式上的过桥合同。1.东泰公司是中煤集团下属的材料招采平台,即项目工程的采购平台,江南公司是实际收货人及付款人,从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也可以看出,付款人为江南公司。东泰公司仅从中收取1%的平台采购服务费。期间产生逾期是实际收货人江南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的。2.东泰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J-20170527F)证明,东泰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原告和江南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工程名称、货物品名、数量、价格、结算方式完全相同。即原告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实际为平进平出的合同,是形式合同,仅起到过桥作用,东泰公司不是实际的采购方、付款方。(二)原告主张的银行承兑贴息费98183元与东泰公司无关。东泰公司支付的30万是网银转账方式支付的,并未产生银行承兑贴息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均不是东泰公司开具,与东泰公司无关。(三)即使东泰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根据过桥合同,原告亦未完全履约,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1.根据原告与东泰公司签订的过桥合同第9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完成每批次供货后需向甲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送货验收单、网价证明文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原告仅提供了上述文件中的部分款项发票,亦未完全履约,请求法院根据交易方的过错程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2.原告未举证证实逾期支付导致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请求法庭将滞纳金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和当事人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济源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2019年2月14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江南公司原名称为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6月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 2017年3月8日,江南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乙方、供应方)签订《环球西安中心一期工程钢筋购销合同》(合同编号:53,JN2017年采字70号),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筋用于陕西省西安环球中心一期工程;产品名称及单价:1.螺纹钢(龙钢或鞍钢)C32、螺纹钢(龙钢或鞍钢)C25、螺纹钢(龙钢或鞍钢)C22、螺纹钢(龙钢或鞍钢)C16、螺纹钢(龙钢或鞍钢)C14~C10,含税单价为货到当日我的钢材网+75元/吨;2.盘圆:8,含税单价为货到当日我的钢材网+85元/吨;3.无缝钢管、钢板及角钢供应,钢板10mm和20mm;无缝钢管内径250、300、600,壁厚30mm;角钢140*140*14、180*180*18和200*200*24(钢型Q345);含税单价为货到当日我的钢材网+230元/吨;备注此单价为固定17%增值税含税单价,包含运费、装卸费,最终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乙方供应产品品牌必须为龙钢或鞍钢,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GB1499.2-2007、GB1499.1-2008)规定标准并满足该工程施工需要;乙方需将钢筋运输至西安环球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工地;甲方对每批次货物书面签收后,即视为该批次货物已办理交付手续,该批次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付之日起由甲方承担;乙方交付钢筋时,钢筋数量以乙方指定人员、甲方指定人员双方同时签字认可的数量为准,误差在3‰之内不计;若甲方未在15个日历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则视为乙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数量均符合本合同所要求之标准;结算方式:货到约定项目所在地40日内付款;乙方不接收商业承兑汇票;如甲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甲方需承担银行承兑贴息费用;乙方每次收款前需向甲方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及时付款,未付部分钢筋供应量违约金将按1.33元/吨*天计取,等等。 2017年6月7日,东泰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J-20170527G),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陕西省西安环球中心一期项目;供应钢材数量暂定1500吨,以甲方实际订单为准;供货期限暂定170天;钢材品牌国标;收货方式甲方指定马旭麟负责下单,乙方指定张争争负责接受甲方订货需求;货到工地签收日为钢材定价日;货款以网银、电汇或支票形式支付,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螺纹钢(龙钢或鞍钢)C10~C32,含税单价为“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对应网价为基价,螺纹钢上浮75元/吨;盘圆:8,含税单价为“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对应网价为基价,螺纹钢上浮85元/吨;钢板(10mm和20mm),无缝钢管(内径250、300、600,壁厚30mm),角钢(140*140*14、180*180*18和200*200*24,钢型Q235),含税单价为“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对应网价为基价,螺纹钢上浮230元/吨;税费取值17%;付款方式:按进场批次,每批次钢筋货到工地之日起40天内付款,若甲方没能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1.33元/吨/天收取甲方滞纳金;乙方完成每批次供货后需向甲方提供完整结算资料,包括甲方项目部签字确认的《送货签收单》、货物结算明细表、本批次货物网价证明文件、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17%专用发票,等等。 同日,江南公司(甲方)与东泰公司(乙方)签订《钢筋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J-20170527F),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陕西省西安环球中心一期项目;钢材数量暂定1500吨,此数量为约数,以甲方实际订单为准;供货期限暂定170天;钢材品牌国标;甲方指定张四善负责下单,乙方指定马绪麟负责接受甲方订货需求;价格计算(1)货到工地签收日为钢材定价日;(2)货款以网银、电汇或支票形式支付,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用由甲方承担;螺纹钢(龙钢或鞍钢)C10~C32,含税单价为“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对应网价为基价,螺纹钢上浮75元/吨;盘圆:8,含税单价为“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对应网价为基价,螺纹钢上浮85元/吨;钢板(10mm和20mm),无缝钢管(内径250、300、600,壁厚30mm),角钢(140*140*14、180*180*18和200*200*24,钢型Q235),含税单价为“西安市场建筑钢材价格”对应网价为基价,螺纹钢上浮230元/吨;税费取值17%;结算方式:按进场批次,每批次钢筋货到工地之日起40天内付款,若甲方没能按合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1.33元/吨/天收取甲方滞纳金;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向甲方提供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服务费1%在货款中直接扣除;等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环球西安中心一期工程钢筋购销合同》相关的结算单为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2份《钢筋款支付结算单》,抬头载明收货单位为江南公司,具体内容如下:(1)供货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4月7日的《钢筋款支付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2900113.30元,每吨结算单价从3705元至5325元不等;收货单位核对签名盖章的位置手写注明“核量不核价”“单价无误”。(2)供货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钢筋款支付结算单》载明货款合计821102.64元,每吨结算单价从3400元至5120元不等;收货单位核对签名盖章的位置手写注明“核量不核价”。上述2份《钢筋款支付结算单》载明货物数量合计959.026吨,应付款金额合计3721215.94?元,收货单位位置均盖有“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开发区分公司”的印章,江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公章系其加盖,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与2017年6月7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相关的结算单为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3份《工程材料结算单》,抬头载明需方单位为东泰公司,合同编号为GJ-20170527G,右下方则载明需方单位为江南公司。结算单具体内容如下:(1)供货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钢筋货款合计276919.28元,每吨结算单价从4015元至4115元不等,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累计应收款276919.28元;右下方需方单位签字盖章的位置手写注明“核量不核价”。(2)供货日期为2017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钢筋货款合计1385490.39元,每吨结算单价从4085元至5950元不等,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累计应收款1662409.67元;右下方需方单位签字盖章的位置手写注明“核量不核价”。(3)供货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钢筋货款合计659819.42元,每吨结算单价从3955元至4355元不等,应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累计应收款2322229.09元;右下方需方单位签字盖章的位置手写注明“核量不核价”。上述3份《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到期应付款金额合计2322229.09元,其下方需方单位位置均盖有“广州中煤江南基础工程公司中国陕西省环球西安中心一期工程桩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江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该公章系其加盖,并称其加盖公章仅是作为钢材实际使用人确认工地收货数量,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东泰公司向本院提交6份《工程材料结算单》复印件,均无落款日期,且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中,3份《工程材料结算单》的相对方为原告与东泰公司,有双方盖章确认,该3份结算单所载明的送货日期、货物名称、数量、结算单价、货款金额等内容与原告提交的3份《工程材料结算单》相应内容均一致,原告亦确认该3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3份《工程材料结算单》的相对方为东泰公司与江南公司,因东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江南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3份结算单不予采信。 江南公司共向原告付款6次,总金额3900000元,分别为:(1)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1日的金额5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6日的金额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2017年8月3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中国建设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开具的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8日的金额10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4)2017年8月4日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8年2月4日的金额4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5)2017年10月18日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8年4月18日的金额7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6)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开具到期日为2018年5月27日的金额3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庭审中,江南公司自认上述付款中的3600000元是依据2017年3月8日签订的《环球西安中心一期工程钢筋购销合同》支付,剩余300000元是其代东泰公司支付。 东泰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300000元。 江南公司共向东泰公司付款4次,总金额418222.29元,江南公司陈述其中400000元为案涉钢筋货款,18222.29元为江南公司向东泰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购买钢筋材料的服务费。 原告共开具增值税发票9张,金额共计4768579.82元,开票日期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1月29日之间,发票所载“购买方”均为江南公司,但“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及“金额”并未与案涉相关合同、结算单一一对应,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将发票送达江南公司。江南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98183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被告应付承兑汇票贴现利息》计算表、河南昊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济源协力职业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关于调整银行承兑汇票贴息的通知》、河南济钢收款单等证据。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中,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财务处文件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在下文中进行论述。 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与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均确认,案涉结算单所载货物的实际使用人均为江南公司。原告当庭确认,其起诉的合同依据的是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环球西安中心一期工程钢筋购销合同》,而非原告与东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江南公司、东泰公司对原告上述选择均无异议。但各方对相互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原告与东泰公司均主张:原告与东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J-20170527G)系因江南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而委托东泰公司代付货款;江南公司则认为,东泰公司与江南公司之间并非委托代付货款的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原告卖钢材给东泰公司,东泰公司再将钢材卖给江南公司。江南公司与东泰公司均确认,江南公司通过东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是江南公司的上级单位要求对外采购必须通过第三方材料采购平台(即东泰公司)。虽然江南公司和东泰公司对各方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有不同意见,但均主张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环球西安中心一期工程钢筋购销合同》和原告与东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应分别结算和承担责任,江南公司与东泰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江南公司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的全资子公司。东泰公司为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煤炭地质总局的全资子公司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协力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215.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41.55元的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协力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75元,由原告河南协力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24661元,被告中煤江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廖嘉娴 人民陪审员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尹春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文豪
判决日期
2019-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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