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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投资、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756万元
法定代表人:金猛
联系方式:0575-88556000
注册时间:2005-09-06
公司地址:绍兴袍江新区三江路以南
简介:
许可项目:危险废物经营;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理、储存、处置;特种设备设计;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建设工程设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货物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固体废物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再生资源回收(除生产性废旧金属);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特种设备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大气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销售;除尘技术装备制造;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资源再生利用技术研发;环保咨询服务;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技术研发;余热发电关键技术研发;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销售;机械电气设备制造;电气机械设备销售;电气设备销售;电气设备修理(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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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2民终496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电力)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20)豫1281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马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超,被上诉人德创环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勤、李海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义马电力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已经包含在(2016)豫128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列的买卖合同款中,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其起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质保金和违约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德创环保答辩称,答辩人在另一案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所起诉的不包括质保金,因此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维持原判。 德创环保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354000元。2、判令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87325元。以上费用合计9413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定: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2X145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除雾器及其冲洗系统商务合同》、《喷淋层商务合同》、《真空皮带脱水机商务合同》、《催化剂商务合同》共四份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350000元、680000元、950000元、5100000元,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2017年6月28日质保期届满后,被告义马电力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8.9条约定:“如果由于买方原因,迟付货款,买方须按下列方式支付违约金:迟付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0.5%;迟付4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付金额的1%;不足一周按一周计。每套合同设备迟延付款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每套合同设备价格的5%。” 同时查明,本院(2016)豫128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对除本案四份合同5%质保金之外的95%的货款进行的确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 原审认为,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2X145MW机组烟气脱硫改造工程"《除雾器及其冲洗系统商务合同》、《喷淋层商务合同》、《真空皮带脱水机商务合同》、《催化剂商务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经支付了四份合同除质保金外的95%的货款,2017年6月28日四份合同质保期到期,且在质保期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对原告要求被告义马电力支付质保金35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587325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案中四份合同质保期于2017年6月28日届满,违约金应当以尚欠质保金35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付。 对于被告辩称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四份合同中的质保金部分提起的诉讼,(2016)豫128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是对除本案5%质保金之外的95%的货款进行的确认,对质保金部分并未进行处理,两个案件诉讼标的并不相同,结案通知书以及结案证明,也是对(2016)豫1281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执行,并不包括本案质保金的部分,因此本案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质保金35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40%计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原告浙江德创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244元,由被告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承担4969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13元,由上诉人义马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申宇航 审判员张军保 审判员肖爱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苏国娜 书记员郎玉萍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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