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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毅
联系方式:0518-80218920
注册时间:1998-08-26
公司地址:江苏省南京市虎踞路59号
简介:
基础电信业务(按照《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上范围经营)。从事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网络的设计、投资和建设;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等设施的安装、工程施工和维修;经营与移动通信、IP电话和互联网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漫游结算清算、技术开发、技术服务、设备销售等;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利用自有网络发布各类广告;出售、出租移动电话终端设备、IP电话设备、互联网设备及其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房屋、柜台出租,商务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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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华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02民初7288号         判决日期:2021-02-03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通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被告移动江苏公司、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通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周天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138××××9606号码自2020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119元/月的月套餐费用;二、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经济赔偿8000元。三、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告在南京办理开户138××××9606号码,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套餐使用费用119元/月,套餐内通话分钟数300分钟,超出部分按移动公司资费标准执行。在原告号码上仍有余额甚至还未达到套餐内约定的通话分钟数的情况下,移动公司不按合同执行,自2020年9月9日起停机至今。2020年4月30日,案涉号码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洪江路移动营业厅办理过业务。2020年9月26日前该号码系原告唯一使用的通信号码。因为移动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并导致丢了工作,工作、生活、学习、娱乐等均受到严重影响。 被告移动南通分公司、移动江苏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移动南通分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王建华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开户办理案涉138××××9606号码,业务关系建立在其与移动南京分公司之间,移动南通分公司没有权限对该号码实施开机停机操作。原告号码的停机也并非移动南通分公司所实施,虽然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在移动南通分公司洪江路旗舰店申请办理复机,但洪江路旗舰店仅系基于原告要求协助其提交复机申请,原告签署了“不再出现违法使用违规外呼、呼叫频次异常等情况,如违反承诺,则移动公司将无条件对案涉号码暂停通信服务”的相关客户承诺书后,移动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8月23日在系统上为原告办理了复机。二、据被告了解,原告自2020年9月2日至9月9日期间共计外呼226次,其中主叫216次,主叫占比达到95.58%,呼叫对端共193个不同号码,高度疑似骚扰号码,被列入高频呼叫疑似骚扰名单,移动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对原告案涉号码停机,后于2020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办理复机,停机当月仍需支付相应套餐费用,此后原告因欠缴话费被系统自动停机,原告主张返还及赔偿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案涉号码因外呼频次异常,存在高危诈骗及骚扰风险被停机,两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年4月30日在移动南京分公司洪江路营业厅办理的业务受理单,证明该营业厅当时为原告办理了变更业务。 证据二、2020年9月、10月的账单,证明移动公司扣除了相关的费用。 证据三、2020年9月原告与10086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和移动公司进行多次沟通和协商。 证据四、开票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的电子发票,证明实际产生的费用,另外还有其他话费发票没有打印。 证据五、辞退通知(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因此丢失工作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仅于2020年4月至移动南通分公司洪江路旗舰店办理了流量包的变更业务,该业务并不是原告案涉号码的全部业务,原告主张由移动南通分公司对其停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账单费用明细系移动南通分公司洪江路店协助其在系统中下载了相关的费用明细,话费并非由移动南通分公司收取,账单只能反映其消费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电子发票不能证明具体支付的账单日期,且该发票显示金额不能满足套餐金额。对证据三未予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因停机被辞退,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苏省通信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诈骗骚扰电话防范和治理工作的方案通知。 证据二、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述证据均证明根据规定移动公司应当配合打击骚扰电话,对监测中发现的违规号码关停。 证据三、客户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22日承诺如有违规外呼,呼叫频次异常等情况,移动公司有权无条件对案涉号码暂停通信服务。 证据四、原告案涉号码2020年8月、9月通话记录,证明自2020年9月2日至9日八天期间原告共通话226次,主叫216次,因呼叫频次异常,被列入高频呼叫疑似骚扰电话名单,于2020年9月9日被强制停机。 证据五、业务受理通知单截图,证明系统显示原告案涉号码归属地为南京,复机处理权限为移动南京分公司。 证据六、号码动态查询截图,证明案涉号码归属地为南京,状态为欠费停机,2020年10月23日复机后因欠费被系统自动停机。 证据七、通话录音,证明南京移动10086客服与原告联系沟通复机事宜,原告承认存在电话骚扰行为,经原告确认作出客户承诺后,客服办理复机。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案涉号码确系原告在南京办理开户业务,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号码存在骚扰的情形,客户承诺书为了开机根据移动公司要求签署,并未承认存在骚扰情形。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将在下文进行综合评述。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前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原告在移动南京分公司下属的营业厅办理了案涉号码138××××9606号码的开户业务。 2020年4月30日,原告为案涉号码在移动南通分公司洪江路营业厅办理了套餐流量包的变更业务。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该营业厅申请办理复机,该营业厅协助其提交复机申请。同日,原告签署了客户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保证不再出现违法使用、违规外呼、呼叫频次异常等情况,在交清欠费的情况下,特申请复通,并承诺如违反上述承诺,移动公司将无条件对案涉号码暂停通信服务,且暂停通信服务30天以后方可再次申请复通。2020年8月23日,移动南京分公司在系统上为原告案涉号码办理了复机。此后,原告在移动南通分公司洪江路营业厅查询过其手机号码账户、费用、通信量明细以及账单。 另查明,原告自2020年9月2日至9月9日期间共计外呼226次,其中主叫216次,主叫占比达到95.58%,呼叫对端共193个不同号码。移动南京分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对原告案涉号码再次停机,于2020年10月23日根据原告申请办理复机。后原告因欠缴话费被系统自动停机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王建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信息如下: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员丁睿智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祁纪运 书记员杨楠
判决日期
202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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