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恒与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14民初5849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恒与被告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洪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刘恒申请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刘恒又撤回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洪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西洪建公司向刘恒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036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江西洪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日凌晨,案外人向斌驾驶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与林友富、周继元在成彭高速9km路段进行护栏抢修施工作业。01时25分许,郭涛驾驶陕A9×××ד一汽”小型轿车(搭载刘欢、刘恒)沿成彭高速最左侧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该地,与林友富、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最左侧车道发生碰撞,事故致林友富当场死亡,郭涛、刘欢、刘恒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西洪建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江西洪建公司的行为给刘恒造成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为维护刘恒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江西洪建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驾驶员向斌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要求追加向斌为共同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0月2日凌晨,案外人向斌驾驶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与林友富、周继元在成彭高速9km路段进行护栏抢修施工作业。01时25分许,郭涛驾驶陕A9×××ד一汽”小型轿车(搭载刘欢、刘恒)沿成彭高速最左侧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至该地,与林友富、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在最左侧车道发生碰撞,事故致林友富当场死亡,郭涛、刘欢、刘恒受伤,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西洪建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涛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
一、刘欢与郭涛系夫妻关系,刘恒与刘欢系姐弟关系。刘恒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于2019年10月2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15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127.5元。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患者病情好转,予以今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2月。”刘恒另提供了收据、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在2019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24日期间在陕西省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83.5元。
二、刘恒提交了收入证明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受伤前年度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
三、向斌系江西洪建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川A5×××ד五菱”轻型普通货车停放在高速路上,向斌未在车上,其与林友富、周继元在高速路上作业。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收据、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恒19439.32元;
二、驳回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全部由江西省洪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刘恒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陈永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婧
判决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