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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3万元
法定代表人:樊文才
联系方式:18304737686
注册时间:2001-01-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狮城西街北36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3年03月10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销售:五金建材、电气焊;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管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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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3民终347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对上诉人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案中,张某、白某以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没有得到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张某、白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见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张某、白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形式要件及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张某、白某具有代理权。而原审的庭审中,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整个过程都是与案外人白某进行的,没有任何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参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在原审诉状中表述称“当时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方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也只是与张某之间进行协商和结算”,不能认定张某、白某的行为对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承担合同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审中被上诉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仅起诉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案外人张某、白某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张某、白某用私刻的项目部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该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租赁合同》的签订也不知情,原审判决让根本不知情合同签订的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不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三、原审经与案外人陶某核实,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计算单,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案外人陶某并非案件当事人,那么陶某的身份应为证人,原审的庭审中,陶某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并不是以白某张某的名义签订而是加盖了上诉人海城小区二期项目部印章,因此被上诉人认定是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无不妥,张某白某二人挂靠上诉人的行为是被上诉人事后得知。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所举的租赁提货单和退货单均有陶爱春的签字,陶爱春本身又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因此人民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核实案件事实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其租赁费389161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案外人张某、白某利用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建海晨二期1#、2#、3#楼工程。2013年8月19日,因工程所需,案外人张某、白某以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乌海市××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扣件、螺丝、钢管等材料。双方约定扣件损坏或丢失按每个5元赔偿,丁字螺丝丢失按市场价赔偿。扣件租金每个每天0.008元,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09元,顶丝租金每天每米0.02元。该合同加盖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合同专用章、“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晨二期项目部”章。 签订合同后,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开始供应扣件等材料。截止至2020年9月,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向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材料发生租赁费用及材料丢失的赔偿费用共计1647562元,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自认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抵顶价值1258401元的房屋、木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案外人张某、白某与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其以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乌海市××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请求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剩余租赁费用、赔偿费用389161元的义务,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外人陶某原系案涉工程由张某、白某雇佣的出纳兼保管员,经该庭与案外人陶某核实:双方已针对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提供的计算单对账并认可计算单中记载的数额。故对于该份计算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提供的计算单为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泰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用3891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37.41元,由内蒙古天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硕 审判员张新峰 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尉兰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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