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陆军与江明、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桂1121民初291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廖陆军与被告江明、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廖陆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昌、阮兆新,被告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骏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廖陆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工程款(购买材料款、工程委托管理费和工人工资)人民币13963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江明系朋友关系,2018年年底时,被告江明跟原告说,找了两个饮水工程项目来做,两个工程总价款是230800元,想将这两个饮水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来承建,但原告需支付给被告江明20000元管理费,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并对项目自负盈亏。经过计算,原告同意了被告江明所提的条件,接手这两个项目。这样,原告于2019年1月份开始组织对被告北骏建筑公司中标的走马镇裕路村片区饮水工程、走马镇庙枒村片区饮水工程进行施工,购买混凝土3400元、钢材3116元+1826元、运费4900元、水管12590元、建筑模板2320元、开关等418元,购买材料合计28570元;聘请工人施工费用合计166060元,分别为:钟剑22500元、陈裕新15250元、陆积进15750元、放管4个人9600元、夏传豇19200元、梁伍华18000元、张良彬15000元、卢发轩18000元、王世亮15000元、请勾机工时费1760元、原告作为这两个项目的现场组织管理人员工资16000元。这两个工程原告合计代被告垫付194630元。工程中标单位被告广西北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分六次共支付了212187元给被告江明指定的其配偶何凤英的信用社账户。因各种原因,这两个工程实际上仍然是由被告承包,且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被告北骏建筑公司,之后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将扣除管理费后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江明。但是被告至今只是在开工时向原告支付了55000元,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已于2019年当年通过有关部门的验收。原告认为,合法的建筑工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江明辩称,1、涉案工程是由被告江明以北骏建筑公司的名义负责具体施工的。被告江明受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委托代表其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材料采购和处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北骏建筑公司已全额将工程款拨付给江明。由此可见,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江明。2、涉案工程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或转包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劳务关系。3、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不存在由被告让原告先行垫付人工劳务费和材料费的情形。
被告北骏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19年1月间,被告北骏建筑公司中标昭平县走马镇庙枒村庙枒片和裕路村大段组饮水工程建设项目。2019年1月1日和1月12日,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分别出具《施工管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江明全权管理该两项工程,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与材料采购,处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务。取得委托后,被告江明与原告廖陆军口头协商进行工程施工。此后,当事人依协商分别组织人员、材料对两处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主要由原告廖陆军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期间被告江明除按工程进度把北骏建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部分付给廖陆军外,并亲自支付施工人员报酬两次(单),共5200元,于2019年1月5日给付购买施工管道款25110元,2019年10月28日给付购买施工管道款10360元。其他施工人员报酬、购买材料款项由廖陆军给付。中标的饮水工程项目开始施工后,被告北骏建筑公司先后于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分六次向被告江明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款项212187元。被告江明在收到款后,亦分次给原告廖陆军转去部分工程款。其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江明给付工程款55000元;被告江明辩称其先后预付了工程款174500元,含转账支付77500元,现金支付97000元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廖陆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廖陆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旺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砚紫
判决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