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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斌
联系方式:13458045281
注册时间:2007-02-02
公司地址:绵阳高新区龙家碾村四组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住宅房屋建筑;建筑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土石方运输工程施工;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古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消防设施工程;管道工程建筑;公路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河湖整治工程;江河堤防等设施管理服务;公路路基工程建筑;公路路面工程建筑;水利发电机电设备工程;桥梁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特种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石油化工工程;输变电工程;核电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施工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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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承谦与谢祥春、黄存洋、黄家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号:(2020)粤06民终12338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莫承谦因与被上诉人谢祥春、广东浩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黄存洋、黄家文、绵阳市浩龙天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莫承谦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确定赔偿责任及金额,认定莫承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由谢祥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莫承谦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12月至浩瀚公司与该公司领导协商,承接了南海樵山文化中心西座(A区)室内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部分泥水项目。后其找到包工头黄家文、黄存洋,商定由黄存洋、黄家文找工人完成莫承谦承接的该工程并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黄存洋向莫承谦出具了手写报价单确定了各部分的施工单价,黄存洋、黄家文最终根据实际施工量向莫承谦进行结算。此后,黄存洋、黄家文找来工人进行施工,莫承谦也安排技术人员驻场负责技术工作。莫承谦仅对接黄存洋、黄家文,其二人负责安排工人的具体工作并计算发放工资。莫承谦虽任命黄存洋、黄家文为小班组长,但不影响双方之间承揽或劳务分包关系的成立。二、莫承谦事发前并不认识谢祥春,其是黄家文叫到涉案工程中工作且双方为亲属关系。莫承谦不清楚谢祥春的工资标准且在事发后才得知其人的存在。三、浩瀚公司的大股东范锡洪在事发前曾向莫承谦支付过9万元工程款,该公司事发后拖欠莫承谦数十万元的工程款导致其无力向黄存洋、黄家文支付款项,其三人曾共同至浩瀚公司追讨工程款且由公安机关参与协调,莫承谦的律师也曾至该公司调解相关事宜,结合浩瀚公司的会计向谢祥春曾发送定位、范锡洪向谢祥春支付5000元住院生活费,及黄存洋曾向该公司诉请过费用等,足以认定浩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四、莫承谦提交的其与谢祥春之间的通话录音中,针对莫承谦对谢祥春事发前从何处过来的询问,谢祥春的答复是:“从家里过来的”,其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居住于广州地区,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五、谢祥春在其出具的《放弃手术治疗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项目部、莫承谦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六、由黄存洋、黄家文制作并用于向浩瀚公司追讨工程款的《2019年1、2、3月考勤及工资支付表》,是因该公司要求莫承谦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留了应支付的工程款后,经莫承谦、黄存洋、黄家文共同追讨并由该公司直接向工人代付工资,莫承谦予以签名同意。七、谢祥春的涉案工资标准,是基于其个人陈述并由黄家文予以确认,莫承谦对该事实毫不知情,足以证明黄家文是谢祥春的雇主。八、医疗机构在谢祥春治疗前期已对其反复建议手术治疗,但谢祥春予以拒绝导致伤情治疗期间延长且成本扩大,故其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九、黄存洋、黄家文本身参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与一般包工头的实际做法完全相符,并不能由此否定其二人从莫承谦处承包工程的事实。十、谢祥春单方委托司法鉴定,相应的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未采信鉴定结论且未考虑谢祥春延误治疗的过错存在明显不当。十一、谢祥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明显有误。 谢祥春辩称:一、莫承谦与浩龙公司之间形成工程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由浩龙公司承包并转包与莫承谦,谢祥春提交的工程通信录也可证明该事实。浩龙公司于诉讼中确认其向莫承谦转包涉案工程及与浩瀚公司无关联,莫承谦的上诉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黄存洋、黄家文与莫承谦之间是雇佣关系。已生效的(2019)粤0605民初21478号民事判决确认“莫承谦将黄存洋、黄家文任命为小班组长,黄存洋自述在涉案工程中既提供劳务,又负责管理……”,该判决确认双方系雇佣关系。另外,莫承谦及其代理人在本案答辩状及一审笔录中也确认黄存洋、黄家文作为班组长带领泥水班工人完成施工。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正确。涉案工程施工使用的架子高四米且六组连为一体,谢祥春不可能自行拖动。即使是单组架子,谢祥春施工中拖动该设施也属于正常的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当操作。人眼对架构变形导致的松动无法预先察觉,谢祥春施工时已佩戴安全帽,莫承谦未提供或安装安全绳、安全网等设备明显存在过错。 黄存洋、黄家文表示同意谢祥春的答辩意见。 浩龙公司辩称:一、谢祥春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有误。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应由法院审查认定,但浩龙公司不认可莫承谦关于其与浩瀚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的主张。 浩瀚公司辩称:一、浩瀚公司从未承包涉案工程,范锡洪、莫承谦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该公司无关。二、浩龙公司确认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莫承谦,莫承谦、黄存洋、黄家文等人在施工现场接受该公司的管理。浩瀚公司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未发生过经济往来。三、莫承谦的自认内容显示其系个人间的介绍而承接涉案工程,其指认浩瀚公司为转包人纯属主观臆测而无证据证明。 谢祥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承谦、浩瀚公司、黄存洋、黄家文、浩龙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79728.85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元、护理费27750元、误工费94150元、残疾赔偿金130700.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90元)、鉴定费262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87728.85元,已付8000元,尚欠279728.85元];2.各侵权人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莫承谦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165.75元予谢祥春;二、浩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谢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9.32元,由谢祥春负担644.32元,由莫承谦、浩龙天星公司负担305元。 莫承谦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黄存洋、黄家文手写单价单1份,拟证明黄存洋、黄家文自莫承谦处承接涉案工程的报价情况。证据2.莫承谦与黄存洋、黄家文之间微信聊天记录1组,拟证明黄存洋、黄家文按其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与莫承谦进行结算,卢钦为浩瀚公司的人员,黄存洋、黄家文、莫承谦共同至浩瀚公司追讨工程款,浩瀚公司要求以工人工资形式发放工程款,黄存洋按约定单价制作工资表,谢祥春存在重大过错,黄存洋、黄家文除收到包括手下工人在内的人员工资30余万元外,还要求莫承谦支付4万元工程款。证据3.莫承谦与喻会计之间的微信记录1组,拟证明微信名为“春天里”的浩瀚公司喻会计是范锡洪找其进入该公司,现已离职且被公司拖欠工资。证据4.莫承谦与江盛斌之间的微信记录1组,拟证明江盛斌在浩瀚公司工作期间与莫承谦沟通涉案工程相关事宜。证据5.通话录音及短信1组,拟证明黄家文将涉案工程内墙改修工作发包给钟友泉,其虽了解本案情况但因不满黄家文而不愿出庭作证。证据6.视频光盘1份,拟证明莫承谦、黄存洋等人在浩瀚公司谈论谢祥春的情况。证据7.涉案工程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工程门子架每层高约1.9米,若无人为破坏则结构稳定。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谢祥春、黄存洋、黄家文、浩瀚公司、浩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901.65元,由莫承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钟学彬 审判员蔡成中 审判员周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黎梦婷 书记员黄维秋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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