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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崔秀连
联系方式:13803481388
注册时间:2005-12-10
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北川河东路李家沟村(黄金水岸)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除爆破);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分项)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桥梁工程施工、隧道工程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前所列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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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108民初409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晋0108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旭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晋01民终6260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旭峰公司申请追加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商品公司)、王某2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李某1、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210841.73元,并以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应付砼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到期应付砼款的万分之五,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共1204天,违约金为728926.72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追加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王某2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小商品公司、王某2与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力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旭峰合同编号:2016-4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区#楼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约定预付款。本工程前期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安公司”)承建,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乙方(即原告)砼款1422290.38元,现由于变更手续,在本工程完工后(指本工程连续一个月未用砼)甲方(即被告)承诺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军安公司所欠乙方(原告)的砼款1422290.38元。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乙方可暂停砼供应,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等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自应付砼款之日起,每日按到期应付砼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共向被告力通公司供应混凝土2953.55立方,结算金额为1188551.35元。另,原告前期为军安公司供应混凝土7378.5立方,结算金额为2422291.29元,军安公司支付原告1000000元,欠1422291.29元。被告力通公司承诺付清原军安公司所欠原告的砼款1422290.38元。故被告力通公司共应向原告支付砼款2610841.73元。但被告力通公司并未按约定付清原告砼款,仅支付原告14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力通公司仍欠原告砼款1210841.73元。自应付砼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每日按到期应付砼款的万分之五计算,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10日,共1204天,违约金为728926.721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在涉案小商品批发市场也没有承接工程项目,也没有与河南军安建筑有限公司有任何合作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主体是错误的。根据原告的诉状,工程前期由河南军安承建,可见实际欠款人为河南军安,并非我方。原告诉称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上述欠款,但是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该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原承建单位河南军安公司主张。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来看,本案的被告王某2并非我方的员工,而是河南军安公司指派的人员。原告与我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追加我方的行为是错误的。我方只是提供项目建设地块建设的联合单位之一,即便是发包方,由于双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应当追加我方作为被告。 被告王某2辩称:我在涉案工地施工前期是河南军安的管理人员,后期是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组防洪抢险、消除安全隐患的阶段性工程。合同中混凝土是D区一号楼使用的,我是工地的负责人,工地使用了混凝土。我在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的字,但我不认识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如果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应当由河南军安承担债务。混凝土供应量应当分开计算,河南军安之前的和我负责之后的是两部分,我不欠后期使用的混凝土的货款。 原告旭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力通公司承建的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区#楼供应混凝土,其承诺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砼款1422290.38元。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在被告小商品公司处承建过任何工程,该份合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小商品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清楚合同内容;被告王某2质证称,“军安公司”项目经理齐征军将已经盖好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章的合同交付我,我在合同上签了字。我不认识被告力通公司的人,该公司也没有在工地施工。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力通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与该公司提供的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具有同一性,且该公司并未在涉案工地施工,故该合同并不能约束被告力通公司。证据二,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对应的结算汇总表、结算明细表,结算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对应的结算汇总表、结算明细表,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对应的结算明细表,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对应的结算明细表,结算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的《砼批量供应结算书》及对应的结算汇总表、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3日期间,原告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7378.5立方,结算金额为2422291.29元;在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力通公司累计供应混凝土2953.55立方,结算金额为1188551.35元。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小商品公司质证称,我公司和军安没有合同关系,大部分结算都是原告与军安进行结算的,涉案工程的项目是在我公司的场地上建设的,工地停工以后,为了保证工地的安全,晋东公司和财达公司不再出资的情况下,小商品市场才付款给王某2,我公司也不知道王某2是军安还是其他公司的人,由他对外购买混凝土进行加固;被告王某2质证称,对结算书的真实性认可,都是我签的字,力通公司和军安公司的章都是齐征军盖的,被告小商品公司前任董事长刘渭初授权我刻制项目部章,并在结算书中加盖项目部章。本院认为,根据结算明细表记载内容,并结合供应结算书的结算造价,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2953.55立方,结算金额1188551.35元;结算书加盖项目部章,被告王某2在代理人一栏签字可以认定被告王某2系受被告小商品公司委托在涉案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砼款。证据三,原告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原告为被告力通公司开具的收据。用以证明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力通公司向原告累计支付砼款1400000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9月1日,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砼款1000000元,欠原告1422291.29元。被告尚欠1210841.73元。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小商品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没见过收据,和我公司无关;被告王某2质证称,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我支付原告1900000元,款项已经付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具的结算汇总表、结算明细表可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2953.55立方,结算金额1188551.35元,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已收取砼款1400000元。 被告力通公司依法提交了《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旭峰合同编号2016-41#)》中加盖的力通公司公章与公司印章非同一性。原告及被告小商品公司、王某2均对鉴定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 被告小商品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小商品市场2017年社保缴费表,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王东升并非小商品员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明不能排除是劳动关系,也不能排除是承包关系;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被告王某2质证称认可该证据,其并非被告小商品公司的员工。本院认可被告王某2与被告小商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合作改造意向书、资管字【2014】93号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并非被告小商品公司。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合作改造意向书仅仅反应的是内部合作关系,反应了这三方主体之间关于项目改造投资收益分配的关系内容,不具有对抗原告等第三人效力,且晋东国有资产处对被告小商品公司具有管理关系;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被告王某2质证称,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意向书系内部合作协议,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发包方。证据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对象系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该工程承建单位为军安公司,实际发包人为财达公司,非小商品公司。原告质证称该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这份处罚告知书是真实的,也仅是一种对外关系,不影响原告向施工人王某2、实际使用人小商品市场主张货款的权利;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某2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告知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四,王某2借款借据和相关凭证,用以证明王某2以借款形式从小商品处支取款项,双方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小商品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可以确认小商品公司和王某2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王某2质证称,不认可借贷关系,小商品公司临时成立项目部,我是负责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小商品公司付钱,我负责给工人工费,并不独立于小商品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2向被告小商品公司支取资金用于工地施工的事实。 被告王某2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力通公司与旭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旭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力通公司与旭峰公司有合同关系,军安与旭峰公司有合同关系。原告质证称,认可我公司的签字,但是实际履行是被告王某2向我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该份合同、对军安的合同认可,该份合同载明王某2是军安公司的代理人,如果该份合同和被告力通公司债务转让不成立的话,应该由军安公司继续承担债务;被告小商品公司质证称,这两份合同均没有被告小商品公司参与,在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自然不能成立,原告无权以此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被告力通公司并未加盖公章,故该份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力通公司。证据二,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供应混凝土后,涉案工地已付清原告砼款,涉案未付款项系军安所欠。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小商品公司给付该公司1900000元;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没有关联;被告小商品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收取砼款1400000元予以确认。证据三,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供货量,用以证明涉案工地实际收到混凝土(2522.88+1313.98=3836.86)立方,应当付1470000元,实际付款1900000元。原告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被告力通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小商品公司质证称认可,是被告王某2统计的业务量,供货量和原告统计的供货量一致。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供应结算书及结算明细表记载的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原告向涉案工地实际供应混凝土2953.55立方,结算金额1188551.35元,原告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20日实际收取1400000元砼款。证据四,被告小商品公司给被告王某2的打款记录,证明被告王某2在被告小商品公司工地干活,该公司支付被告王某2工程款。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小商品公司向被告王某2转账的事实,付款时间不仅涉及到后期合同发生的时间,也涉及到前期的河南军安公司合同所确立的时间,而且付款的金额大于原告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金额,被告王某2是受被告小商品公司的委托承揽的工程,款项不止包含混凝土款,也包括其他施工工程款;被告力通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小商品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从转账记录来看,小商品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有争议,交易明细是前任董事长发生的业务,无法查实。交易明细单看不出来钱是我公司转的。即便是我公司付款的,也不代表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我公司也没有承接河南军安的项目,转款凭证与原告的主张是没有关系的。本院认为,结合被告小商品公司提供的借款借据和相关凭证,可以认定被告王某2向被告小商品公司支取资金用于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证据五,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2016年8月至2018年),用以证明该期间被告小商品公司给了1000多万,用到工地上了。原告对该证据客观性认可,确认了被告小商品公司和王某2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全部供应到了小商品市场,并且货物的接收人、结算人、付款人都是王某2,这说明王某2是工程的施工人,小商品市场是发包人;被告力通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小商品公司认为该证据实际为进账单,有的写得借款,有的无备注,不能因为转过账就认为双方之间有关系。我公司没成立过项目部,与王某2没关系。本院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王某2向被告小商品公司支取资金用于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证据六,D区1#王某2借款清欠明细表、山西农信进账单、工地电费收据、混凝土收据,用以证明小商品公司给的钱全用到工地上了,2016年8月(小商品公司成立小商品项目部)之后,分五次支付给原告1900000元整。原告对该证据客观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施工人是王某2,发包人是被告小商品公司。涉案所有混凝土款都是王某2以现金或者转账的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只知道干活的是王某2,无对公转账记录,这都是根据王某2的要求写的,有的写的是项目名称,不是公司名称。原告不知道王某2与军安公司、力通公司以及小商品公司的关系;被告力通公司称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小商品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有两份合同,前一份是与军安公司签订的,后一份与力通公司签订。原告所诉的是与军安公司的欠款,与军安公司所欠款项所涉合同,我公司无盖章签字,也未授权被告王某2签字。我公司并非发包方,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混凝土后实际收取1400000元砼款的事实。 通过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太原市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项目D区1#楼…甲方授权王某2等甲方工作人员为代表,负责商砼的结算工作,并在结算表或发货单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太原市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项目D区1#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太原市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项目D区1#楼;第二条约定,商品砼供应总量:约20000立方,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第四条第2款第3项约定,甲方授权王某2等甲方工作人员为代表,负责商砼的结算工作,并在结算表或发货单上签字。如甲方未在结算表上加盖结算章、公章,甲方对其授权代表签字所产生后果愿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甲方代表签字的结算表付款;第四条第3款第4项约定,本工程前期为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乙方砼款1422290.38元,现由于变更手续,在本工程完工后(指本工程连续一个月未用砼)甲方(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乙方的砼款1422290.38元;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砼款,乙方可暂停砼供应,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等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自应付砼款之日起,每日按到期应付砼款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王某2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太原市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项目D区1#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17日,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1639.57立方,2016年10月28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载明“订购单位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2522.88立方米”,结算总造价946640.08元,被告王某2在主管处签字确认。其中1639.57立方结算金额656961.7元;2016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1313.98立方,2016年11月29日《砼批量供应结算书》载明“订购单位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1313.98立方米,结算总造价531589.65元”,订购单位处加盖“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工程D区1#楼项目部章”,被告王某2在主管处签字确认。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共计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2953.55立方,结算金额1188551.35元。2016年9月29日被告王某2支付原告砼款4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晋东小商品交来砼款400000元整。”2016年10月13日支付4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太原市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项目D区1#楼砼款400000元整。”2016年10月31日支付3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来太原市晋东小商品批发市场改造项目D区1#楼砼款300000元整。”2016年11月20日支付300000元,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以上原告共计收到砼款1400000元。2016年8月至2018年5月,被告山西太原小商品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以借款及劳务费形式向被告王某2转账用于涉案工地施工。2020年7月24日,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出具了《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对《商品混凝土机械施工供应合同》(旭峰合同编号2016-41#)中加盖的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调取的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进行了同一性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001上“山西力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为同一印章形成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砼款1210841.73元。 二、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欠付砼款违约金,以欠付砼款121084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至2020年4月10日违约金共计177183.14元,自2020年4月1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5元,由原告山西旭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428元,被告王某2负担1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琴 人民陪审员董子清 人民陪审员刘晓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池凯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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