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行终1039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湖南中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50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湖南中烟公司。
2.申请号:35969608。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蒸馏饮料;开胃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湖南省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0978。
3.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糯米酒。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4061号《关于第35969608号“芙蓉Fur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湖南中烟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诉讼中,湖南中烟公司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中烟公司的诉讼请求。
湖南中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二处于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中,请求中止审理,待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二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该事实有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谢甄珂
审判员曹丽萍
审判员郭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焦光阳
判决日期
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