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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新科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4788万元
法定代表人:柴林
联系方式:010-82005866
注册时间:2009-02-26
公司地址:北京市门头沟区莲石湖西路98号院6号楼301室
简介:
影视动漫软件设计;软件开发;销售纺织品、服装、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医疗器械I类、电子产品、玩具、礼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计算机系统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承办展览展示活动;筹备、策划、组织晚会、筹备、策划、组织艺术大赛、筹备、策划、组织文化节、筹备、策划、组织艺术节;门票销售代理;文艺创作;文化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动画片、专题片、电视综艺,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广播电视节目及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02月03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互联网信息服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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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著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中视新科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73民终1013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著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著图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视新科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视新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2166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海著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佳,中视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庄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海著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以及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为本案支付的必要合理开支共计115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900元及公证保全费用2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将涉案作品认定为“日常生活中的人物摆拍、创作难度不高、市场价值有限”,致使判决未能体现涉案作品应有的价值,判赔金额过低。1、涉案作品属于专业摄影作品,创作过程复杂,有较高的独创性。2、涉案作品所属《REMOVED》系列作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相悖。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必要合理开支的认定严重不当。1、上诉人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并为此花费的律师费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所主张的公证费已经考虑到批量公证的事实,且明确表示在后续诉讼中对同一公号文章的其他摄影作品诉讼的公证费主张,上诉人所主张的公证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摄影作品价值、判赔金额及合理支出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综合作品类型、作品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认定,用时从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出发综合考虑支持上诉人的合理开支。 中视新科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海著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2.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150元(包括律师费900元及公证费用250元)。事实与理由:作者ERICALLENPICKERSGILL系摄影作品的作者,经授权,原告取得了涉案作品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创客营”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著图公司为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向一审法院提交:包含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截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网站截图、国家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中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号国作登字-2019-G-00962949、作品名称CodyandErica、作者及著作权人EricAllenPickersgill、创作完成日期2014年10月2日、首次发表日期2015年2月1日。 上海著图公司提交(2020)沪普证经字第519号公证书及存证截图,证明涉案作品发表首次发表网站为“www.removed.socicl”。 2020年1月6日,EricAllenPickersgill签署《作品授权声明》,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上海著图公司、授权期限为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5年1月9日,同时,授权期间自2020年1月10日向前追溯至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中视新科公司主张由法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作品早于原告获得授权的时间。 为证明侵权事实,上海著图公司提交(2020)沪普证经字第520号公证书及存证截图,证明微信公众号“创客营”(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微信公众号于2015年10月19日发布的文章《震撼人心!当摄影师P掉所有人的手机后…》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中视新科公司认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但主张其是从第三方进行转载。 上海著图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900元及公证费用25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上海著图公司提交包含拍摄信息的电子原图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明涉案作品的作者为EricAllenPickersgill,经作者授权,上海著图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中视新科公司主张其使用涉案作品的时间早于上海著图公司获得授权的时间,一审法院注意到在EricAllenPickersgill出具的授权书中显示:授权期限为自涉案作品发表之日起至2025年1月9日,可以看出上海著图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中视新科公司抗辩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 中视新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上海著图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上海著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中视新科公司因使用涉案作品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系日常生活中的人物摆拍、创作难度不高、市场价值有限,结合中视新科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对微信公众号可能带来的引流效应有限、带来的市场收益不大且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图片外还存在系列批量案件,在案图片与案外图片之间构图类似差异较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中视新科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及侵权的主观恶意均较小,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元。上海著图公司还主张支出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相应票据进行佐证,考虑到本案系批量案件存证于一份公证书的事实,结合互联网法院的诉讼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视新科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海著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元及合理开支20元;二、驳回上海著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上海著图公司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作者与相机的合影1页。 证据二:相机照片2页。 证明内容:案涉相机不同于一般的拍摄器材,在拍摄过程中是通过专业摄影器材4*5CamboViewCameraSC-2Basic拍摄,经过了复杂精心的布景和角度选取,创作过程复杂,有别于简单的手机、相机拍摄的作品,具有较高的独创性。 证据三:案涉作品发表网站截图2页。 证明内容:原作者曾多次在海外举办过个人摄影作品展,同时,案涉作品在内的《REMOVED》系列作品曾被BBC、CNN、福布斯、Photograph、BusinessInsider、SPIEGEL、VICE等在内的100余家权威媒体报道,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四:《天津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引》4页。 证据五:法律服务合同5页。 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页。 证明内容:依据天津市关于律师服务的收费标准,最低收费为3000/件。本案上诉人考虑到批量案件的分摊,最终确认900元/件,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20件案件的法律服务合同,且于2020年7月28日将20件案件的代理费用18000元一次性支付给了律师事务所,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发票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也已经提交,并向法院明示了,开票时已经备注案号,以对应到具体的案件,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律师也已经实际出庭应诉,一审判决中也可以体现。 证据七:《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3页。 证明内容:依据普陀公证处的收费标准,保全公证1小时内每件收费1000-3000元,超过1小时的,每超过1小时加收1000元,案涉公证书因取证主体较多,取证时间较长,实际支出10000元,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将公证费发票作为证据,并已经按照取证主体数量进行等额划分。 证据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页。 证明内容:案涉作品在上海地区的裁判标准,即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每张在1500-2000元之间浮动,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将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认定320元,明显过低。 另提交了作者的作品集,作为参考。 中视新科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关于拍摄器材的部分,无法证明涉案作品是通过该器材进行拍摄的。关于金额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海著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杨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田芬 法官助理申明明 书记员申明明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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