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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24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全东
联系方式:0471-5185747
注册时间:2010-04-19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综合办公楼四层423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能源、环保、电力设备的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机械设备、电力设备、计算机软件的销售;计算机开发、服务;消防设备销售、咨询;风机备件销售、货物进出口、光伏备件销售、风机设备销售;风力发电设备维护及检修;电力工程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风力发电厂、光伏发电厂的运行、维护、检修;相关技术检测和运维及设备、仪器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批发相关机械设备;新能源发电厂相关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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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3473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东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润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润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9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内蒙古东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内蒙古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东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一、本案的事实情况为:内蒙古东润公司成立之时,北京东润公司系其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三号合同专用章由北京东润公司掌握且至今未归还。2011年以来,北京东润公司利用内蒙古东润公司三号合同专用章自行制作了一系列虚假软件合同。2014年3月25日,北京东润公司高管通过在内蒙古东润公司代表处签字并自行加盖了三号合同专用章伪造了《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光伏功率预测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1XS-140028)(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金额高达260万元;但是该合同并无真实内容被履行。二、本案一审证据认定错误。一审时,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交了证据五、七共同证明三号合同专用章由北京东润公司掌握且内蒙古东润公司明确提到北京东润公司为了上市利用三号合同专用章制作一系列虚假合同,足以证明涉案合同也在内;证据二、八、九显示的虽然并不是涉案合同,但是北京东润公司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与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相同,均是为了上市做数据且不被披露。上述证据足以共同证明涉案合同是虚假合同。北京东润公司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故涉案合同当属无效。 北京东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内蒙古东润公司陈述的事实不成立。北京东润公司没有上市,只是新三板挂牌,所要求的数据报表,属于合并数据报表,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是互相抵消的,因此内蒙古东润公司所说的北京东润公司为完成上市制造数据的事实不成立。二、内蒙古东润公司所述的北京东润公司控制内蒙古东润公司并利用掌管的内蒙古东润公司三号合同专用章制作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也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可知内蒙古东润公司是完全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管理人员、管理机构,独立的资产管理系统,自行开展业务往来,不存在被北京东润公司控制之说。关于三号合同专用章曾经出现在北京东润公司处,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内蒙古东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丹同时为北京东润公司的副总经理,家居住在北京,办公场所在北京东润公司处,内蒙古东润公司的部分员工也不定期的来北京东润公司处,三号合同专用章在刘丹处管理,或者刘丹委托他们管理,符合常理也符合管理规定。内蒙古东润公司一审提供的多份录音,并不能证实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三号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北京东润公司某个具体的人管理,更不能证明北京东润公司私自制作合同的事实。三、内蒙古东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是内蒙古东润公司制作了一系列与第三人的合同,目的是为了消化内蒙古东润公司的库存,只能证明内蒙古东润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为虚假合同,不能因此推导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的合同为虚假合同。四、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管理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无效的其他情节,而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内蒙古东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内蒙古东润公司与北京东润公司之间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京东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5日,(甲方、买方)内蒙古东润公司与(乙方、卖方)北京东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13套光伏功率预测系统V1.0,供货范围包括光伏功率预测系统软件平台、单价182万,光伏场0-4小时超短期预测模型、单价78万,总价26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软件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全部价款,乙方提供合同总价100%的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本合同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付预测系统并提供相应服务。《购销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5日,北京东润公司向内蒙古东润公司开具了3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0万、100万、60万,合计260万。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光伏功率预测系统V1.0。 内蒙古东润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19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8日向北京东润公司支付30万元、42万元(4.1万元+37.9万元)、96万元、68万元(20万元+48万元)、24万元,合计260万元。 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录音及银行流水,证明北京东润公司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为其做上市数据,双方签署的涉案《购销合同》为虚假,并且为增强《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北京东润公司曾通过第三方将部分款项转给内蒙古东润公司,再由内蒙古东润公司以软件合同款的名义支付给北京东润公司。 其中,2015年3月18日,北京东润公司崔书慧向内蒙古东润公司赵娟、张宁发送邮件,内容为:我将库存分到了5个公司,为了将合同额做到不被计入披露的应收名单,故将合同额做到130万以下,由于风测11套,光测19套,故其中天惠科技和尚易公司分别签订风测和光测合同。所以请注意内蒙古天惠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公司,明细详见合同明细。我已将4个公司、5个合同写好,请二位将甲方公司信息完善,另外根据合同明细核对签的风测和光测合同是否跟明细一致,合同价格是否一致,合同大小写是否一致等内容。若核对无误,请尽快与对方联系,签订合同,我司可将合同先盖章扫描,然后对方打印出来再盖章,传真回来。原件同时寄出。附件为内蒙古东润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购销合同》。 2019年10月22日,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东与北京东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建清的录音中载明,刘:怎么说呢,咱们就说以前的那个,他现在是从法律上冻结我们470万,那本来这款咱们,您也都清楚,当时也是为了北京上市,搞的这些。邓:不说这些事,这些事没有意义。刘:对。邓:你现在就说,你是想怎么解决这个问题…邓:因为很简单,我认就意味着我造假账,没有别的第二方案,只要我认就是造假,你认,不造假,因为你认就意味着这是真实的。我只是说逻辑啊。刘:我知道。 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东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曾收到北京东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建清转款,以及刘全东向内蒙古东润公司赵娟以及案外人樊志强、李广义的转款。 一审庭审中,内蒙古东润公司总经理助理蒋慧玲出庭作证,内容为: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三号合同专用章一直由北京东润公司管控,北京东润公司制造一系列虚假合同,加盖了内蒙古东润公司的三号合同专用章,并伪造了蒋慧玲的个人签名。北京东润公司的商务负责人崔书慧负责做合同,加盖三号合同专用章后将合同邮寄至内蒙古东润公司,并要求内蒙古东润公司付款,北京东润公司再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北京东润公司是内蒙古东润公司的母公司和实际控制人,内蒙古东润公司只能按其指示操作。2018、2019年蒋慧玲向北京东润公司崔书慧沟通过要回印章,但一直未要回。涉案《购销合同》并非蒋慧玲经手办理,蒋慧玲不清楚具体签订过程。蒋慧玲听公司财务赵娟说涉案合同的签订是为了配合北京东润公司新三板上市的披露义务。 北京东润公司崔书慧出庭作证,内容为:关于崔书慧2015年3月18日所发的邮件,因2015年3月左右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东来北京,给了崔书慧一个清单,让崔书慧帮忙做几个合同,所以崔书慧就用北京东润公司的模板根据刘全东提供的库存清单制作了几个合同,交易对象也是刘全东给的名单,库存是一个总量,刘全东说每个合同不超过150万元。邮件里写“不被披露”是刘全东说的,崔书慧不清楚指的是什么不被披露。关于合同章,2011年刘丹任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定时来北京,章就在刘丹处,2018年9月内蒙古东润公司给崔书慧录音时询问了合同章的事,崔书慧并未明确章在北京东润公司处,而是崔书慧个人猜测在何在飞处。 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涉案《购销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具体为:1.北京东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建清称为了帮北京东润公司上市(实际为新三板挂牌)制造盈利业绩,利用其掌握的内蒙古东润公司三号合同专用章制作了涉案《购销合同》,虽北京东润公司开具了发票,内蒙古东润公司支付了款项,但北京东润公司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北京东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建清的指示,邓建清通过私人账户把钱给内蒙古东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东,然后刘全东再通过内蒙古东润公司对公账户把钱支付给北京东润公司;2.涉案合同违反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章第7条、第8条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1.5条、2.1条、4.2.4条。该院认为,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确认其与北京东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无效,但其提供的北京东润公司崔书慧发送给内蒙古东润公司赵娟的邮件中显示的是内蒙古东润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并非涉案《购销合同》,且刘全东与邓建清的录音内容系内蒙古东润公司被北京东润公司起诉后,刘全东与邓建清协商如何解决现有争议,虽提到“他现在是从法律上冻结我们470万元,那本来这款咱们您也都清楚,当时也是为了北京上市,搞的这些”但并未明确指明谈及的为涉案《购销合同》,且银行交易明细为刘全东个人账户往来款项的记录,无法体现与《购销合同》履行的关联。故,内蒙古东润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购销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事实。其次,内蒙古东润公司主张《购销合同》违反的两个《规则》并不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内蒙古东润公司关于涉案《购销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内蒙古东润公司所提司法审计申请与该案判决结果并无直接关联,故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内蒙古东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我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内蒙古东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杜卫红 审判员刘慧 审判员邵普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习亚伟 书记员张雪洁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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