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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53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
联系方式:010-82800999
注册时间:2009-12-3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D区2号楼四层402室
简介:
研究、开发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相关技术;环保设施运营管理;环保工程承包;提供环保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支持;销售自行研发产品、环保设备、仪器成套、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污染治理;城市公用设施的综合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及规划咨询;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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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坤盛鑫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民终2811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坤盛鑫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盛鑫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持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中持公司与坤盛鑫业公司签订的×××010号《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已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3.依法改判坤盛鑫业公司向中持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799953.88元;4.依法改判坤盛鑫业公司向中持公司支付以799953.8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5.依法改判坤盛鑫业公司向中持公司支付中持公司因反诉而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6.依法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坤盛鑫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坤盛鑫业公司提交的《往来账项询证函》加盖了双方公章,并据此认为该询证函属于中持公司向坤盛鑫业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坤盛鑫业公司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询证函仅加盖了中持公司一方的公章,并未加盖坤盛鑫业公司公章。(二)前述询证函本身亦不属于最终的债权凭证,仅仅是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以特定期限内债权债务在会计凭证上的表面数据做出的问询,并非对于实际债务的承诺。二、一审法院在坤盛鑫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发货凭证作为证据的前提下,通过认定中持公司2017年向坤盛鑫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函中关于“发货数量不符”的主题即认可了坤盛鑫业公司向中持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仅通过坤盛鑫业公司开具了发票、中持公司有向坤盛鑫业公司支付过款项、中持公司另行采购的合同及供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等情形,在坤盛鑫业公司未举证供货的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以推断认定坤盛鑫业公司提供了货物,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中持公司已向坤盛鑫业公司发送了工程联络函解除本案的涉案合同,并要求退回已支付货款,坤盛鑫业公司应将上述款项退回,并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及中持公司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中持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维护中持公司合法权利。 坤盛鑫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中持公司的上诉请求。1.《往来账项询证函》有双方两个公司的公章,中持公司把此函两份或者三份邮寄给我公司,我公司盖章之后将其中一份邮寄给中持公司,邮寄给中持公司的时候我方没有留存证据,我方手里现只有一份仅加盖中持公司公章的询证函。2.我公司确实没有发货凭证,虽然没有发货凭证,但是发货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 坤盛鑫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持公司支付货款199988.47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持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中持公司与坤盛鑫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2.坤盛鑫业公司归还中持公司货款799953.88元(一审判决误写成“中持公司归还坤盛鑫业公司”);3.坤盛鑫业公司向中持公司支付以799953.8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计算的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坤盛鑫业公司支付因反诉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5.反诉受理费由坤盛鑫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中持公司(甲方)与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坤盛鑫业公司(丙方)签订《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合同编号为×××010,一审判决误写成“×2×010”),约定就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甲方负责整体工程的实施工作,乙方负责该项目清单中所含全部主材采购工作内容,丙方负责材料的供应工作,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9日。甲方负责组织与建设方进行施工设计图的会审及技术交底、方案的报批与确认、处理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等承担全部责任;负责现场的协调和管理、处理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相关事宜;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负责现场临时水电的统一管理。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提供材料,并运送至现场;遵守甲方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甲、乙方的管理,做好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文明施工,卫生清理工作;提供甲、乙方所需的由丙方所供材料的检测报告、出厂证明、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提供满足专项验收要求的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合同范围内材料总价为999942.35元。货款可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但必须是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经乙方确认支付。乙方对丙方提供的材料的数量、质量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建材,按合同要求开具正规财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合同还约定了材料明细单等其他内容。 中持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坤盛鑫业公司支付货款799953.88元。坤盛鑫业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共向中持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99942.35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7年1月17日,中持公司向坤盛鑫业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表示其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其公司2016年1-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询证其与坤盛鑫业公司的往来账目。并表示2016年1-12月,向贵公司采购999942.35元,付款799953.88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贵公司199988.47元。 2017年8月23日,中持公司河北分公司的陈瑶向8×××08@qq.com的邮箱发送名为工程联络函的电子邮件,联络函的主题是供货数量不符,表示双方签订编号为×××010(一审判决误写成×2×010)的采购协议后,坤盛鑫业公司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将终止合同,不再支付余款,并依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核算,对已支付资金超额部分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回,并表示收到此函24个小时后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 2019年7月11日,中持公司向坤盛鑫业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就编号为×××010的采购协议(一审判决误写成×2×010),中持公司已支付799953.88元,但坤盛鑫业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中持公司提供任何工程所需材料,该项目业已完工,请求退款。 中持公司表示项目已经于2017年4月19日完工,但系从案外人沧州亚希源管道有限公司购买的货,并提交三份其与该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26日、28日签订的发货单予以证明。坤盛鑫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坤盛鑫业公司表示,其已经向中持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没有证据提交。 中持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另,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采购协议、询证函、银行回单、发票、联络函、邮件截屏、律师函、快递发送凭证、发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坤盛鑫业公司与中持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协议虽系三方签订,但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注销,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该份协议不生效或存在其他效力瑕疵,故该院对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坤盛鑫业公司主张中持公司应支付余款,中持公司辩称坤盛鑫业公司并未交付货物。该院认为,询证函加盖了双方公章,系作为债务人的中持公司向债权人坤盛鑫业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经坤盛鑫业公司确认后,可以认定为中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凭证,坤盛鑫业公司作为债权人据此要求中持公司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中持公司称坤盛鑫业公司并未发货,应予以退款。该院认为,坤盛鑫业公司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发货情况,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载明“丙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建材,按合同要求开具正规财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坤盛鑫业公司已于2016年开具了发票,可推知其应当供货在先。结合中持公司于2017年向坤盛鑫业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络函中有关“发货数量不符”的主题,可知中持公司并非认为坤盛鑫业公司完全没有供货,而是对是否足额供货的问题产生异议。中持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中持公司在坤盛鑫业公司完全没有供货的情况下支付货款与常理不符。中持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供货单,但供货时间为2017年1月,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期2016年11月29日,并且自坤盛鑫业公司、中持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至中持公司与案外人送货单之间的数月时间,中持公司未曾向坤盛鑫业公司催促尽快供货,倘若坤盛鑫业公司从未向其供货,中持公司理应向其发函催促供货,而非直接发出询证函进行对账确认。鉴于双方已形成对账确认,中持公司理应依据对账函支付余款,故该院对坤盛鑫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坤盛鑫业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涉案合同不应解除,对中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款项、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坤盛鑫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坤盛鑫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院认为应当自2017年1月1日予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坤盛鑫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99988.47元;二、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坤盛鑫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99988.47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坤盛鑫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宇红 审判员王颖君 审判员孙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薇 书记员李雅靓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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