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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531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翼飞
联系方式:010-82800999
注册时间:2009-12-31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小口路66号D区2号楼四层402室
简介:
研究、开发污水处理及污泥处置相关技术;环保设施运营管理;环保工程承包;提供环保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支持;销售自行研发产品、环保设备、仪器成套、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机械设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污染治理;城市公用设施的综合管理;城市园林绿化;市政建设及规划咨询;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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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源润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8民初3553号         判决日期:2021-06-08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源润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姜琨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告(反诉原告)中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6264.3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方沧州永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2份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7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256264.38元一直未付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持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支付货款892085.51元,对方未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尾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中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涉案合同已于2017年8月25日解除;2.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货款892085.51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利息,以892085.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同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第三人沧州永久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6年签订2份《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约定由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建筑材料,反诉人已按照约定向被反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被反诉人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发送了工程联络函及律师函,通知被反诉人终止上述合同关系,不再支付余款并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已支付的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鸿源公司辩称:我方不清楚合同解除的时间,不同意返还已支付货款,我方已经备了相应货物。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约定。律师函是被告单方陈述的,我方对律师函没有做出书面认可,故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同意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中持公司(甲方)与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鸿源公司(丙方)签订《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合同编号为SW26-010-XY-007),约定就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甲方负责整体工程的实施工作,乙方负责该项目清单中所含全部主材采购工作内容,丙方负责材料的供应工作,合同工期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9日。具体包括甲方负责组织与建设方进行施工设计图的会审及技术交底、方案的报批与确认、处理解决相关的技术问题;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环保闻名施工等承担全部责任;负责现场的协调和管理、处理乙方与丙方之间的相关事宜;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尾款;负责现场临时水电的统一管理。丙方负责 按甲方要求及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提供材料,并运送至现场;遵守甲方施工现场各项管理制度,服从甲、乙方的管理,做好施工范围内的现场文明施工,卫生清理工作;提供甲、乙方所需的由丙方所供材料的检测报告、出厂证明、合格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提供满足专项验收要求的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合同范围内材料总价为985828.45元。货款可由甲方直接拨付给丙方,但必须是甲方收到业主进度款后经乙方确认支付。乙方对丙方提供的材料的数量、质量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按照合同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建材,按合同要求开具正规财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2016年三方还就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签订另一份编号为SW16-010-XY-015的《委托采购三方协议》,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相同,但所涉物资及款项并不相同,合同价款为147746.78元。 中持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鸿源公司支付货款788662.76元,于2016年12月16日支付88648.07元,于2017年4月14日支付14774.68元,共计892085.51元。鸿源公司共开具了1133575.21元的发票。 2017年1月17日,中持公司向鸿源公司发送《往来账目询证函》,表示其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其公司2016年1-12月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故询证其与鸿源公司的往来账目。并表示2016年1-12月,向贵公司采购968867.69元,付款877310.83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共欠贵公司256264.38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系针对涉案两个合同的款项。 2017年8月23日,中持公司河北分公司的陈瑶向464315689@zchb.net的邮箱发送名为鸿源润泽联络函,联络函的主题是供货数量不符,表示双方签订编号为SW26-010-XY-007及编号为SW16-010-XY-015的采购协议后,鸿源公司至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其将终止合同,不再支付余款,并依照实际供货数量进行核算,对已支付资金超额部分将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回,并表示收到此函24个小时后书面回复,否则视为同意。 2019年7月11日,中持公司向鸿源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就编号为SW26-010-XY-007及编号为SW16-010-XY-015的采购协议,中持公司已支付892085.51元,但鸿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中持公司提供任何工程所需材料,该项目业已完工,请求退款。 中持公司表示项目已经于2017年4月19日完工,但系其委托案外人沧州亚希源管道有限公司供的货,并提交一份其与该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的《泊头市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钢筋采购合同》。 庭审中鸿源公司表示,其已经向中持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没有证据提交。 中持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 另,沧州久兴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注销。 上述事实,有鸿源公司提交的协议、询证函;中持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发票、联络函、邮件截屏、律师函、快递发送凭证、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鸿源润泽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264.38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反诉原告中持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姜琨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红辉
判决日期
2021-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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