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海波
联系方式:028-85353453
注册时间:2008-06-02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1幢2单元5楼45号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园艺作物的种植、销售、租赁;土地整理;物业管理;综合公园管理服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审批),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卢能伟、卢义等与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0191民初11996号         判决日期:2021-01-27         法院: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能伟、卢义、卢飞与被告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绿化公司)、李国宏、李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俊、被告桂溪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陈馨怡、被告李静、被告李国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卢能伟、卢义、卢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桂溪绿化公司赔偿三原告因朱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6156元(36154元/年×14年)、丧葬费34633.50元(69267元/年÷12月×6月)、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及误工费1800元(3人×3天×2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5935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朱某某与被告桂溪绿化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常年从事该公司安排的绿化作业工作。2020年6月8日晚,朱某某在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天府大道南段牧华路立交桥路段进行被告公司安排的绿化作业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经120人员现场确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朱某某的死亡原因为胸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三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桂溪绿化公司辩称:1、桂溪绿化公司向朱某某在内的工人发放了反光背心,进行了安全教育,并提供了水车、皮卡车和锥形桶进行警示,故桂溪绿化公司履行了作业过程安全保障义务,在朱某某事故中并没有过错;2、朱某某出事的地方并非作业区域,作业区域是道路中间的绿化带,事故发生时朱某某走出作业区域在未穿反光背心的情况下擅自横穿快车道在距离中心绿化带第二根快车道上被车撞上,其本人具有重大过错;3、桂溪绿化公司将本案绿化工作分包给李静,李静又分包给李国宏,李国宏直接雇佣了朱某某,桂溪绿化公司不是朱某某的直接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4、李静不是单纯的介绍人,其长期在桂溪绿化公司接一些项目劳务活路,然后转包出去,李静也直接到桂溪绿化公司结款和进行项目的确认,其行为难以用简单的介绍费来进行解释,若真如李静所称是介绍费,那么介绍费应该由李国宏结算给李静,而不是李静直接到桂溪公司来进行项目的确认和结算,因此李静是一个独立的分包人和项目承接人;5、李静的过错在于没有在作业的现场进行监督,只想当一个甩手掌柜,李静没有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而朱某某直接的雇主李国宏的过错在于没有监督朱某某穿上反光背心;6、铲草皮、铺草坪和更换鲜花这类劳务不需要作业资质,故桂溪绿化公司不属于违法分包,不应与李静、李国宏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静辩称:1、因桂溪绿化公司需要寻找工人处理除草平地等杂事,而李国宏手里有工人,李静向桂溪绿化公司介绍李国宏进行绿化作业,李国宏也说过不会让李静白忙活,他们之间具体什么项目、什么路段、绿化什么李静均不是很清楚,李静没有参与过任何绿化作业,李静也没有去过现场,朱某某出事那晚的绿化作业李静并不知情;2、李静只是介绍李国宏从桂溪绿化公司处接受活路,李静代李国宏和其手下工人领取费用,李静仅在中间占小便宜收取了20元的介绍费,李静与桂溪绿化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双方只是介绍关系,李静出于人道主义愿意为原告提供2万元资金帮助;3、其与桂溪绿化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其受桂溪绿化公司的诱导和欺骗签订了收条,桂溪绿化公司系在寻找替罪羊,该收条不能作为证明分包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静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国宏辩称:其临时叫朱某某来干活,其不是朱某某的雇主,朱某某的雇主是桂溪绿化公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6日23时06分许,刘洋驾驶川KM××××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由成都方向往仁寿方向行驶,23时06分许,当行驶至牧华立交桥上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桂溪绿化公司的绿化作业工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交警部门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进行责任划分。 卢能伟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2名子女,分别为:原告卢义、原告卢飞。朱某某的父母也早已先于朱某某去世。 2020年10月15日,李静向桂溪绿化公司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桂溪绿化公司2020年8月份劳务费:...⑦天府大道天投市政更换鲜花20000元,合计:①+②+...+⑦=128320元。其上⑦号项目即为案涉项目。三被告的结算流程为:桂溪绿化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黄勇向同在现场的李国宏出具收据确认出工人数,李国宏拿给李静,由李静凭收据与桂溪绿化公司结算费用,李静收款后出具收条。桂溪绿化公司按160元/人与李静结算,李静按140元/人与李国宏结算,李国宏按100元/人标准向朱某某在内的工人发放劳务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朱某某在李国宏处干活,去绿化地点由李国宏车接车送,朱某某从李国宏处直接领取劳务费用,原告认可李国宏为朱某某的直接雇主。原告主张三被告内部存在违法分包问题,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李国宏也认可,其喊朱某某来干活,其直接向朱某某发放劳务费
判决结果
一、被告李国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能伟、卢义、卢飞因朱某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582189.50元; 二、被告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李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能伟、卢义、卢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李国宏、李静、四川桂溪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11元,由原告卢能伟、卢义、卢飞自行承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程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琳
判决日期
2021-01-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