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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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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永琴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1)京02行终477号         判决日期:2021-06-03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丁永琴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行初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12月5日,丁永琴报案称在北京市西城区X条X号(以下简称X条X号)平房,家门被撬,屋内物品被盗。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以下简称福绥境派出所)立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后丁永琴以西城分局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为由向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西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丁永琴报案作出处理。2020年7月31日,市公安局作出京公复决字〔2020〕137号《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37号复议决定),确认西城分局违反法定程序。 丁永琴不服上述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称,2019年12月5日,丁永琴发现在X条X号院自建房屋内存放的财物柜2017年9月5日报警后财物再次丢失、减少。丁永琴立即报警,福绥境派出所虽然出警,但办案民警只是简单的为丁永琴制作笔录,出具了《受案回执》。此后,西城分局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丁永琴遂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公安局仅确认西城分局违反法定程序。丁永琴认为,其所报警情客观真实,其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市公安局和西城分局的法定职责为“预防犯罪、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西城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市公安局相互袒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丁永琴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西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丁永琴于2019年12月5日所报警情作出处理,并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137号复议决定。 西城分局一审辩称,2019年12月5日,丁永琴报案称在西四北三条甲26号平房,家门被撬,屋内物品被盗。接警后,福绥境派出所民警立即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0年1月2日,因该案案情复杂,福绥境派出所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因无法调取现场录像及无法联络当时施工人员等客观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20年7月6日,福绥境派出所认为丁永琴所报警情不属于案件,属于民事纠纷,并向丁永琴告知。西城分局认为,福绥境派出所对丁永琴的报警事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丁永琴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丁永琴的诉讼请求。 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20年6月5日,市公安局收到丁永琴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当日受理。2020年6月9日,市公安局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西城分局,并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西城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福绥境派出所受理丁永琴的报案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复议期间,福绥境派出所以丁永琴所报事项不属于案件,属于民事纠纷为由予以结案。该案的办案期限已经超过法定的60天,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市公安局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137号复议决定,确认西城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并邮寄送达给丁永琴。市公安局认为,上述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丁永琴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丁永琴的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1行初399号行政判决认为:2018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西城分局下辖福绥境派出所按照管辖分工原则,对辖区内发生的丁永琴报警案件具有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西城分局是否存在拖延履职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西城分局下辖福绥境派出所接到丁永琴的报案后,及时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办理了延长30日办案期限的手续。后其根据调查情况,认为丁永琴所报警情涉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司法执行的问题,应当属于民事纠纷,故于2020年7月14日口头告知了丁永琴处理意见。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是,福绥境派出所对丁永琴报案所作处理意见,明显超过60日的法定办案期限,程序违法,已经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关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市公安局收到丁永琴的行政复议申请及时受理,经审查,其认为西城分局对丁永琴报警履行了法定职责,但超过法定期限,故作出确认西城分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复议机关已经纠正西城分局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且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不再重新确认该行为违法。综上,丁永琴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永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丁永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西城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西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西城分局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 2.呈请延长办案时间审批表,证明西城分局依法延长办案时间至60日。 3.丁永琴的询问笔录,证明丁永琴陈述情况。 4.韩某楠询问笔录,证明韩某楠陈述情况。 5.刘某明询问笔录,证明刘某明陈述情况。 6.翟某友询问笔录,证明翟某友陈述情况。 7.李某儒询问笔录,证明李某儒陈述情况。 8.接收证据材料清单。 9.西城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23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载明:北京市西城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教委)为X条X号房屋的承租人,西城法院判决丁永琴之夫王某刚将该房屋北房1间、东房2间腾空交给西城教委,并搬至西城教委提供的他处周转房屋中临时周转居住。 10.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西城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京010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丁永琴的异议请求。 西城分局用证据8—11证明其接受了李某儒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材料清单。 12.结案报告,证明西城分局对丁永琴所报警情作出处理决定。 13.光盘,证明西城分局将处理决定告知丁永琴。 14.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办理该案的工作情况说明。 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137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作出了复议决定。 2.送达决定书手续,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将137号复议决定送达给丁永琴和西城分局。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证明丁永琴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了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市公安局受理丁永琴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西城分局提交答复意见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西城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交了答复意见。 在一审诉讼期间,丁永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西城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2月5日,丁永琴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X条X号院房屋内存放的财物丢失、减少。接警后,福绥境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为盗窃行政案件,并通知丁永琴及在场人员西城教委雇用的安保员韩某楠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丁永琴证实,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丁永琴丢失的物品在旁边的屋中,但布匹等部分物品已丢失或减少;韩某楠称,施工人员装修涉案房屋时,将房屋内的物品挪到另一间屋中。2020年1月2日,福绥境派出所认为该案案情复杂,经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办案期间届满后,福绥境派出所未作出处理。丁永琴遂于2020年6月5日向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西城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丁永琴所报案件作出处理。市公安局当日受理了丁永琴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20年6月9日将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式送达给西城分局。2020年6月24日,市公安局收到西城分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在复议期间,西城分局于2020年6月25日对西城教委雇用的施工人员刘某明、翟某友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二人证实,2019年12月,房屋承租单位西城教委让现场施工人员将X条X号院房屋内物品挪到另一间屋中,并通知丁永琴取走,但其不配合不搬离物品,后施工人员根据西城教委的要求于2020年5月将这些物品运到垃圾站进行了处理。同年6月28日,福绥境派出所对西城教委指派的知情人李某儒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李某儒称,西城教委装修房屋时将丁永琴强行占用的X条X号院房间中的物品挪到相邻房间,其还提供了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及西城法院执行裁定书。根据调查情况,福绥境派出所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结案报告,称“丁永琴与西城教委存在纠纷,且经西城法院审理,判决丁永琴之夫腾空房屋,西城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对丁永琴之前所占用房间内的物品登记腾空,将房屋交付西城教委使用。故丁永琴所报的被盗窃一事不存在,丁永琴所报被盗窃一事不属于案件,属于民事纠纷”。福绥境派出所于2020年7月14日电话告知了丁永琴该案结案的理由。2020年7月31日,市公安局作出137号复议决定,确认西城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并送达给丁永琴及西城分局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丁永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刘明研 审判员金丽 审判员陈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陶军 书记员董梦楠
判决日期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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