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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31-89016767
注册时间:1989-11-19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北楼32层3201
简介:
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区管理服务;非金属矿物制品制造;非金属矿及制品销售;建筑用石加工;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砼结构构件制造;砼结构构件销售;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建筑废弃物再生技术研发;废旧沥青再生技术研发;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评估;商业综合体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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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宝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703民初2216号         判决日期:2021-06-03         法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皇岛宝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秦公司”)与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潍坊分公司”)、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济南黄河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路桥公司”)、潍坊市市政工程和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潍坊市政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月、张绍辉,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与南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庆,被告济南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言、被告潍坊市政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国、孙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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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799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2、判令第三、四被告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是被告济南路桥公司。工程名称潍坊市潍县中路(、坊子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第二阶段。工程内容DN3000混凝土管顶进施工,合约约定3650元/每米,约460米,按实际顶进的米数结算。结算方法设备进场付款10万元,两条铺路顶完设备转场前,付清已完工程量的全部工程款约10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还有第三道需要顶管施工,但是因出现连续降雨及大型石块存在,无法继续履行顶进施工。经与业主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协商后,第三道选择人开挖方式进行,取消顶管施工。原告2019年4月20日进行开始施工,2019年6月21日第一道顶完148米,应结算进度款540200元(148×3650);2019年7月6日第二段100米顶完毕,应结算进度款365000元(100×3650)。以上已经完成了两个施工阶段应结算合同价款合计905200元(540200元+365000元)。被告总共支付工程款325300元。其中包括原告投诉到清欠办,由清欠办协调农民工工资100500元。现被告拖欠工程款579900元不予给付(905200-325300=579900元)。7月29日原告按照总包单位要求撤场,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得知现黄河路桥(总包方)已向被告支付了80%的劳务费,70%的材料费,而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已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截止起诉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态度极其恶劣,不仅不给钱还出手打人,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公正判决,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公司辩称:本案涉工程具体组织施工是由南通潍坊分公司组织实施的,南通公司没有具体组织施工,对相关情况不甚了解,答辩意见应当以潍坊分公司的答辩为主,产生的相关责任义务应当由潍坊分公司承担。 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辩称:经过查询被告没有和原告真正签订过工程劳务合同,双方之间没有真正的合同关系,也没有查询到双方对公账户的账务往来,待原告举证经被告质证后再做认定。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签订的合同文本,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在原告的诉状中其自认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25300元,对此被告已经对其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再欠其工程款。案涉工程的相关顶管施工队伍想以原告的名义起诉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索要工程款,但是原告公司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同时案涉工程的顶管队伍根本没有施工能力,在顶管过程中严重拖延工期,造成了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其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以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现在不需要再支付工程款,造成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还应当由顶管队伍继续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亦无其他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南通潍坊分公司,则相应的义务人也是南通潍坊分公司。2、答辩人将涉案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南通潍坊分公司,答辩人已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及比例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未前付南通潍坊分公司工程款,因此也无须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被答辩人起诉及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潍坊市政中心辩称:1、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未与答辩人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亦无其它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南通潍坊分公司,相对应义务人也应该是南通潍坊分公司。原告与南通潍坊分公司签订的是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并非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答辩人不具有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义务。因此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义务及责任。2、涉案工程系答辩人与济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答辩人并未欠付济南路桥公司工程款,因此也无须承担任何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答辩人与济南路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施工过程中按形象进度70%付款,每季度拨付一次,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拨付至合同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定案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竣工结算值以审计部门出具的结果为准。该合同价为35338.164806万元,工程于2019年12月份竣工验收,同月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拨付至合同价的70%,累计24736.72万元,目前并不拖欠进度工程款。目前,工程正在审计,尚未最终定案,目前还未到付款节点,故答辩人并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3、待本案工程项目审计结束,确定应付施工款项数额,本案答辩人愿根据法院的要求进行相应款项的支付结算。综上,原告起诉及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4月8日原告与南通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9年7年2日原告员工张绍辉在潍坊市奎文区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两张与视频一份(附原始手机载体),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遇到了地下不可预见的地址结构,导致顶管阻力增加,因石头太硬,原告钻头损坏。 3、七段视频与录音光盘及文字版,其中第一、三、六、七段是视频录像,2019年12月9日上午原告工作人员张绍辉、秦文龙找到黄河路桥项目部的会计王欢,会计告知工程量早已确定了,148米与100米,让原告找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李树青签字确认;第二、四段录音是原告工作人员张绍辉、秦文龙2019年12月9日在李树青办公室录制,李树青承认欠款,但就是没钱,甲方没给钱;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济南路桥项目部会计王欢已经接到了李树青告知的实际顶管米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3650米乘以实际顶管米数支付工程款。 4、原告公司员工解长生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2)两份流水查询信息打印件,证明2019年5月20日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会计胡鹏支付10万,2019年6月24日胡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 5、原告自网络天眼查所查询的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南通公司经营资质打印件,证实二被告经营范围不包含非开挖工程,涉案非开挖工程并非两被告实施,而是由原告实施,同时原告经营范围中包含非开挖工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通公司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同文本未加盖南通公司公章,不予认可。2、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3、三性均有异议,录像中的人员身份和事实无法确定。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个人转款,和原告公司无直接联系,不能确定此款项与原告公司有关,不能证明南通公司向原告公司付款。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的资质应当提供资质证书予以证明,同时有无资质并不是其实际施工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法院案卷中有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只有被告印章,没有原告公章,此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是加盖原告公章后复制,两份合同标有被告印章和签字等位置、字体大小完全重合一致,现实中不可能完全雷同。原告在微信群中发的合同文本与上述两份合同文本完全重合,因此原告提供的盖有双方印章的合同不真实,可能是原告变造的合同文本,原告需要承担伪造变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双方之间并没有真正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原告作为主体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2、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其拍摄地点时间和与本案的关联性。3、三性均有异议,录音对象身份和在何种情况下录音不能确定。录音内容不完整,没有提到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关事宜,没有提到原告名称和工程量等具体事项,录音中即使提到工程量也只是第三方确定的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而不是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如果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履行合同及工程量,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325300元,被告不再欠其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个人转款,和原告公司无关,不能确定款项与原告有关,不能证明南通公司向原告付款。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资质应提供资质证书予以证明,有无资质并不是其实际施工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济南路桥公司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我公司无关,且该合同为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照片无法证明为涉案工程,无法证实原告所述地质过硬顶管阻力增加的情况。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公司已根据与南通公司的合同约定超比例支付工程款,目前不拖欠工程款。4、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我公司无关。5、意见同一、二被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潍坊市政中心质证后认为:1、同济南路桥公司意见。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涉案工程系我方与济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南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及施工情况与我方无关。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已按与济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约定拨付至合同价的70%,累计24736.72万元,目前并不拖欠进度工程款。证据4、5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南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8日、5月11日、5月12日黄河路桥建设公司通知单四份,证明涉案工程顶管队伍截止2019年5月12日第二台东侧顶管机械没有进场组装,不具备施工条件,无法实际施工,施工工期严重滞后,济南路桥公司对南通潍坊分公司施工队伍罚款10000元,且每拖延一天罚款加10000元;以上通知南通潍坊分公司立即向顶管队伍下达,且多次督促其按进度施工,案涉工程顶管队伍没有按照南通潍坊分公司安排的施工计划施工,造成整个工程项目拖延和南通潍坊分公司重大损失;上述顶管队伍并非原告,组织人员是张绍辉。 2、潍县中路项目6月份活动实施方案,证明由于顶管队伍施工严重滞后,无法按原计划完成,整个项目实施方案调整,东侧顶管队伍没有能力完成施工,造成被告承担巨大经济损失。 3、2019年7月15日、7月20日济南路桥公司通知单两份,证明东侧顶管施工在100米位置无法再次顶进施工,济南路桥公司对被告罚款30万元并且要求其撤离施工现场,同时要求南通潍坊分公司承担损失103.11万元。 4、寒亭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3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书、部分购买柴油发票收据一宗、现场施工草图,证明因东侧顶管队伍顶管施工严重拖延,南通潍坊分公司使用吊车花费516700元,造成22万元吊车费用损失,并造成9万元左右柴油费损失,因工期严重拖延,济南路桥公司决定另行组织施工,2019年7月20日济南路桥公司给南通潍坊分公司下达2019年7月22日撤场通知,因东侧顶管机械既不能顶进也无法取出,济南路桥公司只能进行大开挖施工将东侧顶管机械取出,再进行开挖铺管对接,东侧采用大开挖方式施工米数为157.6米,后施工的57.6米由济南路桥公司自行购买并施工,因两种管道直径不同,造成南通潍坊分公司购买的57.6米管道浪费。另济南路桥公司自行施工造成损失103.11万元,要求南通潍坊分公司承担。以上共计造成南通锦国潍坊分公司损失305.582万元。 对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收到通知单,签名处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不知情不构成违约,被告所陈述的张绍辉是原告员工,施工现场顶管队伍是由张绍辉负责工作。2、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第一页中载明潍坊本恒(王明支队)、曲阜应氏(应杨兴对)施工的范围与原告无关。3、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同时通知能确认原告顶管100米后无法顶进施工。4、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提供吊车、柴油等,判决书未区分东段、西段,与原告无关。票据不认可,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涉案西段148米是被告分公司施工,被告公司经营范围不具备开挖资质,原告经营范围包含开挖,被告并没有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草图是被告绘制,但内容属实,施工方向及管道长度与原告所主张相符,同时能印证原告西侧顶通148米、东侧100米,该248米均为原告施工。 对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济南路桥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是我公司项目部下发的通知单,罚款金额及损失金额暂未从工程款中扣除。证据4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公司无关,草图中所涉工程由我公司劳务分包给南通潍坊分公司,我公司认可其施工行为。 对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潍坊市政中心质证后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我公司无关;草图中所涉工程由我中心劳务发包给济南路桥公司,具体由谁施工我中心不清楚。 被告济南路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6月潍坊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济南路桥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5年7日济南黄河路桥与南通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2年10日南通潍坊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潍县中路工程款说明,证明我公司系潍县中路二标段总承包人,我公司将部分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南通潍坊分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规定中所有的工程款已付清。 对被告济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能证明发包方为潍坊市政工程处,承包方为被告济南路桥公司,分包方位南通潍坊分公司,同时能印证原告与南通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含在市政与黄河路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工程款说明不认可,是单方自制,即使付款应该有银行流水证实,不能证明已支付全部工程款。 对被告济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南通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质证后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被在四月份就入场施工,对工程款说明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济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潍坊市政中心质证后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发包人市政工程建设处职能已划归到我中心,我中心已按合同约定的节点进行支付,不拖欠工程款,分包合同和说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我方无关。 被告潍坊市政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复印件(原件已归档),目前工程款已拨付至合同款的70%,因审计尚未最终定案,还未到付款节点,目前无欠付黄河路桥公司工程款。2、潍坊市委机构委员会关于调整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证明发包人潍坊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职能划归至我中心。 对被告潍坊市政中心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南通公司与南通潍坊分公司质证后对合同与批复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济南路桥中心质证后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法证实其经济损失,且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济南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对两份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出具的说明,无相应付款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潍坊市政中心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概况:Dn3000混凝土管顶管工程总长度约460米,DN3000混凝土管顶管工程。工程名称:潍坊市潍县中路(、坊子段)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第二标段。承包形式:顶管(人工、土压平衡顶管设备)清包;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月日,竣工日期2019年月日;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3650元/每米,乙方开具劳务发票,总工程量约460米约1679000元;结算方法:实际顶进长度乘以3650元/米;施工工期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安排施工计划,未经甲方签字认可的延后工期均视为无效,每拖延一天罚款元;材料:主材甲方供应合格的DN3000混凝土管管材以及工作井接收井。结算方式:按实际顶进的秘书乘以3650元/每米来结算;付款方式:设备进场付10万元,2条辅路顶完设备转向前付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完工支付工程款1095000元(已完成的100%),第三道顶完4个月内付清完成工程量的其余款项(约30%);结算款在双方签字认可后,待业主工程款到位后十日内办理。双方同时对工作职责、安全及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 2019年4月20日,原告开始施工。第一段顶管施工位于潍县,原告于2019年6月21日完成148米。第二段顶管施工位于潍县,原告于2019年7月6日仅完成100米。原告自述在东侧施工过程中遇地下不可预见地质结构,导致顶管阻力增加,因石头太硬致使原告顶管钻头损坏。2019年7月29日,原告退场。原告自认被告南通潍坊公司已付工程款325300元,该款项包括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通过会计胡鹏于2019年5月20日、6月24日向原告员工解长生银行账户转账的20万元,以及原告投诉到清欠办后协调的农民工工资100500元。 因涉案工程工期滞后,2019年5月8日至7月20日,济南路桥公司多次向南通潍坊分公司发出推进工期的“通知单”,并要求南通潍坊分公司在7月22日之前撤离施工工地现场。2019年8月20日济南路桥公司向南通潍坊分公司发出“处罚决定通知书”,要求南通潍坊分公司承担损失1031100元。但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未将上述通知告知原告。被告南通潍坊分公司认可东侧顶管队伍在2019年6月10日之前仅完成东侧顶管施工100米。 2019年12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张绍辉、秦文龙到济南路桥公司项目部核实原告施工工程量,公司项目部会计王欢陈述工程量分别为148米与100米,且已与李树青确定。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张绍辉、秦文龙到李树青办公室催要工程款,李树青以未验收、未结算为由拒绝付款。 另查明,2018年6月,潍坊市市政工程建设处(发包人)与济南路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潍坊市潍县中路(、坊子段)升级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潍坊市寒亭区潍县中路,起点为通亭街北300米(K3+000),终点为玉清街北50米(K5+550);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100%;工程内容:道路全长2550米,主路宽约53米;工程承包范围:第二标段施工图纸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道路工程、保通工程、桥隧工程、排水工程、地道泵站工程、照明工程、电力工程、景观绿化及海绵工程等,具体以承包人投标时收到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37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格353381648.06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施工过程中按形象进度70%付款,每季度拨付一次,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拨付至合同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定案后,付至工程竣工结算值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后1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竣工结算值以审计部门出具的结果为准。双方同时约定了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 2019年5月7日,济南路桥潍坊分公司(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南通潍坊分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潍坊市潍县中路(、坊子段)升级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潍坊市寒亭区潍县中路;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及内容:包括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排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作业总日历天数92天,作业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始、完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作业总日历天数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80万元;乙方驻工地代表李树青(附身份证号);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交付并在权限责任期内对工程缺陷承担维修责任,及时足额发放农民工工资,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务价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每月按进度支付乙方月计量人工费的100%;工程款支付方式:付款节点同业主与甲方所签订总包合同的约定,付款比例不超过业主与甲方所签订总包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时约定了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李树青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0年12月10日,南通潍坊分公司出具“关于南通潍坊分公司在潍县中路工程款的说明”,内容为:南通潍坊分公司(李树青)与济南路桥潍坊分公司于2019年5月7日签订在潍县中路二标段进行青银高速排水工程顶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济南路桥潍坊分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 被告潍坊市政中心陈述,截至2021年1月7日工程款已拨付至合同款的70%,因审计尚未最终定案,未到付款截点,目前无欠付济南路桥公司工程款。 根据中共潍坊市委机构委员会办公室2019年3月18日“关于调整市住建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文件(潍编办[2019]46号),潍坊市市政工程建设处职能划归至潍坊市政中心。 再查明,被告南通公司与南通潍坊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潢工程、通信工程施工;水电安装、钢结构件安装;园林绿化(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载明:土木建筑工程、非开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防水工程等(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皇岛宝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和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秦皇岛宝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99元,由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市市政工程和建筑业发展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尹凌 人民陪审员王晓敏 人民陪审员姚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子涵
判决日期
2021-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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