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玉等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赔偿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京行赔终7号
判决日期:2021-06-03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何文玉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季青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行赔初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文玉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其从北京瑞众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众诚公司)租了一块土地,土地面积为1720平方米,并在该块土地上投资建设了一座面积为1085.88平方米的KTV,现因地铁十二号线项目拆迁占地,何文玉的KTV在此次拆迁范围内,但是拆迁负责部门按照腾退给其补偿,评估报告的补偿金额为560多万元,何文玉不认可该评估程序及数额,遂未能达成拆迁协议。2020年5月8日夜里,何文玉的房屋被非法拆除,给其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何文玉以上述理由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政府赔偿因拆除房屋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334707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何文玉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诉的强拆行为系由海淀区政府及四季青镇政府共同实施,应由海淀区政府、四季青镇政府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二行政机关并不构成本案的共同被告。因何文玉以四季青镇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故对其起诉,一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何文玉主张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并要求海淀区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一审法院针对何文玉提起的要求确认海淀区政府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起诉,已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并据此驳回了何文玉的起诉。因此,何文玉以海淀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为由,要求海淀区政府予以赔偿的起诉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何文玉的起诉。
何文玉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裁定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海淀区政府及四季青镇政府共同实施了强拆行为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赵宇晖
审判员章坚强
审判员支小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程程
书记员果然
书记员韩靖
书记员李晴
判决日期
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