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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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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赵莉
联系方式:0851-85203397
注册时间:1990-12-27
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人民币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业务;在总部授权范围内开展信用证服务;办理地方财政信用周转使用资金的委托存贷款业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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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雨轩、蒋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1民终605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雨轩因与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周厚泽、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山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中南支行)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唐雨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蒋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8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前往贵阳市公证处,对唐雨轩父亲唐剑忠生前所遗留的遗产进行协商与处理。当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上诉人拍照留下电子证据,上诉人拍摄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只有第二页有唐剑忠与蒋某的指印与签字。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凭空多出两个骑缝印,被上诉人一口咬定该指印是唐剑忠所盖,经鉴定骑缝印并非唐剑忠的指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蒋某对此《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进行造假。一审判决认定该指印为唐剑忠使用其他手指加盖指印,所以经过鉴定并非唐剑忠的大拇指印,扭曲事实真相。二、一审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被上诉人蒋某单方面造假,提供假证据,为查证相关证据与唐剑忠的债权债务,还原事实真相,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上诉人无法查证其父亲生前的银行流水与相应的债权债务情况。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被上诉人蒋某在与唐剑忠婚前育有一子周厚泽,蒋某称周厚泽与唐剑忠共同生活共7年,与唐剑忠形成了抚养关系,因此一审将与唐剑忠离婚八年之久的蒋某婚前之子周厚泽列为继承人,但是经上诉人后续调查周厚泽并未跟随唐剑忠生活过。 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唐某辩称,一、蒋某是两套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与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唐剑忠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房屋产权归蒋某所有。一审法院由此确认蒋某是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是唐剑忠、蒋某委托双方共同好友梁某律师拟定,有梁某律师出庭作证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蒋某一审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并非是蒋某在唐剑忠去世后另行伪造或对原协议进行篡改。因唐剑忠已去世,鉴定时无法提取唐剑忠的其他手印,故骑缝处的手印虽与鉴材中的手印不是同一指印,但不能由此证明骑缝指印不是唐剑忠本人的其他指印。二、2005年11月蒋某与唐剑忠登记结婚后,周厚泽一直跟随蒋某与唐剑忠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形成抚养关系。 原审被告周厚泽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贵阳银行中南支行未发表陈述意见。 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产权归原告蒋某所有;2.判令被告唐雨轩、周厚泽、唐某协助原告蒋某办理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蒋某名下;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蒋某与案外人周明于2002年6月经花溪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婚生子周厚泽由蒋某抚养。2005年11月15日,蒋某与案外人唐剑忠登记结婚。结婚时唐剑忠育有一子唐雨轩,婚后蒋某与唐剑忠共同育有一子唐某。2012年1月4日,蒋某与唐剑忠登记离婚。2017年3月5日,唐剑忠购买贵阳市房屋,总价款2260822元,首付678822元,其余158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同日,原告从个人账户向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首付款653822元及维修基金45216元。2017年3月5日,唐剑忠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5月3日,唐剑忠与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山东路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82000元,期限204个月。2018年5月7日,唐剑忠作为购房人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阳市房屋,首付款583536元及维修基金38471元,贷款金额1340000元。同年6月28日,唐剑忠与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1340000元,期限180个月。2019年8月10日,唐剑忠突发疾病死亡。2019年4月2日,唐剑忠(甲方)与蒋某(乙方)签订《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1、以甲方名义购买的云岩区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为:2017年4月乙方出卖自己名下的位于小河区房屋取得的资金转交甲方后,由甲方以其名义购买所得,该房实际出资人为乙方;2、以甲方名义购买的南明区房屋系在2018年4月甲方取得双方共同经营的贵州天奥五环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瑜伽会馆的拆迁补偿款后,由甲方以其名义购买,实际为双方共同出资;3、以甲方名义购买的云岩区房屋的所有权份额100%属于乙方;4、以甲方名义购买的南明区房屋的所有权份额100%属于乙方。另查明,唐剑忠去世后,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案涉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 唐剑忠去世后,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案涉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 2019年11月27日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唐雨轩、唐某,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支行一致同意对原告提交的2019年4月2日蒋某与唐剑忠签订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中唐剑忠的署名及加盖手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9年4月2日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第2页甲方(签字、捺印)处“唐剑忠”签名字迹与样材上“唐剑忠”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签名处的1枚红色印泥捺印与送检样材指印是同一指印;骑缝处上、下两枚红色印泥捺印与送检样材均不是同一指印。各方对鉴定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两套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以及被告周厚泽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案涉两套房屋的真实权利人。本案争议房屋登记于案外人唐剑忠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的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权属的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不相符,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E1区1栋2单元19层3号房屋首付款、维修基金,此后负责偿还贷款,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并在唐剑忠生前与其达成了《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共同确认案涉两套房屋的所有权100%归原告所有。一方面,原告作为E1区1栋2单元19层3号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应当为房屋的真实权利人,另一方面,唐剑忠作为案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自愿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经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可以据此认定其系案涉两套房屋的真实权利人。被告唐雨轩主张《房屋所有权协议书》虽然在尾页的签字及捺印是真实的,但骑缝指印鉴定结果显示与唐剑忠指印不一致,认为该协议书有伪造、篡改的嫌疑。但根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某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在2019年4月2日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与梁某在2019年3月25日发送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相比较,除了将蒋某身份证号、乙方出卖房屋具体时间、位置以及双方共同经营的瑜伽会馆名称三处空白补充完整外,无任何修改,且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第二页落款处签字及捺印与送检的唐剑忠指印、签名一致,各方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确为其与唐剑忠签订。关于《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骑缝指印与送检唐剑忠指印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解释《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捺印系在证人梁某办公室签署,唐剑忠是用右手大拇指按手印,当时未盖骑缝印,事后原告才让唐剑忠加盖了骑缝指印,但不清楚他是否仍然用右手大拇指按手印,这与证人梁某的证言相互吻合。一审法院认为,在《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落款处签名、按印为真实的情况下,原告没有必要伪造假的骑缝指印,因唐剑忠去世后只能提取到其右手大拇指指印作为鉴定样材,故鉴定结果显示骑缝指印与送检指印不一致的不能当然证明该骑缝指印并非唐剑忠本人所加盖,被告唐雨轩主张该《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系原告伪造、篡改所得,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的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周厚泽主体身份是否适格。如前所述,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现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唐剑忠名下,因唐剑忠已经过世,其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唐剑忠在去世时父母已经过世,无配偶,仅有其子女可作为继承人。被告唐雨轩、唐某均为唐剑忠的婚生子女,系其合法继承人,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周厚泽系原告与案外人周明之子,原告与案外人周明在2002年6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02)花民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时,确认被告周厚泽由原告抚养,后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与唐剑忠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4日登记离婚。在原告与唐剑忠婚姻关系存续的7年多内,被告周厚泽作为未成年人一直跟随双方共同生活,与唐剑忠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唐雨轩主张在原告与唐剑忠离婚后,该抚养关系即行终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继子女与继父母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在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消失后不因此消失,同时被告唐雨轩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与唐剑忠离婚不离家,直至唐剑忠去世之时双方仍然在共同生活。故被告周厚泽在原告与唐剑忠登记离婚后仍然与双方共同生活,由原告及唐剑忠进行抚养,故周厚泽与唐剑忠的抚养关系继续存续,被告唐雨轩主张周厚泽与唐剑忠的抚养关系已经终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厚泽、第三人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应有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原告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真实权利人,现房屋登记在案外人唐剑忠名下,三被告作为唐剑忠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产权归蒋某所有;二、唐雨轩、周厚泽、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蒋某办理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鉴定费9200元(唐雨轩已预交),由唐雨轩、周厚泽、唐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3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后5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照片一份,拟证明在2019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在贵阳公证处向上诉人出示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原件并没有骑缝印,被上诉人所提供给鉴定机构以及法院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多了两枚骑缝印,经鉴定多出的两处骑缝印并非唐剑忠的指印,因此被上诉人对《房屋所有权确认协议书》第一页、第二页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蒋某、原审被告唐某质证表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共计签订两份协议书,被上诉人持有自己的一份,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所拍的地点以及协议书是谁提供的均不能证明;协议书中双方的捺印真实有效。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贵阳银行中南支行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周厚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蒋某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银行还款流水一份,拟证明在唐剑忠去世后,案涉两套房屋贷款是被上诉人在归还,共计493286.81元,其中254738元支付到贵阳银行中南支行账户,167374元支付至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账户,另外有71174.81元用于偿还宏益房开代为支付的逾期贷款。上诉人质证表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一致。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质证表示根据系统显示被上诉人尚欠两期贷款未归还,逾期金额19376.71元。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贵阳银行中南支行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周厚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8张周厚泽、蒋某、唐剑忠、唐某四人共同生活的照片,拟证明周厚泽与唐剑忠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上诉人质证表示照片并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排除是回来探亲时所拍,据上诉人了解周厚泽从来没有与蒋某、唐剑忠共同生活在一起过。原审被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的一致。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贵阳银行中南支行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周厚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调查后,中国银行贵阳中山支行、贵阳银行中南支行均提交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还款流水明细。上诉人质证表示中国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唐剑忠购买的房屋每月均系唐剑忠自行还款;贵阳银行的流水明细证明直到唐剑忠去世前,所有贷款均由唐剑忠个人用理财产品赎回和以唐剑忠其他银行账户自行转入还款账户进行还款。被上诉人质证表示中国银行的流水明细与被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不符,少于被上诉人实际还款的金额;对贵烟银行的流水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产权归蒋某所有”;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14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唐雨轩、周厚泽、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蒋某办理贵阳市南明区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唐雨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韦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朱晓琳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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