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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邓远林
联系方式:020-39198000
注册时间:2007-04-06
公司地址: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新公路220号
简介:
金属船舶制造;金属结构制造;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技术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船用配套设备制造;其他仓储业(不含原油、成品油仓储、燃气仓储、危险品仓储);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机电设备安装服务;专用设备修理;机械工程设计服务;建筑工程用机械制造;场地租赁(不含仓储);电气设备批发;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建筑劳务分包;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提供港口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装卸、堆存、及装拆箱等简单加工处理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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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粤0115民初9385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二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中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秦榕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船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28日,广州中船船用柴油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柴油机公司)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签订《盾构机维修合同》(编号为WX-2014-02),约定由中船柴油机公司为水电二局公司维修罗宾斯1712号泥水平衡盾构机。2015年6月7日,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中船柴油机公司与原告中船公司签订《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中船公司概括受让中船柴油机公司于《盾构机维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主体继续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履行《盾构机维修合同》。同年12月8日,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签订《罗宾斯1712号盾构机维修项目预结算书》,确认维修项目已按照《盾构机维修合同》的要求完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7月4日,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ZC-SCSB-2018-022),就双方最终实际结算金额进行约定。另,2018年4月29日,原告中船公司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就项目工地现场的加账内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ZC-SCSB-2018-019),并于同年7月29日签订《总结算明细表》确认加账内容的结算金额。后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中船公司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向原告中船公司支付维修费913748.87元;二、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向原告中船公司支付违约金241374.89元;三、被告水电二局公司向原告中船公司赔偿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2000元;四、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中船公司主张因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总数额不超过结算金额的10%,故直接以241374.89元主张违约金。 原告中船公司提交证据:《盾构机维修合同》(编号为WX-2014-02)、《调试报告》、《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罗宾斯1712号盾构机维修项目预结算书》、《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加账项目(中柴人工)结算明细汇总表(CJW0017T,1712#)》、《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业主监修费用结算明细汇总表(CJW0017T,1712#)》、《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加账项目(资材及外协)结算明细汇总表(CJW0017T,1712#)》、《补充协议》(编号为ZC-SCSB-2018-02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补充协议》(编号为ZC-SCSB-2018-019)、《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加账项目(资材及外协)结算明细汇总表-2(CJW0017T,1712#)》、《总结算明细表》、《环流系统工地调试费用预结算》、《工地服务费用预结算》、《车间维保费用预结算》、《刀盘、盾体吊耳探伤费用明细》、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中船公司诉请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违约金应自双方最终结算确认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8年8月10日起算。二、原告中船公司诉请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缺乏依据,《盾构机维修合同》约定仲裁费用(包括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等)由败诉方承担,但双方已通过签订《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将仲裁条款变更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故原合同关于仲裁费用的承担条款不再适用,而变更后的管辖条款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承担。 被告水电二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中船柴油机有限公司与水电二局公司签订《盾构机维修合同》(编号为WX-2014-02),约定:中船柴油机公司为水电二局公司所有的罗宾斯1712号泥水平衡盾构机提供维修服务;单台盾构机维修暂定价格为1566739元,详见《维修改造项目和报价清单》,以上价格为双方暂定价格,最终按照维修人工服务费用、外协外购费用、整机组装调试费用、拆机包装装车费用、运输及保险费用、其他费用等总和进行结算,所有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付款条件:1.单台盾构机整机验收后,水电二局公司在收到中船公司提供的下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80%进度款:双方签订的工厂整机验收报告复印件、合同总额80%的付款通知单、双方签订的工厂预结算单,2.单台盾构机在水电二局公司工地组装验收完成后,水电二局公司在收到中船公司提供的下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最终完工结算金额的90%:双方签订的工地调试验收报告、双方签订的最终完工结算单、最终实际结算金额100%的等额发票,3.单台盾构机在水电二局公司工地掘进100米后,水电二局公司在收到中船公司提供的下述文件后一个月内支付实际结算金额的10%:合同实际结算金额10%的付款通知单,4.维修费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单台盾构机整机工厂验收后120日,以先到达的时间为准;若延迟付款,则应按应付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每周计收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若双方发生争议,则任一方可向合同履行地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费(包括律师费、仲裁费、差旅费)由败诉方承担。该合同附件为《维修改造项目和报价清单》等。 中船公司提交《调试报告》复印件,显示由苏伙勇作为承修方代表与作为委托方代表的钟锐华于2015年3月25日在中船柴油机公司制造车间对机号为1712的Φ63260泥水式三菱盾构机进行验收,结果为合格。该报告落款处还加盖有“中船重型设备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2015年6月7日,水电二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船柴油机公司、作为丙方的中船公司签订《合同概括转让协议书》,约定:中船柴油机公司将《盾构机维修合同》(编号为WX-2014-01)、《盾构机维修合同》(编号为WX-2014-02)项下权利义务该款转让给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同意接受;水电二局公司同意上述转让行为,并同意与中船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乙方变更为中船公司,由中船柴油机公司和中船公司共同对水电二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因本协议的签订、履行发生争议,由三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涉及的部分以原合同为准。 2015年12月8日,中船公司与水电二局公司签订《罗宾斯1712号盾构机维修项目预结算书》,确认中船公司就水电二局公司的一套罗宾斯1712号泥水盾构机已按照《盾构机维修合同》(编号为WX-2014-02)的要求完工维修项目并验收合格,双方预结算金额为1882633.47元。双方还签订《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加账项目(中柴人工)结算明细汇总表(CJW0017T,1712#)》、《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业主监修费用结算明细汇总表(CJW0017T,1712#)》、《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加账项目(资材及外协)结算明细汇总表(CJW0017T,1712#)》等,确认工时金额合计45920元、业主监修费用合计10183.8元、资材及外协总金额790916.36元。 2016年7月28日,中船公司向水电二局公司开具金额为1000000元、882633.47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9日,中船公司与水电二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ZC-SCSB-2018-019),确认中船公司的维修超出《补充协议》(编号为ZC-SCSB-2018-022)约定的项目,水电二局公司应当支付的加账项款项531115.4元;并约定:水电二局公司应在满足以下全部条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全部款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签订最终结算书,中船公司已提供按照最终实际结算金额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4日,中船公司与水电二局公司再签订《补充协议》(编号为ZC-SCSB-2018-022),确认在《盾构机维修合同》(编号为WX-2014-02)总金额基础上增加结算金额315894.47元。 2018年5月24日,水电二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船公司支付1500000元。2018年7月9日,中船公司向水电二局公司开具金额为531115.4元的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总结算明细表》,确认加账维修项目金额为531115.4元。双方还签订《粤水电泥水维修盾构机加账项目(资材及外协)结算明细汇总表-2(CJW0017T,1712#)》、《环流系统工地调试费用预结算》、《工地服务费用预结算》、《车间维保费用预结算》、《刀盘、盾体吊耳探伤费用明细》等。 2019年6月27日,中船公司向水电二局公司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 水电二局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中船公司在实际履行案涉合同中并未按照《盾构机维修合同》的约定申请支付进度款,案涉合同履行总体滞后,双方对此明确并同意,故不应以合同的约定确定付款期限及认定水电二局公司构成违约。本案开庭后,中船公司提交书面代理词认为:就原合同项目结算款项1882633.47元,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进行结算并再次确认维修项目已验收合格,水电二局公司应自2015年12月8日起的120日内支付,即付款期限为2016年4月6日,根据水电二局公司的付款时间,违约金应按照如下标准计算:以15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2018年5月24日止、以382633.47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就加账结算款项531115.4元,双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8年7月9日提供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7月29日结算,水电二局公司应自2018年7月29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即付款期限为2018年8月29日,故违约金应以531115.4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照每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中船公司主张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2000元律师费,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就该主张,中船公司提交了相应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转账凭证拟予证明。 以上事实有中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及相关陈述附卷为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913748.87元; 二、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1374.89元; 三、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7元,由被告广东水电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谭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孔凡超 书记员谭晓琪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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