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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19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兰
联系方式:0744-8257711
注册时间:2001-07-23
公司地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龙门社区威乐御花园二期三栋302室-315室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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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晨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3101民初3557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首市晨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晨辉租赁部)诉被告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辉租赁部经营者张克标、被告辉宏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晨辉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及费用33988.94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建筑器材36865.5元;4、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租金(每天):钢架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套,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钢架管1707.5米、扣件1136套赔偿款清偿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7870.15元;以上合计78724.59元。6、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因承建保靖县碧桂园项目工程与原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出租钢架管和扣件,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己产生租金及费用33988.9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目前,被告承租的钢架管1707.5米、扣件1136套尚未归还原告,钢架管及扣件赔偿费为36865.2元。被告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7870.5元(按年利率15.4%计算)。 被告辉宏建安公司答辩,保靖县碧桂园项目工程是湖南超达建设有限公司挂靠到辉宏建安有限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项目人是覃伟,而不是肖坚武,肖坚武因经营不善,他的工程已经由湖南超达建设有限公司和辉宏建安公司承接。肖坚武是否已经完全结算,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该补偿的公司愿意补偿。 晨辉租赁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拟证明为承建保靖碧桂园工程项目,2018年6月4日,辉宏建安公司保靖碧桂园一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了器材租金、赔偿标准及违约金计算。被告方质证,对合同不清楚,但是是蔡梦华把该合同从淳河租赁部拿到案涉项目部办公室的。被告质证,公司到保靖县项目部的经理是覃伟,以覃伟签订的合同为准,除此之外公司不予认可。 证据2.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拟证明:⑴、被告承租的建筑器材数量及其数额,截止至2020年10月31日产生的租金及其费用。⑵、被告未退还的建筑器材数量。证据3.钢架管扣件顶杆发货单、收货单,拟证明被告承租及退还的部分建筑器材。被告对证2、证3质证,收货人是贺凯,我们公司没有这样的员工。 证据4.工地门楼照片,拟证明租赁原告建筑器材的工地现场系被告承建。证据5.货运司机的证词,拟证明原告的建筑器材送到了被告的保靖碧桂园工地。证据6.短信,拟证明被告的承办人、材料员向原告申报需建筑器材的数量,证据7.短信,拟证明⑴、被告承办人与被告的另一负责人胡运超沟通租金给原告,并承诺2019年端午节前付,⑵、胡运超又发短信给张克标找另外两负责人张总和覃总,拟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的建筑器材并未付原告的租金。被告对证4到证5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证6、证7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短信胡运超并没有给明确的答复。 辉宏建安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综合审核证据材料认为,晨辉租赁部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据上述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建保靖县碧桂园项目工程,2018年6月4日,晨辉租赁部与辉宏建安公司保靖碧桂园一期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辉宏建安公司保靖碧桂园一期项目部向晨辉租赁部租赁钢架管、扣件,实际数量以发收货单据数字为准;租赁期满,未归还租赁物,视同继续租赁,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未按时归还器材,视同器材已经丢失,应予赔偿,且在赔偿款支付前,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器材成本价值及租金计算方式为:钢架管成本价14元/米、每米租金0.012元/天,扣件成本价5元/套、每套租金0.008元/天,顶托成本价14元/套、每套租金0.04元/天,工字钢成本价80元/米、每米租金0.13元/天;租金自发货日开始至送回之日按天计算,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按月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3‰(在诉讼过程中,晨辉租赁部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将为0.4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超过60日未付租金,无条件收回租赁物;丢失器材,按器材市场价或者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钢架管、扣件、顶托上车费12元/吨、下车费15元/吨。合同签订后,2018年6月12日,晨辉租赁部向辉宏建安公司工地发出钢架管3875米、扣件3700套,2018年6月13日,晨辉租赁部向辉宏建安公司工地发出钢架管1255米,2018年7月24日,晨辉租赁部向辉宏建安公司工地发出钢架管3000米、扣件2700套;2018年9月2日,辉宏建安公司工地返还晨辉租赁部钢架管4665米、扣件2013套,2018年9月3日,辉宏建安公司工地返还晨辉租赁部钢架管1757.5米、扣件3251套(其中丢失螺杆螺帽1200套),尚有钢架管1707.5米、扣件1136套没有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共产生租金33208.94、运输装卸费180元、扣件螺丝损失600元共33988.94元,期间产生违约金7870.5元,两项共计41859.44元
判决结果
一、解除吉首市晨辉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 二、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首市晨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33208.94、运输装卸费180元、扣件螺丝损失600元共33988.94元。 三、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首市晨辉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钢架管1707.5米、扣件1136套,并支付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器材归还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29.58元/天);逾期未返还上述器材,则按钢架管14元/米、扣件6元/套的标准支付赔偿费,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租金(租金计算:29.58元/天); 四、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首市晨辉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870.15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日利率0.43‰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张家界辉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光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志琼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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