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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988万元
法定代表人:赵陶钧
联系方式:18287552283
注册时间:2001-11-02
公司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建设路7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桥梁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材料销售;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外窗(铝合金门窗)生产;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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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国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3123民初1618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盈江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保山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杏花公司)与被告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鹏程公司)、刘国忠、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沙坝公司)、第三人中国共产党盈江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盈江党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山杏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明与被告保山鹏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成凤、刘国忠、云南沙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第三人盈江党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保山杏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和被告刘国忠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115450.00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保山鹏程公司与盈江党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承包的新建教学楼和学员楼的土建基础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国忠施工。2014年12月2日,原告保山杏花公司和被告刘国忠签订了《桩基础施工协议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工程。工程内容及范围:新建教学楼、学员楼桩基础工程。2、造价:每米施工单价按195元/米计算,工程量总计试粧8根、工程桩434根”。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所打的桩为:学员楼共200棵,共计长4096.5米;教学楼234棵,共长5031米;试粧8棵,共长182.8米,合计9310.3米。原告工程结束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和被告方监理亲自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原告所作的工程质量和数量。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和被告刘国忠应付原告工程款1815508.5元,减去被告己付的600000.00元,下欠1215450.00元(注:笔误58.5元)二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写下欠条:“今欠到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新建教学楼、学员楼)基础打桩工程款壹佰贰拾壹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1215450.00)”,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和被告刘国忠均在欠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和按手印确认。同时,被告刘国忠于2017年11月14日在欠条上清楚注明:“欠款人实名刘国忠,欠条签名刘国栋为曾用名。因欠款暂时不能偿还,欠款有效,”刘国忠签名并按手印。综上所述,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15508.5元,己支付700000.00元,下欠1115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木案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将土建基础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国忠施工,在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之后,经建设方和被告验收合格确认后于2015年5月4日打下了《欠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还应该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总价款111545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所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保山鹏程公司辩称:1、盈江党校的工程是保山鹏程公司和党校签署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中标后分包给云南沙坝公司,分包部分包含了桩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基础结构工程。保山鹏程公司从未与原告保山杏花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也从未授权别人签订合同。2、原告提交的合同和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提交的借条中加盖了保山鹏程公司的章,已经注明仅供资料专用字样,并且该印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保山鹏程公司与盈江党校签订的)明显不一致。3、欠条上刘国栋签字,刘国栋并非保山鹏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际身份为云南沙坝公司盈江分公司经理刘国忠,刘国忠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没有得到保山鹏程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行为属于无权代理。4、云南沙坝公司在起诉保山鹏程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沙坝公司与刘国忠已经明确桩基础工程已由保山鹏程公司分包给云南沙坝公司。5、对借条里刘国栋与原告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据此,原告保山鹏程公司和保山杏花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忠辩称:我是盈江党校整个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可以用保山鹏程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项目部公章是赵安伦带给我的。我对原告说的不有意见,对保山鹏程公司说的部分分包不予认可,分包是要有分包合同的。 被告云南沙坝公司辩称:1、桩基础工程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和保山鹏程公司,合同加盖了保山鹏程公司的项目公章,欠条也加盖了项目公章。在验收表中同样加盖了项目公章,并有杨德进签字,通过了验收。2、涉案工程相关的合同纠纷虽然在法院已处理了好多起,但是之前涉及的案件判决由沙坝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涉案合同加盖了云南沙坝公司的公章,但是本案与之前的案件不同,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就是原告和保山鹏程公司,本案应立足与签订主体及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来认定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3、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6910099.88元,现在保山鹏程公司掌控了工程款9836159.28元,盈江党校有1935154.28元尚未支付。盈江党校的涉案工程合同签订主体是保山鹏程公司与盈江党校签订的,我方是实际施工方,全部工程云南沙坝公司完成了。保山鹏程公司说是分包关系,德宏中院尚未认定。关于保山鹏程公司项目印章的相关委托使用,即保山鹏程公司所述的有内部字样的公章的使用,是保山鹏程公司的口头辩解,该公章还用于验收工程。保山鹏程公司答辩说已经明确了分包的情况,是不成立的。综上,本案应依据合同签订主体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由保山鹏程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第三人盈江党校陈述:盈江党校没有与杏花公司签订过合同,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被告刘国忠(曾用名:刘国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均具备合法诉讼主体。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基础施工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工程;被告保山鹏程建筑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将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国忠(刘国栋);合同约定了原告应完成的工作量、单价等内容。 3、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被告监理人员和建设方监理签字认可。 4、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打下欠条,欠到原告基础打桩工程款1215450.00元。 5、桩基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按质按量已经完成,并且由党校聘请相关六家公司验收。在验收单上加盖了鹏程公司的章。 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信息予以认可,被告刘国忠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认可;对《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基础施工协议合同》三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加盖的保山鹏程公司的印章为鹏程公司内部专用的,仅供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用章,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刘国栋系云南沙坝公司盈江分公司经理,其所签署的合同未得到保山鹏程公司的授权,为无效代理行为。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和单价没有得到保山鹏程公司的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保山鹏程公司因未参与本合同的履行因此对整个工作量及结算,所以不清楚。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该欠条的欠款行为是属于刘国栋的个人行为,鹏程公司的公章仅是内部使用。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保山鹏程公司的公章仅是内部使用,杨德进并非鹏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被告刘国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认为其是盈江党校的项目负责人,个人没有能力和条件承包项目,保山鹏程公司的章是前法人赵安伦从保山带来盈江给他的,分包项目是要有分包合同的;桩基础工程需要签订合同才可以施工,所以才代表项目部与杏花公司签订了合同。其是盈江党校整个项目的直接负责人,所说的合同单价是不需要保山鹏程公司代理人同意,赵安伦也认可。 被告云南沙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中有关云南沙坝公司与保山鹏程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可。理由:云南沙坝公司与保山鹏程公司的关系不确定,我们不认可分包的说法。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保山鹏程公司和原告。长螺旋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表有保山鹏程公司的相关人员签署认定。欠条上加盖了保山鹏程公司的公章,是保山鹏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同时杨德进是保山鹏程公司的人。 第三人盈江党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其认为涉案工程是保山鹏程公司中标,2014年11月4日签订了合同,只知道是保山鹏程公司在做,至于有没有分包的情况不清楚。2017年10月做了结算16910000.00元左右,尚欠保山鹏程公司1930000.00左右,会尽量将欠款拨付给保山鹏程公司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盈江党校异地搬迁项目由保山鹏程公司中标,保山鹏程公司中标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云南沙坝公司,刘国忠为云南沙坝公司盈江分公司经理的事实。 2、保山鹏程公司转账银行凭证复印件,欲证明:保山鹏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云南沙坝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证明观点有异议,对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不管真实与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判决尚未生效,案涉合同是保山鹏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用其它案子来证明本案。证据2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刘国忠对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原件在他手里,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没有提供所有证据原件来进行核对。 被告云南沙坝公司对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没有当庭提交原件,对《建设施工合同》对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的案件未生效不能做证据使用,桩基础施工分包给云南沙坝公司没有明确,刘国忠的身份不影响合同的认定。对银行转账凭证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保山鹏程公司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保山鹏程公司已经将款项拨付给云南沙坝公司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中没有载明相应的桩基础施工协议合同的工程款的部分。 第三人盈江党校对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国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云南沙坝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中共盈江县整体异地新建项目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中共盈江县整体异地新建项目拨款进度表》及银行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15页);欲证明:涉案工程为盈江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工程,发包方为盈江党校;盈江党校异地新建项目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经结算审定造价为16910099.88元,现尚欠工程款1935154.28元。 2、《桩基础施工协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桩基础施工协议合同》加盖了被告保山鹏程公司的项目公章,合同签订主体是保山鹏程公司与原告。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书(付: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31民终2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3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31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2019)云312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盈江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合同签订主体是保山鹏程建筑公司与盈江党校,但实际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即盈江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均由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承建完成,云南沙坝公司诉保山鹏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存在转包关系,案件正在上诉中;其他案件说明用于盈江党校异地新建项目的钢材款、成品砖款、标砖款、云南新兴航钢结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的盈江党校教学楼A区及A1区钢结构建设工程款均涉及盈江党校异地新建项目,这些款项法院判决由云南沙坝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这几份合同均加盖了云南沙坝公司的公章;而本案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保山杏花公司与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应由保山鹏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云南省保山鹏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付款情况表、收付款及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拨付款进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盈江党校结算审核书载明盈江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工程审定造价为16910099.88元,盈江党校已向保山鹏程公司拨付工程款14974945.60元,而保山鹏程公司仅仅向云南沙坝公司转付工程款7073940.60元,现保山鹏程公司尚掌控盈江党校异地新建项目工程款9836159.28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三性均认可,但《中共盈江县整体异地新建项目拨款进度表》及银行付款明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可;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800000.00工程欠款已付700000.00元,是被告刘国忠之叔支付给保山杏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的。 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对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我方有异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所加盖的保山鹏程公司的印章为鹏程公司内部专用的,仅供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用章,签订合同的甲方代表刘国栋系云南沙坝公司盈江分公司经理,其所签署的合同未得到保山鹏程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为无效代理行为,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和单价没有得到保山鹏程公司的认可;对证据3中证明观点中该合同“项下……由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承建完成”不能证明该观点。盈江党校新建项目工程由保山鹏程工程中标并承建,保山鹏程公司只把桩基、钢结构、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了云南沙坝公司,大部分工程还是由保山鹏程公司自己承建。对判决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均有拖欠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法院判决的履行义务主体为云南沙坝公司,因刘国忠系云南沙坝公司盈江分公司经理,本案签订的合同主体为原告及刘国忠,保山鹏程公司的公章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公章已明确只供提供资料专用,且涉案工程款保山鹏程公司已支付给了云南沙坝公司,保山鹏程公司并未有欠付云南沙坝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因此本案所欠工程款不应由保山鹏程公司支付。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盈江党校新建项目的工程审定造价及向保山鹏程公司拨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保山鹏程公司所收取的是整个工程的全部工程款,而云南沙坝公司只分包承建了部分工程。保山鹏程公司向云南沙坝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其实际所建工程量(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因此保山鹏程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刘国忠对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盈江党校对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盈江党校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中,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提供的证据3、4、5真实且能够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山鹏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德宏中院庭审笔录尚未得到判决的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而证据2证实的是保山鹏程公司与云南沙坝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云南沙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结算书》、《桩基础施工协议合同》与事实符合,本院予以采信,而证据3、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被告保山鹏程公司中标后与第三人盈江党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保山鹏程公司承建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工程。2014年12月2日,由被告刘国忠(栋)以被告保山鹏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保山杏花公司签订了《桩基础工程合同》(合同上加盖保山鹏程公司党校项目部公章)将工程项目中新建教学楼、学员楼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2015年4月28日经过验收合格。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收到部分转付的工程款后由被告刘国栋(刘国忠)于2015年5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加盖保山鹏程公司党校项目部公章),载明“今欠到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共盈江县委党校整体异地新建项目(新建教学楼、学员楼)基础打桩工程款壹佰贰拾壹万伍仟肆佰伍拾元整(1215450.00)整。”2017年11月14日,被告刘国忠在欠条上进行备注即刘国忠和刘国栋为一人、欠款有效字样。时至开庭,原告保山杏花公司已确认收到工程款为7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5450.00元未收到。2019年11月14日,原告保山杏花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山鹏程公司、刘国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保山鹏程公司申请追加云南沙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云南沙坝公司申请追加盈江党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154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1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78.00元,由原告保山市杏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10.00元,由被告云南保山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6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蒋晓勇 人民陪审员思永强 人民陪审员郑维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治文 书记员刘娜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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