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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653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晗
联系方式:0451-84616104
注册时间:1997-05-26
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城乡路305号
简介:
市政排水规划、设施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工程管理;城市污水治理及再生水利用;生态监测,环境保护监测及技术咨询;机械设备租赁,房屋场地租赁;市政排水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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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中润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01民终2355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哈尔滨中润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排水集团公司)、哈尔滨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松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排水松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排水松北分公司及排水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买卖合同拖欠货款77968.5元及利息;3.判令排水松北分公司及排水集团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排水集团公司的多次民事行为均证明其设立了排水松北分公司,并收到了中润公司的铺道板砖,拖欠货款理由如下:1.由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书证以予证明,2005年3月由排水集团公司向该机关出具了其名下的红头文件由陈诚立担任排水松北分公司总经理,和王大志的法人章设和其公司公章,申请设立的排水松北分公司,并注明分公司没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则应当由设立单位承担。2.2006年6月20日,排水集团公司以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刚的名誉,取得哈尔滨松北区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世茂滨江小区带路,污水,雨水管线工程二标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并签订和履行了该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2006年排水松北分公司向中润公司的前单位哈轴物业公司购买了铺道板砖,并指定送往排水集团公司施工的世茂滨江小区带路,污水,雨水管线工程二标工程处,据此在工地上收此货人出具统一承认,其与经过中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出具该承认的杨雨阳的询问笔录且与出庭证人王向阳,谭广庆,张敏兴所证明送铺道板砖的事实内容相互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买卖铺道板砖合同与排水集团公司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排水松北分公司与中润公司形成了购买铺道板砖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货款的事实。3.排水集团公司以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刚的名誉和排水松北分公司同时完成履行世茂滨江小区带路,污水,雨水管线工程二标工程,包工包料工程购买了中润公司铺道板砖且铺在施工的道板上之后,二排水松北分公司及排水集团公司又同时领取了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所支付的工程款,由排水松北分公司收到该工程款(见中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哈尔滨市松北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向排水松北分公司的(由《工程预(结)算书》证明)付款凭证以及建设银行的流水。排水集团公司和排水松北分公司同时领取世茂滨江小区道路,污水,雨水管线工程二标工程款的凭证《工程结算审核认定表》,《世茂小区道路,排水,给水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均以予证明排水集团公司和排水松北分公司,同时领取了该工程二标工程的工程款的事实)。杨雨阳的询问笔录与出庭证人王向阳,谭广庆,张敏兴均证明,出卖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运送交付给排水松北分公司指定其所施工世茂滨江小区道路等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地上,用于该工程之中客观真实的事实。虽然二被上诉人向中润公司出具统一承认,可是直到收到施工款后的今天,依然没有支付拖欠铺道板砖货款。故(2015)松商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合同法》第8条,第109条,130条,第15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我国《公司法》第14条,174条,《民事诉讼法》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于2017年11月13日判决排水集团给付中润公司拖欠的货款77968.5元及利息49420.76元,和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料重审(2019)黑0109民初268号判决却违背事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排水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中润公司一方要求排水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和理由是,排水集团公司是“排水松北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法人单位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法人承担,但是本案经过两次审理,排水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该“排水松北分公司”并非排水集团公司设立,“排水松北分公司”设立的所有材料均是有案外人造假伪造公章、篡改排水集团的文件资料,违法设立后还与案外人签订了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经确定设立“排水松北分公司”加盖的排水集团公司印文与同期在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备案的印件并非同一枚印章,就本案而言排水集团公司为了能够审理清楚在提出鉴定时增加一项鉴定请求,即如果说所谓的“排水松北分公司”在与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所使用的排水集团公司印文与排水集团公司同期备案印件属一枚也愿意承担责任,但最终鉴定结论是“排水松北分公司”成立所使用的印章及“排水松北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均非排水集团公司备案依法使用的印章,因此可以确定哈尔滨排水集团公司与“排水松北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是他人非法成立的,其责任不应当由排水集团公司承担,中润公司与“排水松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与排水集团公司无关,所以请求驳回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排水松北分公司及排水集团公司连带给付欠款7767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哈轴物业公司向世茂滨江新城小区的工程送过铺道板砖。2013年6月18日,哈尔滨排水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哈尔滨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哈轴物业公司与中润公司合并,其债权债务由中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润公司主张排水集团公司为排水松北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要求排水松北分公司及排水集团公司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但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是“依法”设立。从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设立排水松北分公司材料中加盖的“哈尔滨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哈尔滨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同期在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备案的印鉴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使用的“哈尔滨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经鉴定与哈尔滨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同期在哈尔滨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备案的印鉴也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中润公司称排水集团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止一枚,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此主张。故能认定排水松北分公司并非排水集团公司设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排水集团公司签订。综上所述,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1元,公告费1120(含原公告费560元,中润公司均已预付),由中润公司负担。鉴定费3200元(排水集团公司已预付),由排水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润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对中润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新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查询的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哈尔滨市道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存档,排水松北分公司、排水集团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存档,因无法证明其代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润公司提起本诉时提交的统一承认上载明“兹收轴承厂物业步道板;3107.18平方米*25.00,人民币77679.50元,原始单据已收回,凭此据结算。供货单位:谭广庆-哈轴物业,施工单位:排水道路公司杨雨阳。2006年11月7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1.00元,由上诉人中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宇 审判员贾楠 审判员可欣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宇航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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