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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648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4-24082122
注册时间:2004-04-09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8号
简介:
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城市公共交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职业中介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物业管理,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机械设备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制作,广告设计、代理,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企业管理咨询,软件开发,铁路运输辅助活动,教育咨询服务(不含涉许可审批的教育培训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安全咨询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互联网安全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科技中介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教育教学检测和评价活动,软件销售,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礼仪服务,从事科技培训的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除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的学科类、语言类文化教育培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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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滨与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03民初394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海滨诉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做出(2017)辽0103民初159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辽01民终818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娇、杨立伟,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海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5051.9元,误工费253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7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64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在乘坐地铁过程中,在地铁站被地铁夹住,夹住后左大腿处疼痛并活动障碍,经医生诊断,伤情为左骨骨干骨折。2014年10月8日住院并进行了手术,并住院16天。2014年10月24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9月19日,原告二次手术拆除了钢板,住院6天。 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经营管理的地铁,在开关车门时没有进行合理的告知,被告也没有专门的地铁维护人员进行上下地铁的秩序维护,导致原告的腿被车门夹骨折,原告购买地铁票后,乘坐地铁,被告负有对原告安全保障的义务。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明确不再向被告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伤残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 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行为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也同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就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摔倒事故不具有任何过错。 事发地铁车站地铁屏蔽门为合格产品,其设计、安装完全符合《地铁设计规范(GB50157-2003)》的要求,竣工验收为合格。地铁车辆也为合格产品。在地铁车门即将关闭时,地铁将发出提示音,以及提示车门关闭的站内广播,并非原告起诉状所说“在开关车门时没有合理的告知”。地铁两侧站台都有引导乘客防止发生危险的站务员,并非原告所说“没有专门的地铁维护人员进行上下地铁的秩序维持”。而此处如是要求答辩人每一个地铁车门处都设置专人看护,对答辩人未免太过苛责。而且根据《事件经过记录表(目击证人)》中记载的目击证人张某的描述“当事人上车时车门关闭”,即当事人在车门即将关闭时选择上车,这是答辩人站务员无法预料且来不及阻止的,不应归责于答辩人; 二、被答辩人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被答辩人于2014年9月取出其左侧股骨干的固定钢板,在取出钢板未足一个月的情况下,被答辩人理应特别注意对刚刚伤愈部位的保护。而被答辩人在客流高峰期时乘坐地铁,在身负行李、地铁车厢内已很拥挤且地铁车门即将关闭的情况下,不顾地铁站内地铁车门即将关闭的提示音,依旧选择强行挤进该次地铁,在地铁关门时也未注意对左腿加以保护,导致左腿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赔偿数额有异议。被答辩人要求的医疗费等损失赔偿范围应当限于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且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凭证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共计45559.86元没有异议;要求赔偿误工费25380元,而其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误工费为11627.52元,数额远小于其索赔数额;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凭据;要求护理费4744元,但未提供证明其需要护理的医嘱,且仅提供了护理合同未提供发票,而且该合同约定的护理费用(230元/天)远高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34995元/365天=95.88元/天);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也未提供任何依据。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利。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7日左侧股骨干骨折,于2017年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7日。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利。 三、被告已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王海滨前次左腿骨折和本次被地铁门夹住受伤两项事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再次骨折与前次左腿骨折是间接结合发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即便被告被确认为具有过错也应当根据两项事由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被答辩人要求的损失赔偿存在数额错误、重复主张等问题,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经丧失胜诉权利。即便被告被确认为具有过错也应当根据两项事由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7日15时许,原告王海滨在北站乘坐地铁2号线,当日乘车人员较多,原告随其他乘客之后进入地铁车厢内,即被关闭的地铁门夹伤,导致左大腿处疼痛并活动障碍,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主要诊断为:左骨骨干骨折。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住院治疗并实施了手术,住院1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2016年9月19日,原告二次手术拆除了钢板,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共发生医疗费45559.86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24日及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0月25日误工。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沈佳18071701不予受理通知书。又经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对原告伤残程度鉴定,对其后果是否构成伤残不能得出确切的鉴定意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滨医疗费9111.98元; 二、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滨伙食补助费440元; 三、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滨住院护理费818.33元; 四、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海滨误工费3369.3元; 五、驳回原告王海滨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抗辩。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按照比例由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原告王海滨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魏凤玲 人民陪审员马欣 人民陪审员鲍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曹佳慧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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