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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56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培洪
联系方式:0746-8613666
注册时间:2005-08-15
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丰大道106号
简介:
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施工;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电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养护、土石方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的施工承包;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及维护保养;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建筑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建材、路灯、照明产品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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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立波与侯雪洋、永州市运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湘1102民初2999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立波与被告侯雪洋、被告永州市运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侯冠宏、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侯冠宏、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后,于2021年3月4日第三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选,被告侯雪洋、被告运浩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跃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肖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选、被告侯雪洋、第三人新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肖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选、被告侯雪洋、被告侯冠宏、被告新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远友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肖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00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4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住院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35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追加侯冠宏、新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侯冠宏及新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被告侯雪洋在永州香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山家园工地承包附属工程,是工地小包头,并雇请原告在其名下做工。2020年6月17日,被告侯雪洋委派原告到被告运浩公司工地提取施工工具和材料时,被被告运浩公司工地上作业的吊塔所运载的建筑钢材物品掉落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4天。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系被告侯雪洋雇请的员工,应对其雇员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而运浩公司对外来人员进入施工工地没有及时预警和随意放纵外来人员进入高危工地区域,其塔吊师傅存在违规操作,故运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侯雪洋仅缴纳了2000元住院费,而被告运浩公司表示仅愿意出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侯雪洋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侯雪洋主体错误,其不是该分包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安全生产责任人,原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其发放,其仅仅系介绍原告到工地做事而已,与原告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起诉被告运浩公司主体错误,该公司不是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为总承包单位: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3、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不实,涉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塔吊所运载的建筑钢材物品掉落砸伤,而是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塔吊起吊过程中钢丝绳晃动,原告没有主动避让,倒地时条件反射用手掌撑地而受伤,事故现场有三位目击者可以作证,原告存在夸大事实,以便多要赔偿;4、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过四医院治疗,7天左右即可出院,而原告一直占着床位在家休息,至今未将出院发票提供给施工承包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均计算过高,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继续治疗费没有正式凭证。5、原告2020年9月10日前已到东安公司做事,误工费只能计算到9月10日。原告为多要赔偿,自行鉴定,原告也不构成伤残,故司法鉴定费不应该予以赔偿。6、原告在工地受伤,却又报了农合,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运浩公司辩称:其听说原告不是砸伤,是在其公司的工地上塔吊起吊的时候,起吊的工字钢摆动,原告没有注意自己避让不及跌倒的,其作为开发商来起诉是不对的,其工程是包给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承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侯冠宏辩称,其系工程钢管架项目分包负责人,事故发生当天其不在现场,据目击者描述,该事故并非塔吊所运载的钢材物品掉落砸伤,而是原告安全意识淡薄,在塔吊起吊过程中,钢丝绳晃动将其绊倒,倒地时条件反射用手撑地受伤,原告存在夸大其词以便多要赔偿;原告受伤后进入市四医院治疗,7天左右即可出院,但是原告一直占着床位在家休息,拒绝出院,其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关依据;原告至今未将住院医疗发票提供给新浩公司导致单位无法办理工伤保险等事宜,据说原告已报农合,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主张赔偿自行去鉴定,鉴定结果也不构成伤残,故被告不应承担伤残赔偿金;原告2020年9月即已在东安做事,其相关误工费等赔偿应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止;其与新浩公司签订了《外内钢管脚手架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第9条第1款规定,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5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其负责,5000元以上的部分,其负责10%。 被告新浩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在其公司登记发工资买保险,事发当天原告并不是为其公司干活,而是为侯冠宏转运槽钢到工地,其公司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到工地事先也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原告受伤后也没有人告知其公司,其公司至今不清楚事情真假,同时,原告未提交医院的相关证明、报销医保的证明及原告在其公司受伤的证据,故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及误工费、护理费等的计算期限;证据二疾病诊断书及证据三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检查报告单,欲证实原告受伤入院时间及天数;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欲证实花费鉴定费1800元。被告侯雪洋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入院记录都是其帮原告办的,具体费用多少请原告出示医疗费发票。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没有什么出入,但100天误工费是按什么标准算的,45天离开护理就说明已经恢复了正常,后面55天是怎么来的,应有证据证实,况且2020年9月原告已经在外务工。被告运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哪个医院治疗的应该在哪个医院做鉴定;证据二不清楚。被告侯冠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表明该事故发生的地点,当时其不在场,对事故的发生现场存疑。被告新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在其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只能证明原告受伤,具体在哪里受伤、为什么受伤无法证实。证据二入院记录上写得很清楚,原告是自己摔伤的,既然是自己摔伤无权将其告上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专门机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证据二、三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系证实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侯雪洋第一次庭审时在手机上提交了一份通话详单,欲证实9月10日其给原告及其哥哥打电话,原告不存在误工100天,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由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为一份通话记录,没有任何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庭后也未将该证据打印书面交至本院,且其提交的仅为手机上显示的通话记录,仅能表明双方有通话,但不能证实通话的具体内容,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运浩公司、被告侯冠宏、被告新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肖立波经其哥哥肖立志介绍,在被告侯冠宏所承包的外内钢管脚手架工地做事,涉案工程建设方(发包方)为被告运浩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新浩公司,外内钢管脚手架的分包人为被告侯雪洋,外内钢管脚手架的工作具体由侯冠宏父亲侯雪洋在工地进行管理及统计工时等,由侯冠宏依据侯雪洋记载的工时支付工资。2020年6月17日,被告侯雪洋安排原告肖立波去工地提取施工工具和材料时,工地塔吊正在运载货物中,塔吊的钢丝绳摆动,原告躲避不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2日,共计14天,被告侯海洋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原告受伤后,曾与被告侯雪洋、侯冠宏、运浩公司及新浩公司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立波所受损伤评定不构成伤残。医疗建议:1、伤后至2020年8月18日止医疗费用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伤后继续治疗及复查费用预计贰仟元;2、评定误工期壹佰日,壹人护理肆拾伍日。营养期捌拾日,每日叁拾元。原告为该次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被告侯冠宏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的个人。 另查明,新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等
判决结果
一、限被告侯冠宏、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立波连带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5638.4元; 二、驳回原告肖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肖立波负担380元,被告侯冠宏、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合议庭
审判长刘德燕 人民陪审员蒋晓芳 人民陪审员陈宝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彭艺玲 书记员陶亮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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