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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颖来
联系方式:022-66267799
注册时间:2001-06-25
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睦宁路7号院3楼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项目: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劳务派遣服务;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施工专业作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服务;安全系统监控服务;五金产品零售;消防器材销售;安防设备销售;环保咨询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办公服务;网络技术服务;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销售;软件开发;计算机及办公设备维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五金产品批发。(除依法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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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雪亮、梁桂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津02民终1517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吴雪亮、梁桂茹、天津市锦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清贤、原审被告天津市邢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威公司”)以及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3民初5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吴雪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吴雪亮不支付被上诉人张清贤劳动报酬1.56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梁桂茹与吴雪亮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并判决吴雪亮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吴雪亮并非原审适格被告,张清贤的雇主系上诉人梁桂茹,吴雪亮并非雇主。 张清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桂茹述称,不同意吴雪亮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锦强公司述称,不同意吴雪亮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邢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吴雪亮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利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吴雪亮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梁桂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梁桂茹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清贤劳动报酬1.56万元债务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吴雪亮与被上诉人张清贤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吴雪亮为雇主,张清贤为雇员,张清贤作为雇员有付出劳务完成任务的义务,同时有取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符合合同之债的特征,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显错误;2.梁桂茹已向吴雪亮付清全部工程款,已履行其与吴雪亮之间的合同约定,没有过错,因此,梁桂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张清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雪亮述称,不同意梁桂茹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锦强公司述称,同意梁桂茹的上诉请求。 邢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梁桂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利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梁桂茹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锦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锦强公司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张清贤劳动报酬1.56万元债务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吴雪亮与被上诉人张清贤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吴雪亮为雇主,张清贤为雇员,张清贤作为雇员有付出劳务完成任务的义务,同时有取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符合合同之债的特征,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明显错误;2.锦强公司与吴雪亮、张清贤均无关系,吴雪亮也已获得全部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锦强公司有义务替他人给付劳务报酬,因此,锦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张清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雪亮述称,不同意锦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己方上诉请求。 梁桂茹述称,同意锦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邢威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锦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利华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锦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张清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张清贤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的工资15600元(从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共计52天,每天是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2日,案外人天津市北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北辰教育局”)与利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北辰区教育系统消防改造项目[编号为XFZB-2018-TJBC-0196(第壹包)],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北辰区××学校院内,工程内容包含安光希望小学和沿河小学,签约合同价为990112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等内容。2018年7月15日,利华公司与锦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辰区教育系统消防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在天津市北辰区××学校院内,分包范围为合同区域内一切劳务费用,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清工(不含辅料),劳务报酬共计930705元,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7月15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等内容。2018年8月15日,利华公司与邢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2018年北辰区教育系统消防改造工程沿河小学和安光小学增项,工程地点北辰区,分包范围为人工,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人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8年8月30日等内容。2018年10月1日,梁桂茹与吴雪亮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约定内容)》、《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减项)》和《工程付款明细确认单》],上载就北辰区教育局系统消防工程(安光希望小学、沿河小学以及集贤里中学)现已全部完工,通过双方对吴雪亮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以下最终结算协议:最终确定合同总工程款金额为360950元,梁桂茹付款至合同金额的97%即350100元,剩余的1085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等内容。梁桂茹已将上述350100元全部支付吴雪亮。 北辰教育局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和2019年10月21日向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960409元和29703元。利华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锦强公司给付901002元的转账支票,该票据由梁桂茹领取。梁桂茹于2019年7月3日出具《证人证言》,上载:“本人证明2018年9月20日在沿河小学消防改造工程项目中,张清贤在做消防水箱基础工作。”北辰教育局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证明》,上载:“2018年,沿河小学因消防设施老旧,需进行改造,经政府采购招标,该项目中标单位为天津市利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7月15日,梁桂茹向锦强公司出具《承诺声明》,上载:“我本人所承包的项目名称为:(北辰区教育系统消防改造)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包括:水箱基础、设备房、管道敷设),由我本人负责,与锦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如产生一切后果都由(梁桂茹)承担”等内容。庭审中,张清贤陈述:其与吴雪亮建立雇佣关系;关于梁桂茹,从之前了解的事实情况,涉案工程是梁桂茹直接从教育局拿的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梁桂茹,不清楚梁桂茹与吴雪亮是何关系,故将梁桂茹列为被告且承担连带责任,事发前,张清贤不认识梁桂茹,出事之后才知道梁桂茹;对利华公司而言,从之前了解的事实情况,涉案工程是梁桂茹直接从教育局拿的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梁桂茹,但利华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不具施工资格的梁桂茹,依据2020年5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发布的《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19和30号,故利华公司应当承担一并的清偿责任;对邢威公司和锦强公司而言,在此前,因利华公司提交了两份分包合同,但根据另人损案梁桂茹的代理人陈律师在庭中陈述涉案工程系梁桂茹借用利华公司的营业执行直接从教育局接的活,教育局支付尾款时也是梁桂茹领取的支票,故将该二公司追加为被告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判定。庭审中,吴雪亮陈述,事发之前,张清贤和吴雪亮是认识的,也干过吴雪亮承包其他的活,这次干活就是吴雪亮叫他去干的木工活,一天300元,包吃(不安排统一就餐地点,大家一起买盒饭,统一由吴雪亮报销,也与吴雪亮一起居住,吴雪亮是几个学校跑,负责几个学校的工地)包住(开始一个月的统一的住在安光小学内,后来吴雪亮从安光小学旁边村内租了民房,张清贤和工友们一起住在了这个民房),没有任何书面合同;吴雪亮来记考勤(且吴雪亮的父亲也在此工程里工作,也会在吴雪亮不在时帮忙记考勤),从早上七点到中午11点半,下午从1点到6点工作;事发时在沿学小学工作,由吴雪亮负责安排车辆将张清贤等人送至沿学小学工作;但是以上梁桂茹安排吴雪亮这么做的,梁桂茹也会偶尔到工地现场。庭审中,梁桂茹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是一个朋友介绍的,称利华公司有活,但这个朋友不是利华公司的人,最后梁桂茹实际干了这个活也拿到全部工程款了;梁桂茹从锦强公司取得的所有应得工程款,包括安光小学和沿河小学和集贤中学三个工程,这个朋友也不是锦强公司的人,也不清楚这个朋友和锦强公司以及利华公司的关系。庭审中,就邢威公司称其于2018年10月进施工现场。锦强公司称其也与邢威公司前后差不多进场,锦强公司把部分工程给了梁桂茹,2018年7月15日梁桂茹向锦强公司出具书面的承诺声明,锦强公司自己的工作人员是在2018年10月左右才进场的。利华公司认为属实,锦强公司进场时间不应该是2018年10月。梁桂茹称从锦强公司分包工程中,拿了一部分活,给锦强公司写过承诺声明,是在2018年7月进场,先干部分工程,因为这部分工程是最基础的,随后锦强公司再派员在2018年10月左右入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雇佣关系主体问题;二、各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张清贤劳动报酬及责任形式问题。一、本案雇佣关系主体问题。首先,庭审中,张清贤与吴雪亮均认可张清贤系吴雪亮找来至沿河小学工程提供木工劳务,一天300元,包吃包住,吴雪亮记考勤、报销饭费并安排住处等,事发前,张清贤不认识梁桂茹。其次,梁桂茹向法庭提交后附《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约定内容)》、《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减项)》和《工程付款明细确认单》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可以证实梁桂茹与吴雪亮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工程分包关系。吴雪亮称是受梁桂茹雇佣并代理梁桂茹负责工地现场的管理,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再次,吴雪亮在庭审中认可所欠张清贤工资数额1.56万元属实。综上,本案工程承包人吴雪亮雇佣张清贤负责木工劳务,张清贤提供劳务并获得劳动报酬,双方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吴雪亮为清偿张清贤劳务费的法律主体。二、各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张清贤劳动报酬及责任形式问题。如前所述,张清贤与吴雪亮系劳务合同关系。张清贤提供劳务后,吴雪亮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张清贤支付劳务费。故对张清贤主张吴雪亮支付所欠劳动报酬1.56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本案中,利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锦强公司,且按约向锦强公司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锦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张清贤要求利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张清贤要求锦强公司和梁桂茹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锦强公司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个人梁桂茹施工,而梁桂茹将相应工程再次分包给个人吴雪亮施工,违反上述法律规定,锦强公司和梁桂茹均有过错,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张清贤要求锦强公司和梁桂茹对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清贤要求邢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涉工程不在邢威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邢威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雪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清贤劳动报酬1.56万元;二、被告梁桂茹和天津市锦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对吴雪亮上述给付劳动报酬1.56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清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计收95元,由被告吴雪亮、梁桂茹和天津市锦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吴雪亮负担190元、由上诉人梁桂茹负担19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锦强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梁辉 审判员刘刚 审判员王志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康文娟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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