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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3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黎康忠(NICOLAOS ANDREAS NICANDROU)
联系方式:010-85878699
注册时间:2000-09-28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2号1幢01单元18层1801、17层1701、16层1601、15层1501、14层1401、13层1301、12层1201、11层1101-A
简介:
在北京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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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玲与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208民初3411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俊玲与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吴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时10分许,原告丈夫刘占山驾驶冀B×××××号 -2- 小型面包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铁城坎铁路桥下时撞上桥墩,造成刘占山死亡。刘占山生前于2016年7月21日和8月9日向被告投保信诚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0元,指定受益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丈夫刘占山在答辩人处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项,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1、刘占山未向答辩人如实告知其在其他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刘占山2016年7月21日首次向被告投保前,于2016年7月3日在国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300000元;于2016年7月11日在人保唐山公司投保意外险200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在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50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在太平洋人寿上海公司投保意外险200000元;于2016年7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600000元。刘占山2016年8月4日第二次向被告投保前,于2016年7月22日在中国人寿河北分公司投保意外险80000元。刘占山在向被告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未向答辩人如实告知。刘占山在答辩人处投保两份意外险后,又于同年8月6日在中国人寿青岛公司投保意外险300000元;于同年8月6日在中国人寿江苏公司投保意外险500000元;于同年8月18日在光大永明人寿公司投保意外险1501458元;于同年8月22日在中国人寿河北公司投保意外险1500000元。2、刘占山未向答辩人如实告知其财务状况。原告向 -3- 答辩人申请理赔后,答辩人经询问原告,其承认在2016年尚有贷款200000元。但是刘占山在投保时回答答辩人询问却故意隐瞒贷款事实,没有如实告知。更为重要的是,答辩人经向原告所在村村民了解,刘占山生前嗜赌如命,并且欠下巨额赌债,此财务状况刘占山也未向答辩人如实告知。3、刘占山在投保时对于故意隐瞒重要事项未如实告知的后果是明知的,也同意遵守该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虽为电子投保,但是需要投保人刘占山确认电子投保书的真实性,及在确认电子投保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签字认可。根据刘占山签字的确认书可知,其投保生成的电子投保书系本人真实意愿,并且所有向答辩人告知资料和信息均为真实信息。同时其签字同意如果存在投保书有关询问告知不属实,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解除前事故的保险责任。但是电子投保书中有关投保人刘占山的财务告知事项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告知事项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刘占山明显是隐瞒了以上重要事项。二、答辩人向原告出具理赔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刘占山生前投保时故意隐瞒财务状况及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1、从行业惯例来看,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若投保人如实告知多份投保情况,会导致保险公司提高保费或增加核保体检的要求。若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的单笔保额在免体检额内,但累计保额超出了 -4- 免体检额范围,保险公司出于评估承保风险的考虑,一般会进一步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了解其健康状况,并考察投保人的投保动机。2、从核保原理上看,连续多家投保的情况一般存在很高的逆选择风险,因此会从严处理,在财务审核方面会加大契调力度,包括投保目的、健康状况、财务状况、工作环境、习惯嗜好、社会关系等,并核实累计风险保额是否达到公司高额保单或特殊风险保单标准,在健康核保方面也会重视投保人累计投保额度。3、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来看,刘占山未如实告知多份投保的行为已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关系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对于投保人而言,投保人自身的财务状况、利益的大小以及危险程度只有投保人最清楚,一旦引瞒或欺骗,很容易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破坏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法律权利义务的公平,并从根本上违背了保险制度的初衷和价值。在本案中,刘占山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却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设置的考察其投保动机的相关事项,使保险公司陷入无法评估风险的境地中,导致其与保险公司权利义务与风险承担的不对等、不公平,明显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答辩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合同,同时告知对于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投保人刘占山故意隐瞒财务状况和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法院驳回 -5- 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俊玲与刘占山系夫妻,于1999年6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1日,刘占山向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信诚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单号码04213928,保险金额1000000元,受益人吴俊玲。该保险电子投保书健康告知一栏第9项载明“最近2年内,您是否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购买过或正在申请人身保险合同?若是,请说明保险公司名称、险种保险金额和生效/申请时间”被保险人回答为“否”。该保险电子投保确认书第6项载明“本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确认本电子投保书、与投保书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对体检医生的各项声明与陈述确实无误。若不属实,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刘占山在该文件落款投保人处签名。 2016年8月9日,刘占山又向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信诚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单号码04235469,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刘占山,受益人吴俊玲。该保险电子投保书健康告知一栏第9项载明“最近2年内,您是否向本公司以外的其他保险公司购买过或正在申请人身保险合同?若是,请说明保险公司名称、险种保险金额和生效/申请时间”被保险人回答为“是,光大永明保险公司,嘉和A两全保险,保额50万,生效日2016年7月14日;建信人寿保险公司,龙行乐享百万身价两全保险,保额10万,生效日2016年7月11日”。该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声明及确认事项文件第6项载明“本人(投保人/ -6- 被保险人)确认本电子投保书、与投保书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对体检医生的各项声明与陈述确实无误。若不属实,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刘占山在该文件落款投保人处签名。 2016年8月27日1时10分许,刘占山驾驶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铁城坎铁路桥下时撞上桥墩,造成车辆受损,刘占山死亡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9-3]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占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刘占山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该物证鉴定室作出(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6]092号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死者刘占山系因身体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被告称原告吴俊玲于2018年9月26日提出理赔申请,其公司经审查发现刘占山在投保时故意隐瞒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人身保险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严重影响了其公司的承保决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理赔通知书,决定解除04213928号和04235469号保险合同,所交保费不予退还。该理赔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收。被告提交理赔申请表、理赔通知书、快递单及书面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未收到被告的理赔通知书。 -7- 另查明,刘占山于2016年7月3日、7月11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6日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理赔通知书、理赔申请表、快递单及书面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俊玲保险金150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路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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