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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孙毅
联系方式:0319-5120662
注册时间:2014-01-03
公司地址:临西县阳光大街东侧、县轴承展览馆北邻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结算业务,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代理发行金融债券,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国际结算,同业外汇拆借,外币兑换,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汇担保,外汇借款,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自营外汇买卖和代客外汇买卖,银行监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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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与王兰菊、刘庆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535民初269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临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以下简称邢台银行)与被告王兰菊、刘庆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涛、被告刘庆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邢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兰菊、刘庆科偿还借款本金80479.81元,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的欠付利息3077.86元,并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7.72‰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兰菊、刘庆科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8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邢台银行与被告王兰菊、刘庆科在2017年6月16日签订了《邢台银行“精英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5.145834‰,逾期加收50%,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二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6月16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二被告已累计七次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拖欠借款本金80479.81元,欠付利息3077.86元。 被告刘庆科辩称,原告的起诉全部属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疫情期间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会想办法尽快偿还。 被告王兰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邢台银行“精英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放款交易流水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庆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兰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庆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兰菊、刘庆科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16日二被告与原告邢台银行签订了《邢台银行“精英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至2022年6月16日;月利率5.145834‰,逾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利率加收50%(月利率7.7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017年6月16日原告邢台银行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发放200000元借款。借款后二被告已累计七次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80479.81元,欠付利息3077.86元。 原告邢台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84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王兰菊、刘庆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479.81元,截止到2021年3月24日的欠付利息3077.86元,合计83557.67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80479.81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7.72‰计算); 二、被告王兰菊、刘庆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西支行支付保全申请费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计955元,由被告王兰菊、刘庆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商立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亚男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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