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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302097万元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
联系方式:010-59982363
注册时间:1999-11-05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德路16号
简介:
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煤层气、页岩气开采、勘察(仅限外埠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天然气供应;原油的仓储、销售;成品油的销售;陆上采油(气)、海上采油(气)、钻井、物探、测井、录井、井下作业、油建、储运、海油工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烟的销售(仅限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燃气经营(限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危险化学品经营(限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经营项目及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住宿、报纸期刊图书的零售、音像制品经营,水路运输,道路运输、运输代理、船舶代理、三类汽车维修(以上仅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分支机构经营,其经营内容和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运营;石油勘查、开采和石油化工及相关工程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进出口业务;炼油;石油化工、化工产品生产与销售;管道生产建设所需物资设备、器材、润滑油、汽车零配件、日用百货、农用物资的销售;房屋和机械设备的租赁;纺织服装、文体用品、五金家具建材、家用电器电子产品、充值卡、计生用品、劳保用品的零售;彩票代理销售、代理收取水电公用事业费、票务代理、车辆过秤服务,广告业务、汽车清洗服务;销售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埠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生产食品添加剂、第二类医疗器械(限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埠分支机构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及其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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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东陵油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4187号         判决日期:2021-06-02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文祥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东陵油库(以下简称东陵油库)、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1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王文祥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同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东陵油库”摔伤事实清楚。原判驳回诉讼请求的全部理由无一得当。1、事发当日天气状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是雪后该卸货场地未除积雪,并非原判认定的“当日为雨雪天气”;2、上诉人虽职业是司机,但并非在驾车中发生事故,不存在“未注意观察路况”过错;3、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全无证据:“必要的注意义务”,对步入卸货场地的人来说,并无标准。依被上诉人称:“摔倒的原因很多,当时是否在拨打电话或者思考其他事情,导致精力不集中而滑倒又或者自身有某些旧疾……最主要原因还是自己疏忽大意”。应当结论被上诉人多种设想,不能成为抗辩事实,即“疏忽大意”无证可据。车进积雪场地后,步步倍加小心,是众所周知的生理反应,只有心存死伤故意的人才会疏忽大意。上诉人承认:如果身怀杂技演员那样绝技是不致摔伤的。如果说上诉人摔伤是疏忽大意造成的,那么疏忽大意仅是心理状态,必须通过外部行为导致损伤,而这个外部行为只能是遇到意外情况,双方共认,如果排除场地积雪的环境状况根本不能发生意外,证明无法排除场地不安全责任。上述逻辑关系证明,被上诉人的“疏忽大意”说法,事实上已经承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却被原判当成了为其开脱责任的理由。再则,被上诉人的“东陵油库”,对于不确定的送货人,确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承认对卸货场地的管理义务,而管理的内容莫大于安全保障,因此被上诉人无由推卸本案侵权责任。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上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东陵油库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东陵油库、天然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文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427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503.34元;2.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按标准给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变更为41204.96元、误工费变更为87000元;申请放弃伤残等级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7日,东陵油库向王文祥所在公司购买除雪剂,王文祥受公司指派开车前往东陵油库指定地点送货,在送至王文祥指定仓库院内(第二地点),王文祥开车门下车时滑倒受伤。王文祥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14天,行右胫骨下1/3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后王文祥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23日到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王文祥主张支出医疗费41204.96元,东陵油库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包含医保统筹支付14426.46元,应予以扣除。王文祥起诉来院,要求东陵油库、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天然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王文祥按所在公司指派将除雪剂送至东陵油库单位仓库院内,该仓库属东陵油库管理区域,并非王文祥所指公共场所。因事发当日为雨雪天气,王文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雪天路面情况,因其下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其摔倒受伤,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王文祥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庭审情况,王文祥要求东陵油库、天然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文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元,由王文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王文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田华 审判员华荻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美琪 书记员施跃
判决日期
2021-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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